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诉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诉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73236786N。
代表人:郑哲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893765259。
法定代表人:陈书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佩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武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侨、张凡,被告南太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对由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发放给被告所有的6艘渔船(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福远渔3×9、福远渔3×3)的燃油补贴(已发放及未发放)享有质权,有权就上述财产权利在编号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目下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4亿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对由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发放给被告所有的6艘渔船(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福远渔3×9、福远渔3×3)的燃油补贴(已发放及未发放)享有质权,有权就上述财产权利在编号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目下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629776.18元及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贷款,约定提供其名下6艘渔船(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福远渔3×9、福远渔3×3)可享受的燃油补贴质押给原告,为此,被告向相关部门报告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关于我司申请燃油补贴等拨付指定账户的报告》,载明因账户监管、质押业务的需要申请将被告6艘渔船(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福远渔3×9、福远渔3×3)2014年至2018年发放的燃油补贴及造船补贴款全部直接划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账号:23×××66)。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回执同意上述6艘渔船燃油补贴及造船补贴款全部直接汇入上述指定账户,该账户作为上述6艘渔船燃油补贴及造船补贴款的唯一收款账户,且未经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以上账户不予变更。后被告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关于我公司申请燃油补贴等拨付指定账户的报告》载明“因我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漳州分行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银团贷款,并将福远渔3×9、福远渔3×3、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等6艘渔船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漳州分行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时,我公司在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开立了监管账户(户名: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23×××66),我公司同意将该监管账户作为上述6艘渔船燃油补贴及造船补贴款的唯一收款账户,特申请贵局将我公司6艘渔船燃油补贴及造船补贴款全部直接划入监管账户”。
被告将质押的燃油补贴履行上述登记报告手续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YS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单笔)》,合同约定:应收账款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署的《银团贷款合同》(编号: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金额壹亿肆仟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质押财产为南太武公司将其在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23×××66)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发生(已发生及未发生)的贷款发生额质押给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双方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
被告将其名下6艘渔船(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福远渔3×9、福远渔3×3)享有的燃油补贴质押给原告,交付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指定了接收燃油补贴的监管账户,且向燃油补贴的发放机关报告备案,且以“接收燃油补贴的监管账户”账号:23×××66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发生的的贷款发生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对由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发放给被告所有的6艘渔船(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福远渔3×9、福远渔3×3)的燃油补贴(已发放及未发放)享有质权,有权就该燃油补贴优先偿还编号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目下的1.4亿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
被告南太武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太武公司向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关于我司申请燃油补贴等拨付指定账户的报告》,2、南太武公司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关于我司申请燃油补贴等拨付指定账户的报告》,证明被告将其名下6艘渔船(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福远渔3×9、福远渔3×3)的燃油补贴质押给原告,并指定了监管账户,且向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报告;3、编号为YS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单笔)》,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被告签订关于燃油补贴指定账户的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5、编号为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银团贷款合同》,证明燃油补贴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亿肆仟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6、编号为(闽)船登(权)(2016)YY-2××7号、(闽)船登(权)(2016)YY-2××8号、(闽)船登(权)(2016)YY-2××9号、(闽)船登(权)(2016)YY-2××0号、(闽)船登(权)(2016)YY-2××1号、(闽)船登(权)(2016)YY-2××2号、(闽)船登(权)(2014)YY-2×0号、(闽)船登(权)(2014)YY-2××1号、(闽)船登(权)(2014)YY-2××2号、(闽)船登(权)(2014)YY-2××3号、(闽)船登(权)(2014)YY-2××4号、(闽)船登(权)(2014)YY-2××5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已经交付领取燃油补贴的权利凭证;7、《提款通知》、《借款凭证》,8、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累计放款7440万元,被告尚欠贷款7017万元;9、《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还款154.022382万元。
被告南太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后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南太武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作为牵头行和代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银团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计金额不超过1.4亿元的固定资产贷款;贷款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条款清偿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自该等逾期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款项应当改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息;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至2019年5与26日,借款人应当在贷款期限结束之日前,按照本合同的条款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还款计划,2015年11月20日还款1500万元,2016年5月20日还款1750万元,2016年11月20日还款1750万元,2017年5月20日还款1750万元,2017年11月20日还款1750万元…;在任何一项违约事件的存续期间,代理行应当在书面通知借款人后按照下列任何顺序行使以下一项或多项权利…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连同所有应计利息、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经此宣布后,该等款项立即成为到期应付的款项,毋须代理行给予任何进一步的通知;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所有当事方应当争取在收到任何其他当事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代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附件一贷款人初始承贷额载明:贷款人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初始承贷额800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初始承贷额6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南太武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取贷款资金5000万元,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南太武公司发放银团贷款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南太武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取贷款资金3000万元,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南太武公司发放银团贷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南太武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取贷款资金3000万元,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8月6日向南太武公司发放银团贷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南太武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取贷款资金1000万元,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10月30日向南太武公司发放银团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南太武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取贷款资金1000万元,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5年2月13日向南太武公司发放银团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6.6%。综上,南太武公司累计提取银团贷款1.3亿元。
2015年8月10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南太武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S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单笔)》,主要约定:质权人为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出质人为南太武公司;质押财产为出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在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应收账款,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九条合同要素条款,9.1、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南太武公司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银团贷款合同》…,9.3、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南太武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4亿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3条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9.5、质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具体详见附件一(质押财产清单)。《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单笔)》附件一《质押财产清单》载明:质押财产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财产为南太武公司将其在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帐号:23×××66)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发生(已发生及未发生)的贷方发生额质押给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上述质押财产已经出质人和质权人核实无误,本质押财产清单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之附件。《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单笔)》附件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主要载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等相关规定,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1、出质人同意将出质人所拥有应收账款(定义和范围参见附件《质押财产清单》)质押给质权人,作为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物权担保;2、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且出质人已授权由质权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对相关债权情况进行描述…。2015年8月19日,双方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取得编号为0224545700027243079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主要载明:主合同号码为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质押合同号码为YS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质押财产描述为南太武公司将其在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帐号:23×××66)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发生(已发生及未发生)的贷方发生额质押给浦发银行漳州分行。
南太武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关于我司申请燃油补贴等拨付指定账户的报告》,载明因账户监管、质押业务需要,申请将南太武公司6艘渔船(福远渔853、福远渔855、福远渔856、福远渔857、福远渔339、福远渔353)2014年至2018年发放的燃油补贴及造船补贴款全部直接划入以下指定账户,账户名称: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23×××66,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漳州分行。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在前述报告中签章予以同意。南太武公司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一份未载明日期的《关于我司申请燃油补贴等拨付指定账户的报告》,载明因南太武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银团贷款,并将福远渔853、福远渔855、福远渔856、福远渔857、福远渔339、福远渔353等6艘渔船抵押给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时南太武公司在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开立了监管账户(户名龙海市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23×××66),南太武公司同意将该监管账户作为上述6艘渔船燃油补贴及造船补贴的唯一收款专户,特申请贵局将我公司6艘渔船从年至年发放的燃油补贴及造船补贴款全部直接划入如下监管账户,账户名称: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23×××66,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未在该份报告中加盖印章。
南太武公司已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交付6艘渔船(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福远渔3×9、福远渔3×3)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016年11月11日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以南太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将该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审理中,厦门海事法院应中国进出口银行的申请追加其为该案共同原告。浦发银行漳州分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太武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偿还借款7017万元;2、判令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对南太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船舶:福远渔3×9、3×3、8×3、8×5、8×6、8×7)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对南太武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由福建省海洋渔业厅对福远渔3×9、3×3、8×3、8×5、8×6、8×7发放的燃油补贴、造船补贴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南太武公司承担诉讼费。中国进出口银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太武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845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贷款方法日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息上浮10%确定计算;罚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应付的利息为56255.83元);2、判令南太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3、判令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南太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船舶:福远渔3×9、3×3、8×3、8×5、8×6、8×7)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前列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南太武公司拖欠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债务。之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于2017年6月13日以其与南太武公司协商就“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由福建省海洋渔业厅对福远渔3×9、3×3、8×3、8×5、8×6、8×7发放的燃油补贴、造船补贴”另行处理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撤回其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闽7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偿还贷款7017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保全费5000元及贷款本金484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计算,每一季度确定一次;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分行对被告所有的船舶“福远渔3×9”、“福远渔3×3”、“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对被告所有的船舶“福远渔3×9”、“福远渔3×3”、“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前述(2016)闽7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8月23日,南太武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40223.82元,尚欠贷款本金68629776.18元。诉讼中,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未向本院明确南太武公司尚欠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庭审中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放弃对手续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并述称南太武公司至今无欠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与南太武公司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单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本案主合同《银团贷款合同》项下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债权数额问题,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向南太武公司发放贷款7440万元,根据前述(2016)闽7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南太武公司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为7017万元,南太武公司于该判决作出后偿还贷款本金1540223.82元,尚欠贷款本金为68629776.18元,至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所提贷款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分别表示并无欠息和放弃,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单笔)》约定,南太武公司以其在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帐号:23×××66)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已发生及未发生的贷方发生额,为前述《银团贷款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等提供质押担保,但根据此前南太武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关于我司申请燃油补贴等拨付指定账户的报告》所载内容,以及南太武公司向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交付案涉渔船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事实,前述贷方发生额所指款项应予认定为南太武公司所有的六艘船舶(“福远渔3×9”、“福远渔3×3”、“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已发放及未发放)的燃油补贴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收账款质权已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依法取得前述燃油补贴款的质权,因此,浦发银行漳州分行诉求对南太武公司所有的六艘船舶(“福远渔3×9”、“福远渔3×3”、“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的燃油补贴款(已发放及未发放),在南太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8629776.1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六艘船舶(“福远渔3×9”、“福远渔3×3”、“福远渔8×3”、“福远渔8×5”、“福远渔8×6”、“福远渔8×7”)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的燃油补贴款(已发放及未发放),在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8629776.1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949元,由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钟麟
审 判 员 叶维文
人民陪审员 彭瑛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康少敏
书记员 邱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