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天水新华印刷厂与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留置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天水新华印刷厂与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留置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撤5号

  原告:天水新华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潘卫,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被告):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旭。
  原告天水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天水印刷厂)因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与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婷、被告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做出的(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下列设备属于原告所有:(1)对开双面胶印机:型号:JS2102,北京人民机器厂制造;(2)卷筒纸胶印机:型号:WS-C,上海高斯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制造;(3)液压程控切纸机:型号:QZK205A,南通海盟罗兰机械有限公司制造;(4)书封折前口机:型号:ZK330,长沙奥托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制造;(5)打包机:型号:FARPACK,两台;(6)双联折页机:型号:ZYSL440;(7)平装自动胶订线(后半条线):型号:ZXJD450/25;(8)拖纸车:三台;3.确认以下设备原告享有抵押权,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1)对开双面单色胶印机:型号:YPS1A1GB,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2)平装胶订自动线(前半线):型号:ZXJD450/25,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制造;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原告要对2012年7月开始已经陆续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再次牌照、评估,牌照过程中,原告得知是被告嘉隆公司以留置权纠纷将被告大河公司起诉,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嘉隆公司对其占有的五十四件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机器设备优先受偿。但该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第一,嘉隆公司对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设备并不享有留置权,嘉隆公司与大河公司之间仅仅是房屋租赁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关系。嘉隆公司不是合法占有(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所列的54台设备,该54台设备在2012年时已经被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而不是大河公司合法占有。第二,诉讼请求第二项中8台设备,系原告所有,嘉隆公司无权占有也无权留置。第三,诉讼请求第三项中2台设备,原告享有抵押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第四,嘉隆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嘉隆公司自2013年就知道大河公司的设备已经全部被法院查封,对于法院查封的设备财产,实际控制人是昌平区人民法院,嘉隆公司如何合法占有。2013年3月20日,原告便开始对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54台设备提出执行异议,随后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截止2017年3月1日,嘉隆公司多次参加庭审,在其明知查封设备的所有权、抵押权正在审理过程中,却恶意隐瞒事实真相,进行留置权案件的诉讼,足以证明其不是善意第三人。综上,二被告在恶意隐瞒事实真相、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下,导致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作为全资国有企业,有保证国有资产不被侵犯的责任,故请求求撤销(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被告嘉隆公司辩称,应驳回天水印刷厂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天水印刷厂没有证据证明(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天水印刷厂提交的证据,一类是其主张对涉案机器设置享有所有权或抵押权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其另案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已作为证据进行提交,(2015)昌民(商)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天水印刷厂对其中部分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另一类证据是昌平法院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于第一类证据,无论天水印刷厂是否对涉案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或抵押权,都不影响嘉隆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留置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对于第二类证据,早在昌平法院查封涉案机器设备之前,大河公司的看管人员就跑光了,因为大河公司连水电费都欠缴,供应方对租赁场所断水断电了,因此,早在大河公司放弃看管、拒不腾退场地之时起,嘉隆公司就已经对滞留在租赁场的机器设备合法占有,并享有留置权了。也因如此,在嘉隆公司基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58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后,昌平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机器设备并责令嘉隆公司派员进行看管,直至现在。第二,(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天水印刷厂另案主张所有权之诉,并认为留置权优先于所有权,因此,本案不因天水印刷厂可能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或抵押权而存在错误。嘉隆公司与大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经(2012)昌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且判令被申请执行人限期腾退房屋之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大河公司继续占用房屋已经没有合同依据,其机器设备仍滞留在嘉隆公司房屋之内,嘉隆公司对该机器设备的合法占有,尤其是在人民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参与看管的情况之下。在嘉隆公司依法对大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对大河公司滞留在其房屋内的机器设备依法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机器设备优先受偿。物权法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无论天水印刷厂是否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或抵押权,均不影响嘉隆公司享有留置权。综上,原判在充分考虑天水印刷厂对涉案机器设备主张所有权或抵押权的情况之下,在认定嘉隆公司合法占有涉案机器设备,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善意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嘉隆公司享有留置权,是完全正确的,原判并不存在错误。
  被告大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水印刷厂起诉撤销的裁判文书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2006年7月7日,嘉隆公司与大河公司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大河公司承租嘉隆公司的土地、房屋,后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嘉隆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大河公司腾退房屋;大河公司支付嘉隆公司租金546000元;大河公司支付嘉隆公司占有使用费650000元,但大河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大河公司在承租期间所使用的机器设备现仍在其原承租的房屋内,嘉隆公司现占有该机器设备,机器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对于上述机器设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嘉隆公司的申请进行了查封、扣押,后天水印刷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该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就机器设备所有权的争议正在审理过程当中。
  上述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在《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嘉隆瑞泰房屋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因大河公司不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致使机器设备仍留置在涉案房屋内,嘉隆公司自然取得对该机器设备的占有,且此占有为合法占有,又因大河公司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嘉隆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其合法占有的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设备优先受偿。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有争议,但嘉隆公司在占有该机器设备时,并不知晓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质言之,嘉隆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故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对于嘉隆公司留置权的行使并不构成任何冲突。故判决:确认嘉隆公司对其占有的五十四件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机器设备优先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水印刷厂提交了(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及购买合同,催款函,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回复函,借条2份,查封清单4份,执行裁定书2份,生效证明及诉讼费缴费单,(2014)昌执异字第4637号执行裁定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审查通知书,(2012)昌民初字第1375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收条2份等证据。嘉隆公司提交了查封扣押清单,(2012)昌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书,(2010)徐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股东会表决书,职务任免决定,中层管理人员职务聘用的决定,免去两位同志职务的决定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7日,嘉隆公司(甲方)与大河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嘉隆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工业开发区的房屋及土地出租给大河公司,厂区占地16亩,内有厂房三幢,综合楼(三层)一幢,办公室五间,配电室、锅炉房各一处(其中综合楼第三层、住宅楼、办公室、锅炉房系在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610平方米。租赁期限:房屋、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起租时间从甲方将所有土建工程交乙方验收接管时算起。租金:租金前十年为52万元,后十年每年租金为55万元。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期限交付房屋、土地的,乙方可终止合同,造成乙方财产损失的,甲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年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欠租金累计6个月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年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嘉隆公司交付房屋,大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嘉隆公司于2012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河公司支付租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七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原告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予以腾退。三、被告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拖欠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期间的租金十二万元及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期间的租金四十二万六千元,以上合计五十四万六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嘉隆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大河公司54项设备及财产(包括天水印刷厂第二、三项要求确认的10项设备),上述设备及财产查封在嘉隆公司的厂房内。
  2014年,天水印刷厂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已评估设备返还异议人(该设备包括本案涉及的10项设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执异字第46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天水印刷厂的异议请求。天水印刷厂遂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为嘉隆公司及大河公司,要求:1.确认下列设备属于天水印刷厂所有,并停止对以下财产的强制执行:(1)对开双面胶印机,型号JS2102,北京人民机器厂制造;(2)卷筒纸胶印机,型号WS-C,上海高斯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制造;(3)液压程控切纸机,型号QZK205A,南通海盟罗兰机械有限公司制造;(4)书封折前口机,型号ZK330,长沙奥托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制造;(5)打包机,型号FARPACK,两台;(6)双联折页机,型号ZYSL440,1台;(7)平装自动胶订线(后半条线),型号ZXJD450/25;(8)全自动粘页机,型号THA-4,1台;(9)拖纸车3台;2.确认以下设备天水印刷厂享有抵押权:(1)对开双面单色胶印机,型号YPSIAIGB,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2)平装胶订自动线(前半线),型号ZXJD450/25,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制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型号为JS2102的对开双面胶印机一台、型号为WS-C的卷筒纸胶印机一台、型号为ZK330的书封折前口机一台、打包机二台、型号为ZYSL440的双联折页机一台、型号为ZXJD450/25平装自动胶订线(后半条线)一台、型号为QZK205的液压程控切纸机一台、拖纸车三台为原告天水新华印刷厂所有;二、停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机器设备的执行;三、驳回原告天水新华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2017年8月25日,嘉隆公司(甲方)与天水印刷厂(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7年8月,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讲礼村开始拆迁,甲方租赁给大河公司的场地在拆迁范围内,但大河公司负责人无法联系,导致厂区设备无处存放,经甲、乙双方协商为减少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将(2015)昌民(商)初字第01530号判决第一项内容涉及的判归乙方所有的设备撤走。2、乙方同意甲方将(2015)昌民(商)初字第01530号判决第二项内容涉及的设备存放在乙方厂内,由昌平法院异地查封。3、乙方代大河公司垫付给甲方昌平区法院查封设备占用场地费用10万元,甲方提供发票。4、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及时撤走所有设备,甲方需积极配合不再干涉。双方立即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如无法执行,自动作废。5、上述协议并不表示双方在昌平法院的诉讼案件没有分歧,涉及双方的诉讼纠纷以昌平法院最终裁定为准。
  2017年8月29日,嘉隆公司与天水印刷厂签署一份收条,载明:因讲礼工业园拆迁,经嘉隆公司与天水印刷厂友好协商,同意天水印刷厂将法院一审判决判给天水印刷厂的设备拉回(判决书案号为2015年昌民(商)初字第01530号),天水印刷厂代大河公司垫付给嘉隆公司设备看护费人民币10万元。另外,由大河公司抵押给天水印刷厂的对开双面胶印机(型号YPS1A1GB)和平装胶订自动线(前半条)(型号ZXJD450/25),也由天水印刷厂拉回其厂内看管,由法院异地监管(该调解书号为:2012昌民初字第13751号)。同日,嘉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天水印刷厂代大河公司垫付设备看护费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天水印刷厂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大河公司,要求大河公司偿还借款5491335元,双方达成调解,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昌民初字第1375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大河公司偿还天水印刷厂借款5491335元,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2887644.48元,余款2603690.52元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二、本案诉讼费25120元,由大河公司负担,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直接给付天水印刷厂。大河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天水印刷厂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天水印刷厂的民事权益。因嘉隆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大河公司,大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嘉隆公司遂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大河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并腾退房屋。但大河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本案涉及的设备留置在嘉隆公司的厂房内,嘉隆公司由此占有该批设备。故天水印刷厂主张嘉隆公司不是善意占有涉案设备,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嘉隆公司以此主张对该批设备的留置权,并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嘉隆公司享有留置权,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嘉隆公司与天水印刷厂达成协议,约定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设备由天水印刷厂撤走,将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设备存放在天水印刷厂厂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由此,嘉隆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留置权消灭,但嘉隆公司留置权的消灭系在(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经协议造成的,不属于该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所致。故对天水印刷厂请求撤销(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水印刷厂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这两项诉讼请求已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主张,该案已被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大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水新华印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天水新华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琳琳人民陪审员许艳玲人民陪审员李启忠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