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商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来云,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民,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企业集团)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7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谊旅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商企业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中商企业集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1.对于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本身具有催收性质,友谊旅业公司没有异议。但中商企业集团邮寄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的行为不具有催收性质。友谊旅业公司认为,既是债权催收,应是特定的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从中商企业集团提交的EMS邮单来看,寄件人的名称中商/华海,友谊旅业公司无从判断是哪个公司寄出的。从文件内容来看,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是部门规章,该文中未记载中商企业集团,也未记载友谊旅业公司,更没有债权数额的记载。中商企业集团提交的EMS邮单,只能证明中商/华海向中商企业集团邮寄过国资发法规[103]号文件的事实,不能证明中商企业集团向友谊旅业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存在。
  2.中商企业集团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对友谊旅业公司不产生催收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中(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友谊旅业公司(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的工商注册办公地址从未变更,不属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
  3.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2013年7月17日至中商企业集团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中商企业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友谊旅业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存在,对友谊旅业公司不产生催收的法律效力。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未予确认,以至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1.国家计委、财政部文件“拨改贷”、“贷改投”文件号为计投资[1998]857号和计投资[2000]1173号,表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投资法律关系,而非借款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对案由认定为资金返还纠纷,也反映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投资法律关系。中商企业集团提交的郑州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郑州市友谊宾馆兼并、重组及实施国有产权出售改制的批复,友谊旅业公司提交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郑州市友谊宾馆实施出售改制的请示与批复,能够直接证明本案投资款项的用途。
  2.一审法院对原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友谊宾馆整个改制出售的事实未予审理,特别是原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友谊宾馆改制中对该笔资金如何处理这一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主观武断地认为企业兼并、改制、出售就应该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与事实不符。
  (1)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在接到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2000]1173号、计投资[2001]1116号文件后,已经将案涉“拨改贷”、“基金贷”两笔资金作为企业的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入账,且在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出资情况栏记录出资者名称为国内贸易局(原商业部)1357万元,符合当时财政部“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6]6号)”的规定。
  (2)2000年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负债率153%,经过了郑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郑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在出售前,经过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资产评估确认。
  (3)由于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资不抵债,对于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的职工安置是用友谊宾馆的净资产、郑州市商业网点的贷款及土地出让金支付2600万元左右,资金缺口仍有600万元左右。
  (4)郑州市友谊宾馆(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改制完成后,于2001年10月29日,将案渉两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及企业已经完成改制出售情况汇报给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总公司(系中商企业集团全资子公司),至中商企业集团起诉时,一直未提出异议。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从1998年、2001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将涉案两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中商企业集团从未向友谊旅业公司主张过确权,2001年在接到友谊旅业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友谊宾馆、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改制出售的情况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国资发法规[103]号文及最高院[2012]295号文是错误的。上述两份文件没有溯及力,2001年郑州市友谊宾馆改制出售时,应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出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商企业集团辩称,本案的资金所有权属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无权处置,且友谊旅业公司并未举出郑州市人民政府处置本案资金的直接证据。中商企业集团不同意友谊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商企业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友谊旅业公司返还中央“拨改贷”3715831.11元,“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9855307.30元,共计13571138.41元;2.请求判令友谊旅业公司支付1996年12月20日后借用“拨改贷”利息、1997年12月20日后借用“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利息两项合计11774971.12元,(暂计到2016年8月31日,共计25346109.53元);3.请求判令友谊旅业公司按照同时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中央财政借款全部返还;4.该案诉讼费用由友谊旅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10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国内贸易局(商业)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2000]1173号文),将60个单位使用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全部门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商企业集团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包括郑州华联广州大酒店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金800万元、利息1855307.30元,合计9855307.30元。
  2001年6月2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文“计投资[2001]111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同意中商企业集团作为部分商业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资本金出资人的批复》,将58家企业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商企业集团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包括郑州华联广州大酒店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金2954000元、利息761831.11元,合计3715831.11元。
  郑州华联广州大酒店于1998年被郑州市友谊宾馆兼并,郑州市友谊宾馆改制为友谊旅业公司,原郑州市友谊宾馆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友谊旅业公司设立了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分公司。
  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主要规定:中央级财政资金本息余额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占有使用中央级财政资金的用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法人资本入账管理,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201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外,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103号文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四条规定:中央企业有权自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2015年7月16日,中商企业集团在《经济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友谊旅业公司偿还国家级“拨改贷”资金本息共计13571138.41元。
  2015年7月17日,中商企业集团委托律师向友谊旅业公司注册登记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95号发出了内含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的快递,该邮件被友谊旅业公司签收。
  友谊旅业公司至今未与中商企业集团签订正式的转股合同,未在工商登记中确认其股东份额及权利,亦未向中商企业集团返还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案由,法[2012]第295号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中央企业请求返还资金案件的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资金返还纠纷,友谊旅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计投资[2000]1173号文及计投资[2001]1116号文,本案所涉贷款的本息余额已经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由中商企业集团代行出资人职能。根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的规定,占有使用中央级财政资金的用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法人资本入账管理,自该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或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如用资企业未在限期内履行上述义务,有关中央企业有权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友谊旅业公司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未在其工商登记中将中商企业集团列为出资人,也未将上述贷款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或返还给中商企业集团。友谊旅业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相关规定及文件要求,故中商企业集团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友谊旅业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于中商企业集团要求友谊旅业公司偿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金2954000元、利息761831.11元,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金800万元、利息1855307.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友谊旅业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本案的债务是中央对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的出资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法[2012]第295号文第四条规定,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103号文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7月18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中商企业集团主张友谊旅业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商企业集团主张友谊旅业公司支付自1996年12月20日后借用“拨改贷”利息及计收复利、1997年12月20日后借用“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利息及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国家资本金政策开始于1995年,当时的主要出发点是为了减轻用资企业的利息负担,如果从国务院有关部委文件规定的各类资金利息截止日起继续计付资金占用的利息,许多资金的利息将超过本金,且国务院对于中央企业能否主张返还资金始终没有明确。因此,如果从国务院有关部委文件规定的各类资金利息截止日起计付利息,与国务院国家资本金政策减轻用资企业负担的宗旨相悖。同时考虑到国家资本金问题的历史背景及用资企业的现状,故对于中商企业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友谊旅业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法[2012]第295号文第三条的规定,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外,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103号文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该日期应为2013年7月18日,中商企业集团已经在期限届满前向友谊旅业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商企业集团公司偿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金2954000元、利息761831.11元,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金800万元、利息1855307.30元,并以109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中商企业集团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中商企业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友谊旅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四项新证据:
  1.资金信用证明,拟证明原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国有资产的出资人、管理人为郑州市人民政府;2.郑州市友谊宾馆资产评估报告书(豫求评报字[2000]第068号),拟证明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被改制出售的行为经过了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批准,“拨改贷”、“基金贷”资金已转为国家资本金,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被出售是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3.华联饭店集团总部函1998(137)号、1997年中国商业建设开发公司、全国华联饭店集团函,拟证明“拨改贷”、“基金贷”转国家资本金的申请及批准流程都是通过中国商业建设开发公司和全国华联集团办理的,也就是国家国内贸易局是通过中国商业建设开发公司和全国华联集团来实施对案涉两笔资金的管理;4.关于中央级“基金贷”、“拨改贷”两金本息余额转入国家资本金的情况汇报(郑广酒行字[2001]第34号)。拟证明2001年10月29日,原郑州市华联广州大酒店向中国商业建设开发公司汇报了案涉两笔资金已经转为国家资本金,并已完成了企业的资产债务重组和国有资产出售改制的工作。
  中商企业集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2000年8月1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国内贸易局(商业)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2000]1173号),60个单位使用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全部门基金被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商企业集团代行出资人职能。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2001年6月25日发文“计投资[2001]111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同意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作为部分商业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资本金出资人的批复》,58家企业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被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商企业集团代行出资人职能。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财政部在2012年7月1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占有使用中央级财政资金的用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法人资本入账管理,自该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或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如用资企业未在限期内履行上述义务,有关中央企业有权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友谊旅业公司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未在其工商登记中将中商企业集团列为出资人,也未将上述贷款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或返还给中商企业集团。友谊旅业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相关规定及文件要求。中商企业集团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友谊旅业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商企业集团要求友谊旅业公司偿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金2954000元、利息761831.11元,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金800万元、利息185530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
  友谊旅业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外,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103号文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该日期应为2013年7月18日,中商企业集团已于2015年7月16日在《经济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友谊旅业公司偿还国家级“拨改贷”资金本息共计13571138.41元。中商企业集团于2015年7月17日委托律师向友谊旅业公司注册登记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95号发出了内含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的快递,该邮件亦被友谊旅业公司签收。因此,中商企业集团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友谊旅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31元,由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
审判员  罗珊
审判员  王朔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代濛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