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龙国诉戴清火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案
郑龙国诉戴清火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龙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泵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清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龙国因与被申请人戴清火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6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闽民申13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龙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泵林,被申请人戴清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黄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龙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均认定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戴清火存在扣车的事实,该认定错误。戴清火经营轮胎店所设计的借条是格式化,欠款就可扣留车证、行驶证及车辆;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原为戴清火,2014年8月18日才变更为余顺水,但执行董事还是戴清火,假设郑龙国将车长时间停放此地,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不会同意,该公司从未催唤郑龙国将车开走,说明被扣车辆是在戴清火的掌控之中;郑龙国是职业货运司机,不可能无故将装满碎石的货车用轮框顶着停放在他人店面影响其营业及出入,戴清火的伙计陈金城做伪证,一审予以采信,对郑龙国的证人蔡永山证词却不予采信。再审中,郑龙国所提供的陈金城的手机通话记录,可证明当晚郑龙国已交清补胎的钱120元。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6)闽06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及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戴清火将闽E×××××号货车返还郑龙国,并向郑龙国支付直接经济损失8201.03元、间接损失182083.33元、货物及卸装费6000元,合计196284.36元,保留追究戴清火从2015年11月17日至法院确认戴清火违法扣车之日止的扣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及价格评估费由戴清火承担。
被申请人戴清火辩称,一、其确实没有扣车。郑龙国是因为担心超载被查处而将车辆停放于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自行停放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当时正是凌晨三点被申请人正在休息(手机处于关机状态,郑龙国在一审也认可),没有与郑龙国有任何联系,不会也不可能指示员工扣留车辆。轮胎店员工吴成辉、陈金城根本不会开车,不可能将车开到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该车所停位置四周空旷,郑龙国随时可将车开走;二、车停放的位置与宝新轮胎店相差甚远,该店(戴清火)与车辆停放没有任何关系;三、郑龙国可随时将车开走,没有依据证明戴清火或轮胎店员工有阻碍其开车。二审开庭郑龙国提到“我故意不将车开走,否则要怎么赖戴清火呢”,其陈述可说明是故意不将车开走。被申请人对“没有扣车”的事实无须举证。闽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郑龙国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郑龙国的诉讼请求。
郑龙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戴清火将闽E×××××号车返还给郑龙国,并向郑龙国支付直接经济损失8201.03元、间接损失182083.33元,货物及卸装费6000元,合计196284.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价格评估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龙国系诉争车辆的经营者,2014年8月28日凌晨三点左右,郑龙国驾驶满载碎石子的闽E×××××号车到戴清火经营的南靖宝新轮胎行烧补轮胎,现场有三人,分别为郑龙国、修理师傅陈金城、杂工吴成辉(陈金城、吴成辉均不会开车),由戴清火的雇员陈金城进行作业,烧补轮胎的费用120元,但郑龙国未予支付;郑龙国在修理师傅陈金城作业完成后,将车辆开出南靖宝新轮胎行,并停放于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至今。2014年10月22日,郑龙国以诉争车辆被戴清火私自扣留为由向南靖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但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因双方系轮胎款未还而产生纠纷,其间并未涉及戴清火是否扣留车辆问题,故南靖县公安局未予以立案;2015年12月29日,法院向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核实,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向法院出具《出警证明》,其中载明“……经了解,郑龙国因欠丰田镇宝新轮胎店轮胎钱,宝新轮胎店要求其还钱,但其未能将钱还清,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现场协商未果,民警嘱其到法院进行起诉。因该警情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案件,我所未立案查处。”诉争车辆现仍满载碎石子,停放于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车轮并未被卸下。2015年6月8日,郑龙国与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戴清火私自扣押车辆为由共同起诉戴清火。因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车辆仍享有所有权,而郑龙国对诉争车辆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故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戴清火之间属返还原物纠纷,而郑龙国与戴清火之间属占有物返还纠纷,经法院释明,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退出诉讼。本案在诉讼中,法院依郑龙国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车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鑫八闽鉴评(2015)230号关于闽E×××××重型自卸货车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价格评估标的闽E×××××重型自卸货车因经济纠纷造成车辆长时间停运的直接经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如下:1、直接经济损失补偿平均估值为563元/月,具体经济损失为月平均经济损失×停运时段月数。2、间接经济损失(停运损失)月平均评估值为12500元/月,具体经济损失为月平均经济损失×停运时段月数。3、特请注意停运期间,即使未营运,仍需分摊车辆折旧费、保险费、规费,共计2804元/月。若支持停运损失,该项目在成本费用中抵消后扣除,不重复计算。”郑龙国与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将一部闽E×××××号货运车辆作价278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售与郑龙国,在郑龙国付清购车款前,该车所有权由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保留;郑龙国付清余款200000元后,该车所有权转移给郑龙国;在该车所有权保留在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期间,三龙公司不参与该车营运和盈亏分配,郑龙国享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双方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承包、租用(赁)等关系,而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漳州市南靖县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原为戴清火,2014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戴清火变更为余顺水。郑龙国与案外人占少兰长期向南靖宝新轮胎行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2月4日,共欠南靖县宝新轮胎行轮胎款67200元,郑龙国与案外人占少兰于2013年2月4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南靖宝新轮胎行收执;后因郑龙国与案外人占少兰只支付22000元,尚欠45200元未予支付,南靖宝新轮胎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郑龙国、占少兰,请求郑龙国、占少兰归还尚欠的轮胎款452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2015)靖民初字第1044号立案受理。经核实,该案在2015年4月14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本案诉争车辆是否被戴清火扣留;在2015年4月24日庭审中,该案郑龙国曾简单提到本案诉争车辆被戴清火扣留,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而戴清火予以否认;在2015年4月24日庭审后的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本案诉争车辆是否被扣留。该案经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龙国的诉讼请求。
郑龙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提出陈金城、吴成辉会开车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有支付120元的修理费的事实,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戴清火又不认可,该异议的事实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并未将诉争的车辆开出南靖宝新轮胎行,而是被上诉人把车开到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该异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靖民初字第1044号一案中,2015年4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上诉人有提及本案诉争车辆被扣留的事实,2015年4月24日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并未直接否认,避而不答。经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上述两次庭审笔录进行核对,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并没有提及车辆被扣留的事实,只有被上诉人在回答上诉人询问“借条上为何写车牌?”时回复“这个车牌是被告自己所写的,是二被告双方自己写的。如果被告没还款,我方有权扣押被告的车。”的陈述,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确实多次陈述被上诉人有扣押车辆的事实,该异议事实部分成立。但是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作出回应,因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诉争的车辆是否被扣留事实无关,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有扣车的事实,避而不答,该异议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郑龙国对一审判决认定“烧补轮胎的费用120元,但郑龙国未予支付”及“该案在2015年4月14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本案诉争车辆是否被戴清火扣留”有异议,认为当晚补胎款120元已付清。戴清火起诉郑龙国欠轮胎款案件时,庭审中有讲到戴清火非法扣车,并有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叫其另案起诉。戴清火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庭审中,郑龙国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一组是郑龙国的代理人卢泵林与一男子(据卢泵林称是戴清火的伙计陈金城)的手机通话录音、通话截图、文字整理记录,欲证明郑龙国当晚补胎款120元已交清及被扣车辆的轮饼是补胎员工顶的。另一组是南靖县龙山镇东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欲证明戴清火确实以欠轮胎款为由将郑龙国经营的闽E×××××号车进行扣押。此外,还提供一份署名庄惠云的证明书,欲证实车被扣当晚是庄惠云载郑龙国回去的。
被申请人戴清火质证认为,手机通话录音无法确定录音人与被录音人各是什么人,通话截图没有原件,无法证明通话人是陈金城。该录音明确说明补胎后车是郑龙国自己开到漳州市南靖县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钥匙是郑龙国自己拿着,恰恰能够体现戴清火没有扣车。东爱村民委员会离本案案发地20多公里,不清楚当时情况,我们认为该村委会弄虚作假。庄惠云的证明书无法证明当晚就是庄惠云把郑龙国载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手机通话录音、通话截图、文字整理记录无法证实通话人是陈金城,该通话录音也不能证实戴清火有扣押郑龙国车辆,况且一审已对陈金城进行询问,陈金城证实没有向郑龙国拿车钥匙,车辆是郑龙国自己开到漳州市南靖县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方;对东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经办人在庭审后到主任进行调查,他们均认为,《情况说明书》是根据郑龙国要求才出具的,内容是根据郑龙国及同村驾驶员陈述所写,但却不能说出除郑龙国外的其他驾驶员姓名;庄惠云的证明书亦不能证实戴清火有扣车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戴清火有否私自扣留闽E×××××号车,该车损失应由谁赔偿?
本院认为,郑龙国主张戴清火私自扣留其车辆,但其在一审、二审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认定戴清火有扣留其车辆,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综上,郑龙国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闽06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五一
审判员 王泰峰
审判员 徐鸿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胡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