【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济南市章丘区公用事业局工会委员会与沈曙华纠纷上诉案

济南市章丘区公用事业局工会委员会与沈曙华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公用事业局工会委员会(原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亓恒忠,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公用事业局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因与被上诉人沈曙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沈曙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沈曙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我工会与沈曙华不存在代持股份关系。根据原章丘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股东股本明细表记载,我工会代持股职工人数为506人,职工姓名出资均有记载,并未登记沈曙华。沈曙华现持有的编号为440号《出资证明书》登记的股东姓名为沈树华,与沈曙华身份证和章丘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沈曙华姓名不一致。沈树华同样也不在我工会代持股份的506名职工之列。编号为440号《出资证明书》为原天然气公司的经办人员按照摸底表误填,并已在沈曙华起诉该公司(2016)鲁0181民初6940号案件中作出了说明。根据股东股本明细表,空缺了编号440号、232号,而登记记载的职工出资数额总额与实际转入天然气公司出资数额一致,并无漏记。是否存在代持股份关系应根据我工会与天然气公司确认的股东股本明细表记载确定。即使沈曙华持有的出资证明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与我工会存在代持股份关系,如沈曙华主张侵权也应由出具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二、沈曙华并未出资。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2002年11月20日,我工会对职工入股进行摸底登记,当时沈曙华还未退休,符合职工入股设置条件,所以在摸底表上有登记。2003年9月,全体职工第一次缴纳出资款时,沈曙华已于2003年8月正式退休,不再符合入股条件。为落实沈曙华是否存在实际缴款的事实,我工会对所有职工出资和转交天然气公司股本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我工会查找入股职工的全部收款收据存根,未查找到沈曙华或沈树华缴纳出资1万元的任何记录。全部收据与出资人名单及股东名册相符,数额一致,职工交款总数与实际转入天然气公司的出资数额一致。沈曙华陈述从局机关交纳出资以及交回收据后由天然气公司颁发出资证明书,与事实不符。所有代持股职工收据直到2016年11月,在天然气公司股权转让款向职工发放时,才由持股职工交回,丢失收据的要求出具丢失声明。而且,天然气公司设立后每年都按照职工持股名册进行分红,沈曙华退休后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十多年从未主张出资分红,如果其实际进行了出资,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我工会与沈曙华不存在代持股份的关系,且沈曙华实际未缴纳出资,天然气公司误填发出资证明书与我工会无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沈曙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与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存在代持股份关系,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系原天然气公司的股东,我是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的持股职工,故我们之间存在代持股份关系。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主张编号为440的《出资证明书》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导致,难以令人信服,该观点不应得到支持。我实际出资一万元,后来交回收据置换了出资证明书,并且在该出资证明书注意事项第一条特别强调本证书是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合法凭证,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必须提交本证。因此,如果我没有实际出资,天然气公司不可能向我签发出资证明书。关于姓名问题,沈曙华与沈树华系同一人,在一审时,已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另,法院要求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在规定期间内提供沈树华的身份信息,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供。
  沈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按沈曙华应分持股红利及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转让股权后应得收益赔偿损失187852元;2.案件受理费由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沈曙华自1981年12月参加工作,先后在济南市明水利民制药厂、济南第九棉纺织厂工作,自1994年7月起在章丘市自来水公司工作,直至2003年8月退休。2.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是在济南市总工会登记的工会社团法人。3.沈曙华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天然气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书》1份,该证明书中记载内容包括,股东姓名“沈树华”,出资额壹万元整,出资日期2004年1月11日。4.天然气公司是于2002年1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管道天然气的销售、燃气设备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该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情况是: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600万元,淄博市自来水公司出资200万元,翟东武出资300万元。其中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的600万元出资来源于章丘市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热力公司等单位的职工入股。后章丘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其中2016年11月10日该公司股东由“李全信”和“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变更为“李全信”和“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同日,天然气公司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由“章丘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5.2016年10月26日,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和李全信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所持有的天然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转让款,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出资时1万元所得转让款140400元的比例,分别支付给了职工股东。但是以沈曙华没有出资为由未向沈曙华支付。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沈曙华的姓名问题;2.关于沈曙华的出资问题。首先,关于沈曙华的姓名问题。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认为《出资证明书》中记载的是“沈树华”,而非本案的当事人“沈曙华”。一审庭审中,沈曙华陈述其曾用“沈树华”,有时也用“沈淑华”。为此,一审法院限期令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供章丘市自来水公司名为“沈树华”的个人信息,以便落实作为原告的沈曙华与“沈树华”是否为同一人,但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章丘市自来水公司名为“沈树华”的个人信息,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对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不利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可《出资证明书》中所载“沈树华”即为本案当事人沈曙华。其次,关于沈曙华的出资问题。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张沈曙华未出资,核发《出资证明书》系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在其天然气公司收款收据存根中没有找到沈曙华的名字。沈曙华主张其在2003年出资1万元,由于在颁发《出资证明书》时将收据交回,因此现在没有收款收据。《出资证明书》就是股东出资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等即为外在形式的表彰。而外在形式的表彰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以上是作为公司股东在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时,应当履行的证明义务。但是,本案中,天然气公司的股东之一是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而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出资是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下属企业职工的出资。沈曙华主张其在天然气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1万元,由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为持股,有出资证明书所证明,已经完成了证明义务。当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将所持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当按照沈曙华所占股份的比例向其发放转让款。沈曙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曙华要求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赔偿自2004年至股权转让日的分红47452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数额,可在沈曙华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规定,判决: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曙华股权转让款14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沈曙华负担949元,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负担3108元。
  本案二审期间,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提交《天然气公司股东股本明细表》及天然气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的书面答复各一份,欲证明在天然气公司确认的工会职工持股名单中没有沈曙华;沈曙华所持有的编号为440的出资证明书是天然气公司职工失误填发的,并非是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导致。
  沈曙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属于新证据,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提交的《天然气公司股东股本明细表》中没有沈曙华,并不意味着沈曙华没有实际出资。因该表是其单方登记,属单方证据,有可能是工作人员遗漏登记,也不排除是故意遗漏。天然气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的书面答复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因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是天然气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由天然气公司签发并加盖公章是符合公司规定的,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误填发,作为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应承担责任。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济南市章丘区总工会审查同意章丘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名称变更为济南市章丘区公用事业局工会委员会;同日,济南市总工会向济南市章丘区公用事业局工会委员会颁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认可其下属企业其他职工的出资证明书都是天然气公司发放的。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主张沈曙华持有的《出资证明书》登记的股东姓名为沈树华,与本案沈曙华姓名不一致,但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无法提交其下属企业职工中有姓名为沈树华的个人信息,结合本案沈曙华原系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下属企业的职工,且现持有该《出资证明书》的事实,应当认定《出资证明书》中记载的沈树华即为本案当事人沈曙华。沈曙华持有天然气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出资证明书》系沈曙华向公司出资的合法凭证,因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代持其下属企业职工股权,沈曙华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至于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与天然气公司确认的股东股本明细表是否对沈曙华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记载,均不影响沈曙华依据《出资证明书》向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主张权利。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作为其下属企业职工的代持股东,应当对天然气公司向持股职工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的数量、出资数额等事项逐一进行核对,但涉案《出资证明书》自2004年1月13日核发后,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与天然气公司均未以失误填发为由主张收回,与常理不符,故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主张涉案《出资证明书》系天然气公司失误填发,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应当按照沈曙华所持股份比例向其发放转让款。
  综上,章丘公用事业局工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公用事业局工会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