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伟与崔元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张荣伟与崔元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元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飞,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荣伟因与被上诉人崔元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元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荣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元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元记所购房屋系由董国华、郝本星、董钊、李长军四人合伙开发建设,房产的销售事宜由郝本星具体负责,郝本星有权处分房产,张荣伟经郝本星、李长军签字认可后,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且交付了购房款,郝本星已将房产实际交付张荣伟,张荣伟并已装修居住,崔元记在此期间从未提过任何异议,董国华与崔元记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明显是恶意串通,侵害了张荣伟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
崔元记答辩称,2015年4月1日,崔元记与濮阳市泰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崔元记支付房款后,对该房屋在范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并交付崔元记使用,崔元记已合法占有并取得了所有权。张荣伟称房屋由泰裕公司股东郝本星让与,郝本星无权处分属于崔元记的房产,该处分行为应当无效。应驳回上诉。
崔元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荣伟将其装修材料搬出范县新区新时代家园第7幢1单元6层601室,停止对该房屋的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崔元记向泰裕公司交付20万元购房款,2015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泰裕公司开发的范县新区新时代家园小区第7幢1单元6层601室房屋一套,泰裕公司将房屋交付崔元记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范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2017年春,泰裕公司股东郝本星因拖欠张荣伟借款与张荣伟商议将借款折抵房款,张荣伟再支付郝本星、李长军10万元,郝本星将崔元记所购房屋出让与张荣伟。张荣伟于2017年9月底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10月23日将房款10万元交付郝本星、李长军。后崔元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崔元记于2015年4月1日与泰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合同在范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裕泰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崔元记。泰裕公司股东郝本星将已实际交付崔元记的房屋折抵给张荣伟,属无效处分行为,张荣伟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张荣伟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崔元记诉请张荣伟将对涉案房屋装修部分进行搬出,恢复房屋原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张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对范县新区新时代家园小区7幢1单元6层601室房屋的装修部分,恢复该房屋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荣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崔元记与泰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泰裕公司于2015年4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崔元记,崔元记依法占有了该房屋。张荣伟在崔元记依法占有后,未经崔元记许可,进入该房屋进行装修居住,对崔元记构成了妨害,应当从该房屋搬出。张荣伟关于郝本星属于有权处分、其已交付购房款的理由不能对抗崔元记,其关于崔元记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
综上,张荣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荣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庆安
审 判 员 马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