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进元与方永林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方进元与方永林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进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进元因与被上诉人方永林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进元上诉请求:判令方永林拆除侵占方进元土地9.25平方米的地面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方进元自有空地0.13亩,东面与方永林相邻,方永林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侵占空地9.52平方米(长13.6米X0.7米)建房,有经向县土地所报案,方永林继续侵占土地。
方永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方进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方进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永林拆除侵占方进元土地8.4平方米(12米×0.7米)地面上的建筑物,恢复方进元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方永森与方永林系兄弟关系,1993年方永森取得东厦镇溪塘村西埔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自住房屋一间,西边自墙邻巷至方阿武厝。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方永林,2015年方永林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方阿武系方进元父亲,目前与方永林相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方进元。经东厦国土资源所现场调查核实方进元与方永林相邻两房屋之间巷道现状为北端巷宽2.2米,南端巷宽1.91米。
一审法院认为,方进元与方永林之间不动产相邻,方进元主张其与方永林相邻之间的巷道在方永林翻建房屋以前宽为3.2米,长为12米,巷道空地面积为38.4平方米,其享有对该巷道空地专有的物权使用权,方永林在2015年翻建房屋时侵占该巷道8.4平方米(12米×0.7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方进元请求方永林拆除侵占其8.4平方米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恢复方进元土地原状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方进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方进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方进元提交一份自画图并由村委会盖章(内容为0.13亩空地,长13.6米宽6.6米为方进元所有),欲证明其诉求属实。经质证,方永林认为,属方进元自画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方进元提交该份自画图,虽村委会写有情况属实,但该自画图内容证明是0.13亩土地,无法证实本案方永林是否侵占方进元空地9.52平方米的事实,是否侵占物权及拥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并非村委会证明情况属实就可以确认,还须相关权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方进元与方永林之间不动产相邻,方进元一审起诉请求认定方永林侵占其土地权属8.4平方米,二审上诉提出方永林侵占其土地权属9.52平方米,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方进元对于方永林侵占其土地权属的面积说法不一,更说明方进元是在没有证据确定被侵权的情况下起诉主张的,故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综上,方进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进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小铭审判员陈春生
审判员 陈 育 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晓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