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李培、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号1号楼5层5-10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25131XU。

法定代表人:霍廷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7区6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329955451Y。

负责人:代红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高,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利通桐乡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培上诉请求撤销(2017)浙0483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改判利通公司、利通桐乡分公司退还李培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李培车辆损失30万元。理由是:(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占有物被侵占,而非占有物被侵夺,一审在适用法律时违背法律制定的本意,将侵占的范围缩小为侵夺这一种积极的不法行为,明显是不当的。2.一审除查明案涉车辆系利通桐乡分公司通过侵夺方式转移占有,还应考虑该车辆系利通公司、利通桐乡分公司通过欺诈或胁迫等形式取得占有的情形。(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案涉车辆此前归李培占有,车辆在江苏省梅村服务区时,从李培处转移占有给利通桐乡分公司。作为车辆驾驶员的刘冬冬在高速服务区,事发突然,不可能保留视频或录音,只能报警。李培作为财产被侵夺的当事人没有能力且实际上也不可能在举出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当时的情况。反观利通公司、利通桐乡分公司,如果其认为转移占有过程中采取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安记载时对抢字加上引号,不是李培能左右的,如果不加引号,说明这一事实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公安必须立案侦查。2.刘冬冬开的车辆系公司分配的,在利通桐乡分公司没有出具任何证据材料且未经公司老板同意的情况下,且事发在晚上又在高速服务区,案涉车辆是刘冬冬等人的唯一交通工具,刘冬冬不可能直接将公司的车辆交给别人。

一审被告辩称

利通桐乡分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抵押在利通桐乡分公司,也办理了正规的手续。后来车主吴晓玲缺钱又将车辆抵给了别人。利通桐乡分公司通过GPS发现案涉车辆上了高速,就跟过去,向车辆驾驶员出具了法律文件,要求返还车辆并留下公司号码给他。李培之后联系利通桐乡分公司协商,主动说不要车辆了。利通桐乡分公司就联系吴晓玲解除抵押,卖掉案涉车辆归还欠款后剩余的几万元还给了吴晓玲。

李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通公司、利通桐乡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浙FXXXXX宝马轿车一辆及车辆的行驶证;如无法返还车辆,请求利通公司、利通桐乡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FXXXXX宝马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晓玲,2016年3月抵押给利通桐乡分公司,同年8月又“质押”于他人,该车经多次转手于9月流入李培处(李培开设有公司),李培员工刘冬冬等于2016年9月23日驾车走高速北上。利通桐乡分公司在该车上装有定位系统,发现信号后派三名员工驾车追随。在梅村服务区刘冬冬准备为车辆加油时被利通桐乡分公司员工赶上,经交涉后利通桐乡分公司员工开走了涉案车辆。事后,刘冬冬在无锡报警,公安机关建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另查明,利通桐乡分公司与车主一起于2016年12月变卖了涉案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占有人对于他方侵占或者妨害自己占有的行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占有人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其占有受他人侵害,即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根据占有受侵害的不同情形,分别发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夺的情形,此种侵夺占有而构成的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非因他人的侵夺而丧失占有的,如因受欺诈或者胁迫而交付的,不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结合本案,李培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利通公司、利通桐乡分公司对被占有的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均非本案考量的因素,李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主要考量标的物从李培转移到利通桐乡分公司的后者是否采取了违法的行为,对此,李培负有举证的责任。现李培并未提供利通桐乡分公司“组织十几人持刀强行抢走”的证据,而从事发不久公安机关记载的情况看,“抢”字带了引号、经过描述为“被桐乡分公司的人开走”,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利通公司、利通桐乡分公司开走涉案车辆的过程采取了违法的行为,对李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培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抢夺、窃取、霸占等均是侵占的表现形式。故一审将上述法条中的侵占限缩解释为仅指侵夺,是错误的。而在胁迫、欺诈的场合,占有人基于转移占有的意思转移了占有,有处分行为,不能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故李培上诉认为一审还应当查明案涉车辆转移占有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占有之诉中原告须证明自己是物的现实占有人和被告的占有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李培是案涉车辆的原占有人无疑。李培认为其提供的报警记录“已穷尽了己方的举证能力”。首先,该报警记录中关于“抢”的记载系报警人单方所述,未经公安机关查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事发地点在属于公共场所的服务区加油站,李培一方并非没有能力获取相关证据。故李培一方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培认为其客观上不具备举证能力,应当由利通桐乡分公司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缺乏依据。李培另称按照常理,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刘冬冬不可能将车辆交给利通桐乡分公司,但刘冬冬在一审谈话笔录中称其事发当时并未报警,而是打车回去了。那么同样按照常理推断,如果当时刘冬冬确实被抢,被抢物还是价值不菲的公司车辆,刘冬冬亦不可能不即时报警。所以,李培所谓的“按照常理”系其单方面的推断,与在案事实不符,并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富祥

审判员毛彦

审判员王世好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