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全与李建琼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刘利全与李建琼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贵,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红,云南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利全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琼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利全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是重新认定上诉人是广通庙山敬香寺的主持人,主管该敬香寺的房屋财产;二是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李建琼对敬香寺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三是重新认定广通庙山敬香寺是否属于黄朝凤死后的遗产由被上诉人李建琼继承;四是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锁敬香寺的门的侵扰行为是否属于占有合法行为。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建琼不是敬香寺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管理敬香寺的条件,而上诉人从建敬香寺就是该寺的僧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1997年来到广通庙山,敬香寺及里面的佛像主要是上诉人与黄朝凤从元谋倒菜到广通卖,积累资金修建的,修建工作一直到2016年才完成,该期间,被上诉人李建琼未投入分文,与黄朝凤也没有什么来往和联系,更没有尽赡养义务。因黄朝凤是残疾人,上诉人愿照顾其到归终,于是双方在2016年6月30日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确立夫妻关系,黄朝凤生前留下遗言,自己死后,敬香寺由上诉人主管。2017年5月16日黄朝凤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与前夫所生女儿李建琼多次指使儿子对敬香寺进行侵扰,两次持柴刀砍上诉人,将敬香寺的米偷走,并于10月13日把敬香寺的大门锁住,不准上诉人回寺居住,欲争夺敬香寺的主持人和房屋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敬香寺是黄朝凤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和死后的遗产,其女儿李建琼享有继承权,而上诉人对敬香寺享有占有权、物权和被上诉人李建琼对敬香寺妨害的事实却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为维护宗教人士和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建琼辩称,一审认定黄朝凤于1997年建盖了敬香寺,该寺庙是黄朝凤的合法财产,黄朝凤去世后,李建琼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对敬香寺享有所有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利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建琼停止对广通庙山敬香寺的侵扰行为,由刘利全管理维护该敬香寺的房屋财产;2、请求判令李建琼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黄朝凤在禄丰县广通镇广通村委会南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了广通庙山敬香寺。2010年1月19日,禄丰县广通镇广通村委会南门村民小组与黄朝凤订立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村小组同意把坐落于庙山的山坡地一块(面积八分)有偿给黄朝凤使用,由黄朝凤从2010年1月起每年交土地使用费300元给村委会。该土地与庙山敬香寺属于相连的一块土地。2016年6月30日,黄朝凤与刘利全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黄朝凤在与刘利全结婚之前,生育过二个子女,即李建琼、二女儿刘正芳(已于2007年去世,刘正芳无子女)。2017年5月16日,黄朝凤去世,黄朝凤的父母已先于黄朝凤去世。现刘利全认为,其是黄朝凤的丈夫,又受过戒,有权占有、使用、管理维护敬香寺,由此要求李建琼停止对广通庙山敬香寺的骚扰和占有。而李建琼认为,其是黄朝凤的女儿,对敬香寺财产享有所有权,李建琼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对谁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广通庙山敬香寺是黄朝凤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黄朝凤已死亡,故广通庙山敬香寺就成为了黄朝凤的遗产。本案中,黄朝凤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刘利全和李建琼二人,即刘利全作为黄朝凤的丈夫与李建琼作为黄朝凤的子女对广通庙山敬香寺均享有继承权。而本案刘利全是以占有物排除妨害纠纷提起的诉讼,即排除李建琼对本案标的物享有的物权,这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建琼对广通庙山敬香寺也享有物权。因此,刘利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利全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利全1999年到广通庙山敬香寺当黄朝凤的诵经学徒,2017年5月16日黄朝凤因病死亡后,黄朝凤与前夫所生长女李建琼不同意刘利全继续留在敬香寺,同年10月,刘利全离开敬香寺。
广通庙山敬香寺的筹建资金主要是信教群众的功德款,建盖至今未办理过审批手续和产权登记。黄朝凤将敬香寺设立为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过,其主持敬香寺的宗教事务也未经宗教团体认定过。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刘利全是否占有广通庙山敬香寺;2、刘利全请求判令李建琼停止对广通庙山敬香寺的侵扰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状态,只要占有人的管领和控制力在事实上及于该物,即成为占有人,占有人是否享有占有的权利,不影响占有的成立。本案中,刘利全自2016年6月30日与黄朝凤登记结婚后,就与黄朝凤共同居住生活在广通庙山敬香寺内,共同管理敬香寺,2017年5月16日黄朝凤死亡后,刘利全接管了敬香寺,对敬香寺具有事实上的管领状态,可认定刘利全占有广通庙山敬香寺。
关于刘利全请求判令李建琼停止对广通庙山敬香寺的侵扰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利全主张李建琼对广通庙山敬香寺进行侵扰,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建琼的具体侵扰行为,李建琼又不认可其实施过侵扰行为,故刘利全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判令李建琼停止对广通庙山敬香寺的侵扰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刘利全上诉要求重新认定其是广通庙山敬香寺的主持人,主管该敬香寺的房屋财产问题。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规定,寺庙的主持人由宗教团体认定,人民法院无权认定,刘利全提出的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对于刘利全上诉要求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李建琼对敬香寺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广通庙山敬香寺是否属于黄朝凤死后的遗产问题。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的规定,广通庙山敬香寺系利用信教群众的功德款建盖起来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属于私人财产,不是黄朝凤死后的遗产,李建琼和刘利全均不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敬香寺是黄朝凤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死后的遗产,李建琼和刘利全均享有继承权的意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利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利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