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李东峰与骆景清、朱行航、原审第三人林崇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

李东峰与骆景清、朱行航、原审第三人林崇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景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行航。
  上诉人骆景清、朱行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莲珠,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景清、朱行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华,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崇杰。
  上诉人李东峰因与上诉人骆景清、朱行航、原审第三人林崇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黄宇,上诉人骆景清、朱行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莲珠、韦思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骆景清、朱行航赔偿李东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期间李东峰的租金损失以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1日,为361100元;2、由骆景清、朱行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骆景清、林崇杰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2015]深仲裁字第1697号裁决书可知,骆景清与林崇杰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通过仲裁解决,骆景清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挽回经济损失。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已经查明了骆景清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权利,李东峰购房与骆景清能否实现其债权毫无关联。二、李东峰在购房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李东峰与林崇杰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李东峰于2014年8月23日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与房产相关的手续于2014年11月全部变更完毕,至此李东峰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然而骆景清于2015年7月份才向深圳仲裁委员会就林崇杰借款问题申请仲裁([2015]深仲裁字第1697号),该案于2015年11月20日才作出相应的裁决,执行立案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远远晚于李东峰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时间。一审判决将[2015]深仲裁字第1697号裁决无财产可供执行归咎于李东峰购房时没有把房款付至林崇杰账户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东峰付款时1697号仲裁案还未提起,不可能影响到该案件的执行,且涉案房产属于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骆景清也不可能通过执行程序处理涉案房产。另外,根据[2015]深仲裁字第1697号第4页记载,林某萍于2014年10月16日和10月17日代替林崇杰向骆景清还款了100万元,付款时间和付款账户正应对李东峰支付房款的时间和账户,可见李东峰的购房行为不但没有阻碍骆景清实现债权,相反骆景清因为李东峰购房而回款了100万元,至于林崇杰如何使用其他购房款,那是林崇杰对其财产支配的权利,李东峰无法干涉。李东峰按照林崇杰的要求付款至指定账户,李东峰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法律规定收款账户必须是合同相对人。三、李东峰购房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独立楼转让合同书》第三条已经清清楚楚的写明“甲方保证在交接时该独立楼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且林崇杰已将涉案房产的全部凭证(除违法建筑普查申报回执,林崇杰谎称该回执丢失)均移交给了李东峰,水、电、租赁等户主均变更为李东峰等事实可以证明,李东峰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涉案房产的交付不存在障碍。结合一审认定了骆景清在李东峰购楼以前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以及李东峰购得涉案房产后正常管理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可再证明,李东峰已经合理谨慎的要求林崇杰披露涉案房产的所有情况。一审判决描述的“《独立楼转让合同书》约定了第三人未能交付涉案不动产应当承担5倍的违约赔偿”,该段描述与事实不一致。《独立楼转让合同书》中补充条款约定的5倍赔偿仅仅是约束林崇杰按时交楼,并不是楼房的产权问题给李东峰的赔偿,一审不能够以此推定李东峰知道涉案房产的交付存在障碍,且李东峰至今都不清楚一审法院所述的涉案房产的交付障碍指什么。按常理可知,李东峰若知道林崇杰与骆景清的纠纷可能会影响到涉案房产,李东峰必然不会购买该楼房。李东峰与林崇杰签订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李东峰对骆景清与林崇杰之间的经济纠纷完全不知情,对涉案房产的基本情况已经尽到了最大程度的了解,李东峰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配合林崇杰逃避债务的故意。四、涉案房产被非法侵占,李东峰经济遭受损失。骆景清因与林崇杰存在经济纠纷,自2015年11月起,多次驱逐在涉案房产办公的租户艾某瑞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涉案房产2-6层承租人),艾某瑞公司不堪骚扰被迫搬离涉案房产。后,骆景清、朱行航强行入住涉案房产,并在没有任何合法权利凭证的情况下径行非法对外出租涉案房产牟利,暂计至上诉之日已经损失了23个月的租金共计361100元(1楼承租人蔡某茂每月租金2500元,2-6楼承租人艾某瑞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每月租金为13200元,2014年12月份前的租金通过林崇杰的女儿林某萍转交李东峰,2015年起租户直接向李东峰支付租金)。五、李东峰与林崇杰之间不存在转移涉案不动产占用归属利益的合意。一审已经查明李东峰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6日,付清房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在李东峰支付房款以后林崇杰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归还过100万元给骆景清、朱行航,可见林崇杰转让涉案不动产并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而李东峰的购房行为也帮助骆景清、朱行航实现了部分的债权,所以李东峰与林崇杰之间不存在转移占有归属利益的合意。六、一审判决对骆景清、朱行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视而不见,没有予以处理。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在认定侵权的同时并没有对骆景清、朱行航有任何的惩罚措施,相反还允许骆景清、朱行航因侵权而获得的收益无须返还。七、需要强调的是骆景清、朱行航侵占涉案不动产两年多的时间,给李东峰造成30余万元的租金损失,但是骆景清、朱行航对林崇杰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因本案受到影响,其依然有权按照其仲裁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去主张执行,最终因侵权行为实际受到损害的仅仅是李东峰。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骆景清、朱行航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骆景清、朱行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东峰的起诉或者驳回李东峰的诉讼请求;由李东峰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产为以林崇杰名义申报,未经政府部门产权登记,尚未最终确定房屋权属人,属于产权不明确,李东峰以通过买卖合同享有权利为由占有涉案房产并无合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件应当先经有关部门确权处理,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应裁定驳回李东峰的起诉。(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是林崇杰进行普查申报的违法建筑,因该建筑物尚未经行政管理部门确权,权属不明确,如果李东峰认为享有涉案房产权利,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或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处理。李东峰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二)李东峰与林崇杰之间的协议不具法律效力,李东峰无权就涉案房产主张权利。(三)涉案房产未经确权,又禁止买卖,李东峰与林崇杰之间房屋买卖关系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李东峰占有了涉案房产,但其占有涉案房产所依据的合同关系因该合同无效而自始不存在,因此李东峰占有涉案房产并无合法依据,李东峰无权行使基于占有关系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四)林崇杰辩称李东峰尚未足额支付转让款,以及双方签订协议书不具法律义务,李东峰无权行使占有关系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二、朱行航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朱行航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李东峰对朱行航的起诉。三、林崇杰委托授权骆景清管理涉案房产,并将房屋交付骆景清,均是发生于李东峰主张买卖合同交易时间之前,主要事实如下:(一)林崇杰将涉案不动产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交给骆景清保管,并向骆景清及指定的公司、人员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骆景清等人办理涉案房产转让、变更登记等事宜,还与骆景清指定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骆景清委托案外人骆某标于2014年9月办理出租涉案不动产10X房、5楼的房屋租赁凭证。(二)一审查明的事实印证了骆景清租赁涉案不动产的事实。第三,《深圳市农村城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证明小产权房未经有关部门确权的情况,说明了房产使用人,申报收件回执交给骆景清、朱行航保管发生在李东峰与林崇杰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之前。四、假设法院认为李东峰是涉案不动产使用人,但李东峰原审请求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李东峰诉称,骆景清、朱行航于2015年4月侵占了其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山新区××社区宝××楼的房产。李东峰于2016年5月12日方才提起诉讼,李东峰诉请返还涉案房产的请求权已消灭,请求驳回李东峰的诉讼请求。五、林崇杰作借款人向出借人骆景清借款本金200万元,为了保障资金安全,由林崇杰提供财产抵押或者质押符合担保法规定,为此,林崇杰将涉案房产交付给骆景清、朱行航使用。
  李东峰辩称,一、涉案房屋产权问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案系李东峰诉骆景清、朱行航侵占房屋的占有排除妨害之诉,无需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李东峰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涉案房屋为林崇杰依法申报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李东峰于2014年8月6日与林崇杰签订了《独立楼转让合同书》,李东峰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林崇杰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东峰占有,并办理了出租证,变更水电户名至李东峰名下。至此,李东峰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收益权,任何人不得侵犯。骆景清、朱行航非法侵占涉案房屋,已严重侵犯了李东峰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二、朱行航是受骆景清指使非法侵占涉案房屋,是共同侵权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一审庭审中,骆景清的诉讼代理人曾自认“朱行航系骆景清公司员工,受骆景清指派管理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是骆景清所自认的事实。故,朱行航与骆景清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朱行航是一审适格被告。三、林崇杰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骆景清、朱行航,且骆景清、朱行航与林崇杰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骆景清、朱行航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抵押权或占有、收益权。骆景清、朱行航主张林崇杰将涉案房屋交付其管理的说法,无任何依据,一审中林崇杰已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明确表示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骆景清、朱行航管理,而是与李东峰签订《独立楼转让合同书》后,将涉案房屋交付李东峰占有使用。骆景清、朱行航与林崇杰就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未设立任何有效的抵押权。因涉案房屋性质特殊,不可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房地产抵押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故骆景清、朱行航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更加无权在李东峰占有涉案房屋期间强行霸占,私自出租获取非法利益。四、李东峰请求骆景清、朱行航排除妨害返还占有的请求权未超出法定期限。根据一审法院已査明的事实,骆景清、朱行航侵占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11月,李东峰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并未超出物权法关于占有返还请求权应在被侵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
  李东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骆景清、朱行航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涉案房产;2、判令骆景清、朱行航赔偿李东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期间李东峰的租金损失及利息;3、判令骆景清、朱行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东峰与林崇杰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独立楼转让合同书》,约定李东峰向林崇杰购买位于深圳市××山新区××社区宝××房产,转让价4280000元,合同签订时李东峰付定金10000元,第二笔款为2000000元,余款210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交楼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前,林崇杰如到8月30日前无法交楼给李东峰,应赔李东峰购楼款的5倍并承担一切责任。当日李东峰向林崇杰的女儿林某萍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又于2014年8月22日向林某萍又转账支付了2100000元。林崇杰就上述收款以自己名义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李东峰先后办理了涉案不动产水电用户名称变更手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取得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秀新社区工作站核发的《深圳市出租屋(自建房)使用证明》,随后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不动产进行占有出租。骆景清于2015年11月强行入住涉案不动产并要求该房屋的承租人向其交纳租金,朱行航受骆景清委托进行了涉案不动产的实际管理。李东峰认为骆景清、朱行航侵害其财产权利,遂诉诸一审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林崇杰于2013年3月向骆景清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以涉案房产作为担保,林崇杰就此将涉案不动产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交予了骆景清、朱行航保管,并向骆景清及骆景清指定的公司、人员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骆景清等人办理涉案房产转让、变更登记等事宜,还与骆景清指定的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等。骆景清还委托案外人骆某标于2014年9月办理了涉案不动产1XX房、5楼的房屋租赁凭证。2015年7月,骆景清向深圳仲裁委员会就上述借款债务纠纷申请仲裁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向一审法院转递了该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了(2015)深龙法立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林崇杰涉案不动产。李东峰随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2016)粤03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以“涉案房产属于小产权房屋,法律禁止买卖,案外异议人李东峰虽与被执行人林崇杰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案外异议人李东峰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时,已经明确知道涉案房产是不可买卖,在此情况下,仍然与被执行人林崇杰签订转让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房屋买卖风险”为由,驳回了李东峰以涉案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又以“鉴于案外异议人李东峰已支付完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产,考虑到涉案不动产产权不明,如执行处理该房产,将引发更多社会矛盾,涉案房产不宜执行”为由,中止了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5]深仲裁字第1697号裁决,裁决林崇杰归还骆景清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该裁决中并未提及骆景清或林崇杰提出过涉案房产曾由骆景清占有应相应抵偿借款的内容。该裁决生效后,骆景清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林崇杰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次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物为林崇杰进行了普查申报的违法建筑。因该建筑物尚未经行政管理部门确权,利害关系人仅得就该建筑物的占有及占有归属利益提起民事诉讼。
  骆景清虽主张林崇杰为提供抵押担保将涉案建筑物于2013年3月20日移交其占有,但在其与林崇杰的民间借贷纠纷仲裁审理过程中,骆景清与林崇杰均未提及涉案不动产由骆景清占有的事实,而该事实可直接引致该案借款债权金额的确定,依自认规则,应当认定骆景清并未实际占有涉案不动产。骆景清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李东峰购买涉案不动产前对涉案不动产进行了实际的占有。而李东峰及林崇杰均确认涉案不动产为李东峰占有,李东峰提交的水电户名登记及缴费记录亦可佐证其占有事实,对李东峰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实际占有涉案不动产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骆景清虽为涉案不动产原占有人即林崇杰的债权人,其为实现债权向林崇杰催讨的方式尚不包括自行将林崇杰占有的不动产据为己有,当然更不应在李东峰占有涉案不动产时强行入住涉案不动产。依物权法,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李东峰请求骆景清返还涉案不动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行航受骆景清委托进行涉案不动产的实际管理工作,亦实施了对涉案不动产的占有行为,李东峰请求其负共同返还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林崇杰先以该建筑物为抵押物、租赁标的物为其向骆景清借款提供担保,又以该建筑物为买卖标的物出售给李东峰,并以非本人账户收取购房款,林崇杰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逃避债务的故意。
  李东峰明知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仍与林崇杰签订《独立楼宇转让书》购买涉案建筑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不得适用物权法上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抗辩权利。
  《独立楼宇转让书》约定了林崇杰未能交付涉案不动产应当承担5倍的违约赔偿,不符合常理,显然李东峰在购买涉案不动产时清楚林崇杰存在无法交付涉案不动产的障碍,但李东峰并未合理谨慎的要求林崇杰披露该障碍而仅以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寻求保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移交涉案不动产,但林崇杰迟至2014年11月方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李东峰在庭审中亦自承迟延办理交付手续的原因可能是涉案不动产原已办理了他人的租赁手续,亦可印证上述陈述。
  涉案不动产已办理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该申报情形属公开信息,李东峰未要求林崇杰交付《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亦不符合常理。
  该行为与其未要求林崇杰披露交付涉案不动产存在的障碍的行为相结合,可以推定李东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崇杰对外负债的情形。但李东峰仍配合林崇杰逃避债务要求向非林崇杰本人账户支付购房款,导致[2015]深仲裁字第1697号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林崇杰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骆景清对林崇杰享有的借款债权因而无法实现,李东峰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林崇杰利用涉案不动产实际已取得的收益应为实现骆景清债权的标的财产,而李东峰与林崇杰之间就转移涉案不动产占有归属利益所达成的合意,现实中已实际导致骆景清就[2015]深仲裁字第1697号裁决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李东峰对此存在过错已如上述,故李东峰与林崇杰之间的上述合意不得对抗林崇杰的债权人,即李东峰请求骆景清及朱行航赔偿涉案不动产从2015年11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骆景清、朱行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不动产返还李东峰;二、驳回李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李东峰已预交),由李东峰自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1、林崇杰与李东峰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独立楼转让合同书》约定,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850平方米。2、李东峰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骆景清、朱行航赔偿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91200元。3、坪山新区宝红路2016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12元/月/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骆景清占有涉案房产是否有合理依据;3、李东峰的请求是否超过物权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4、骆景清是否应赔偿李东峰涉案房产被侵占期间的损失;5、朱行航应否对骆景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涉案房产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确权,但李东峰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对外出租,因此,其占有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骆景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东峰从林崇杰处购买了涉案房产后,对涉案房产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在2015年11月,骆景清未经李东峰的同意,强行入住涉案房产,侵害了李东峰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权。虽然骆景清称是受林崇杰的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管理,但林崇杰并未向骆景清交付涉案房产,骆景清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是从李东峰处强行取得的,并未取得李东峰的同意,因此,一审判决其返还涉案房产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骆景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查明,骆景清在2015年11月强行占有涉案房产,李东峰在2016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物权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骆景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东峰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后对外出租,骆景清在2015年11月强行入住涉案房产,构成对李东峰占有的侵害,除应返还涉案房产外,还应赔偿李东峰因此遭受的损失。本院以相同地段政府指导租金为标准作为计算骆景清赔偿李东峰涉案房产被侵占期间损失的依据。经计算,该费用为22200元/月【12元/月/平方米×1850平方米】。但李东峰一审起诉请求支持2015年11月1日起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91200元,即要求骆景清赔偿的标准为每月15200元,因此,本院以15200元/月作为计算骆景清赔偿李东峰房产被侵占期间损失的标准。
  关于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朱行航系受骆景清委托管理涉案房产,因此,其管理涉案房产行为的相应后果应由骆景清承担。李东峰请求要求朱行航返还涉案房产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是由于骆景清无权占有涉案房产引起的纠纷,骆景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李东峰、朱行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骆景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骆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不动产返还李东峰”;
  三、骆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东峰占有期间的损失费15200元/月,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
  四、驳回李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4160元,由骆景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