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张君辉与张新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张君辉与张新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林,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君辉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4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张新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林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张君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粤1424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在其位于五华县XX镇XX村龙虾片房屋座向左前方争议位置排放生活污水,应另设管道将生活污水排入公共水圳;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仅凭主观推断,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017)粤1424民初1677号案件(简称“1677号案")即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及对当地群众询问了解得出如下结论:“被告家排放的仅为一般生活用水,在原告家菜地内侧边缘引流通畅的情况下,对原告家的生活环境不会造成太大影响,属可容忍范围",同样是通过现场勘查及向当地干部群众了解情况,(2017)粤1424民初416号案(简称“416号案")的审判人员却得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结论,416号案的审判人员认定如下:“在本案中被告在争议位置排放生活污水,在原告房屋旁边的菜地处形成臭水沟,这一点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现场勘验以及拍摄的照片和当地干部群众的了解均可以证实。客观上对原告的居住生活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妨害,并且超过了一般居住生活合理容忍的限度,应当予以排除妨害,应当禁止被告在争议位置排放污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被上诉人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活污水排入上诉人房屋旁边的菜地,污水汇聚形成臭水沟,离上诉人住屋仅二米多,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污水汇聚,势必滋生蚊虫,传播病菌,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环境。1677号案即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认定被上诉人的该排污行为属于可容忍范围,无疑是与生活经验相悖的,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活污水直接排入上诉人菜地里,造成菜地上种植的蔬菜被污染;天气稍微炎热,污水汇聚处形成的臭水沟旁就蚊蝇乱飞。很多传染性疾病都是通过蚊蝇传播,例如登革热、流行性乙型脑炎等,生活居住在这种环境下,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严重威胁。但在一审中,1677号案一审法官经过实地勘察,仍忽略上述隐患,并未组织被上诉人因排污继续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1677号案即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的判决,是错误的。三、审判法院应该秉着“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排污的相邻关系。416号案和1677号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就是否是被上诉人按现在的状态排污在先,还是上诉人改动公共水圳在先进行辩论,双方分别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双方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就此事依职权询问了当地村干部张xx及知情群众张xx,但两张xx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直接单独采纳询问笔录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辩论权。况且该案中,不论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是在先还是在后,客观结果是其排污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被上诉人住屋周围的地形结构,被上诉人可以自设其他水沟排污水。一审法院的不公平判决使上诉人的权利受到过分限制,被上诉人的权利得到过分延伸,且不利于相邻关系的和睦,二审法院应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被上诉人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活污水直接排入离上诉人住屋仅二米多的菜地,对上诉人的生活居住环境以及菜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妨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424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第二项增加一句话,被上诉人将流入争议菜地的污垢沉淀物清除恢复原状。增加请求四,被上诉人在化粪池设立防止大小便溢出来的保护措施,禁止被上诉人家化粪池的大小便流入上诉人的住屋地面。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回避了一个问题,就是被上诉人排放生活污水并非必须经过上诉人的菜地,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允许被上诉人向其菜地排污,物权法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人应当为他人提供便利,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使用适当措施,如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所谓必要是指不向相邻权利人提供这种便利,就会影响相邻权利人正常的生产或者生活。本案中被上诉人门前有一块不规则的水泥坪,水泥坪左前方是上诉人的菜地,水泥坪的其余部分就是公共水渠,现在被上诉人的排污方式是将生活污水排入上诉人的菜地,污水再通过菜地流入公共水渠,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设水渠,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公共水渠。上诉人的菜地并非被上诉人排放生活污水的唯一必经途径,根据民通意见第99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停止向上诉人的菜地排放生活污水的侵权行为,并将流进上诉人菜地的污垢沉淀物清除恢复原状。可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上诉人的菜地里,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反而助长了农村里恃强凌弱的风气,为日后两家子孙后代的仇恨埋下隐患。
  被上诉人张新安辩称:上诉状所述内容明显存在故意夸大侵害事实,通过原一、二审法院合议庭法官的多次实地勘验和调查,可证实被上诉人张新安生活用水排放已经有十多年的时间,全因上诉人张君辉违法占用集体公共排水圳道,改变水圳道位置和使用性质,造成生活污水排放不畅通的原因造成的。可证实被上诉人张新安生活用水的排放并不会对上诉人张君辉日常生活造成太大的影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424民初1677号案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合法、纠纷实情已查清,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上诉人张君辉的诉求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张君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向原告的横屋基地排放生活污水,由被告另设排污管道排放生活污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五华县XX镇XX村龙虾村民小组成员,原、被告在该村龙虾片各自兴建有一栋房屋且相邻,均为座南向北。被告家的门坪高出原告家的门坪约2.25米。被告家的厨房洗手盆用水、二楼阳台洗衣机用水、厨房座向前侧门坪处A、B、C三个水龙头用水均汇集至被告房屋座向左前端门坪处(生活用水排污口)。被告家生活用水排污口下面即为原告家的菜地,被告家的生活污水则排放至原告家菜地的内侧边缘(为生产队原公共圳道位置),再顺流至现在的公共圳道(即为原告改动生产队原公共圳道后的位置)。原告主张以上菜地是其于1986年与同村村民张仲波调换而来的,其于1986年就改动原有水圳到现在位置,附近群众和村民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亦主张被告于1994年开始建房,于2008年才建造厨房的,并将生活污水排到原告的横屋地基(即原告家菜地),形成臭水沟,影响了原告家的生活居住环境,原告于2012年从东莞回来后才发现被告在现有位置排水,因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投诉至当地村委会及棉洋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但均未果。原告对其以上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证实。被告则主张其房屋和厨房是从1980年始一起兴建的,于1991年建成并入住,从1991年起被告就在现有排水位置排放生活用水到原有水圳,原告拆旧房屋建新房屋时原告才将原有水圳改动到现有水圳的位置,原告于2015年才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以上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排放的生活污水还包括粪尿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纠纷后,原告曾投诉至当地镇、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但均未果,原告便于2017年3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诉求。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相邻排水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一审法院至现场勘查表明: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有2米多的落差,被告向其门坪坐向左前端排放的生活污水包括洗菜、洗碗等厨房用水、门坪处三个水龙头用于洗杂物的水、二楼的洗衣机用水,以上生活用水排放至原告菜地的内侧边缘,在原告的菜地处虽形成一定的积水,但原告可在其菜地内侧边缘将水沟挖底一些,水就可以顺流至原告改动后的公共圳道,或允许被告在原告菜地下埋设排水管等排水设施,就可避免污水在菜地的积聚停留。被告排放生活污水的出口处为原有公共圳道位置,被告在现有位置排放生活污水已有多年,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该村委干部张XX及知情群众张XX询问了解的情况表明:被告在该处排放生活污水后原告才改动历史原有公共圳道的,而水往低处流是自然现象,故在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其菜地下埋设排水管等排水设施的情况下,原告张君辉应允许被告张新安在现有位置排放生活污水。被告家排放的仅为一般生活用水,在原告家菜地内侧边缘引流通畅的情况下,对原告家的生活环境并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属可容忍范围。为睦邻友好,被告家在排出生活污水的同时,亦应尽量作无害化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排放的生活污水还包括粪尿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至现场勘查亦未发现,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君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君辉负担。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有两米左右的落差,被上诉人的生活污水自然往下流,因此被上诉人的生活污水应当有排污出口,因上诉人将原有圳道改造后造成被上诉人的污水排至上诉人的菜地,形成积水的现状。据此,为彻底解决双方排水争议,应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菜地边缘原公共圳道位置埋设排污管道,将生活污水排放至现公共圳道,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4民初1677号民事判。
  二、上诉人张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张新安在上诉人张君辉菜地边缘原公共圳道下面埋设排污管道将污水排至现公共圳道,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新安负担。
  一、二审受理费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张君辉负担100元,由张新安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