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肇武户与余先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钟肇武户与余先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肇武户,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
代表人:钟肇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先成。
上诉人钟肇武户因与被上诉人余先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肇武户的代表人钟肇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被上诉人余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肇武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对本案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余先成侵占上诉人砌路的水田面积是75.6平方米,但造成上诉人该块0.6亩土地全部受到严重损害和影响,造成损害和影响依法必须应予赔偿,一审只判决赔偿75.6平方米土地的赔偿款明显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赔偿损失的单价,按征地补偿的标准明显不合理,应当以当前农村土地出让价格为赔偿才切合实际,即每平方米50元计算。三、被上诉人余先成不愿意赔偿上诉人的0.6亩水田损失,他还可以挖山地进行砌路,不能进行强行判决的,否则判决属于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做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也否认了国家的承包经营权政策问题,是属于强判强卖的做法,是属于与法律相违背的做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先成答辩称:位于河背村柱园窝(即钟肇武屋脚下有水田0.8亩,原是本队余天明的,因余天明外迁至XX村后,县政府有文件收回余天明水田后,由生产队管理区分给余先成内迁户种植,后来被钟肇武等人用来买拐手段,给了人民币二百元给余天明,后被占去建鱼塘)。此事实有原青溪管理区主任余盛华给有证明,现青溪村委会余国良和村民小组余伟通也作有证明。和原田主户余天明写有去年田租款二百元及大埔县青溪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青溪库区移民调整责任田的,以上事实,望梅州中院判回内迁户移民余先成种植处理决定。
钟肇武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先成对擅自把钟肇武户位于青溪镇“竹子里",又小地方名“笼子里"的0.6亩水田里开挖了一条长20米、宽4米的道路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XX村村民,后因建设青溪水电站移民至XX河背村钟屋村民小组居住。通往被告房屋的道路需经过原告的房屋“俊发楼"后面位于“柱园窝"的林地,该林地系原告名下的自留山,还需经过原告名下位于“竹子里"(地名又称:笼子里)的一块水田。2010年初,被告准备再次扩大道路,但原告不同意其扩路,双方引发纠纷后,经青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钟屋俊发楼的住户愿意让二米的路面给余先成,以方便其生产、生活,二米路面为泥土路,余先成在二米路面扩好后,不得再去动用钟屋俊发楼的林木和林地;动工时由镇村两级监督实施。"被告在扩路过程中,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名下位于“竹子里"(又称:笼子里)的一块水田上堆填了泥土,扩大了占用范围,导致部分水田无法耕种。经现场勘验并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侵占的水田面积为75.6平方米,现水田未被占用的部分仍在种植蔬菜。被占水田因原告长期外出工作生活而出租给被告耕作,双方发生纠纷后曾经荒废了几年。被占水田旁原有长约15米,宽30公分的泥土路。双方经青溪镇人民政府调解后同意扩大的路与上述泥土路接壤,与被告居住的房屋相连接。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宽敞的道路是现代农民提高生产、生活水平的必然要求,扩宽道路方便了被告的生产、生活。被告通行的道路系从原告的水田旁经过,现扩路必须占用原告的水田,除造成部分水田无法耕种外,对原告并无其他不利影响,且恢复水田原状需挖取已堆积在此的大量泥土,将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弊大于利。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占用水田的原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了原告名下位于“竹子里"的部分水田,造成部分水田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最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占用土地的面积为75.6平方米,参照《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6年修订调整),青溪镇范围内的耕地补偿标准为47万元/公顷,故被告占用原告位于竹子里的水田的补偿金额为3553.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先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钟肇武户人民币3553.20元。驳回原告钟肇武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余先成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9月21日由大埔县省属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办公室出具给余先成的《关于青溪镇青溪村余先成公民信访事项的答复》载明“你反映的现1.5米道路,计划扩大到3米,约有100多米路段,是钟兆武同志的山地,他不同意你扩宽道路的问题……协助解决你户的路面扩宽到2.5米,可过一辆小四轮车即可。……今后对此事我们和镇、村也会继续再做协调工作。"二审庭审后,本院对双方争议道路进行查勘,并对上述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形成的经过及争议发生后的相关案件事实向当地村委、青溪镇人民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查了解,被调查人员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钟屋俊发楼的住户愿意让二米的路面给余先成,以方便其生产、生活,二米路面为泥土路,余先成在二米路面扩好后,不得再去动用钟屋俊发楼的林木和林地;动工时由镇村两级监督实施。"系指路面让到2米宽,目前上述路面部分已经铺设的水泥路面超过了2米,工程系由移民办出资修建已成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先成因扩路损毁了上诉人钟肇武户的部分水田,一审判决按实际损毁的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款可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应补偿其该处全部水田并按市场价补偿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肇武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