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秀云与于水来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秀云与于水来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洪(系郝秀云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水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新,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郝秀云因与被上诉人于水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洪,被上诉人于水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秀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郝秀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调取证据,只调取了于跃彬工资卡和储蓄存折的明细,对于谁提取了其中的钱没有调取,严重损害了郝秀云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谁提取了钱与本案无关,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审计机关和舒兰市街矿劳保科不予调查核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认为于水来在于跃彬抚恤金纠纷案中当庭的自认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采信,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
于水来辩称,1.涉案存款由谁取走和去向,属于郝秀云自身应提供证据证实的事实,郝秀云没有举证证实该事实,属于没有尽到举证义务。于水来当时是拿着于跃彬的取款密码取得钱款,用于照顾于跃彬,不属于侵占财产。于跃彬当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于跃彬不给取款密码的情况下,于水来没有办法取钱。2.于跃彬是在郝秀云及其女儿的诱导下才给于水来打电话要储蓄卡等,当时于跃彬完全可以去银行挂失或者补卡,但于跃彬没有去,可以看出于跃彬并不想要回储蓄卡等。并且,于跃彬在于水来及其爱人赡养照顾期间称“不想和郝秀云过了,他们几个人就是想惦记我手里的钱”,才将存折、银行卡交给于水来的。3.于水来一直承认案涉的1.8万元被于水来取走的事实,因为该笔钱款是于水来照顾于跃彬时取走的生活费。
郝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水来偿还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秀云与于跃彬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两人登记后郝秀云携长女赵晶,次女赵娟与于跃彬及其养女于水来共同生活,赵晶与于水来婚后均搬出居住。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于跃彬由于水来及其丈夫李文刚进行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郝秀云要求于水来返还1.8万元,首先应证明存在1.8万元被于水来非法占有的事实,但郝秀云自行提交的证据和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郝秀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郝秀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郝秀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郝秀云围绕上诉请求提交(2017)吉0283民初27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于水来自认取走了1.8万元。因于水来当庭承认取走了1.8万元,郝秀云将上述证据收回,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水来自认在于跃彬生前取走了于跃彬在银行存储的1.8万元,并用于其父亲于跃彬的生活支出。郝秀云对于水来是在于跃彬生前将涉案的1.8万元提取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说明于跃彬在生前已将该1.8万元进行了处分,郝秀云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水来是非法占有涉案的1.8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郝秀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郝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郝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