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10/23 0:00:00

廖水旺与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占有消除危险纠纷案

廖水旺与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占有消除危险纠纷案


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廖水旺。
  被告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进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廖水旺与被告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占有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水旺、被告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恩泽、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上方建造了近3000平方米的生活区,将全生活区的排水引到原告围墙边的滴水沟,排水渠口直冲原告的围墙,造成2014年8月暴雨冲塌了原告已建造了二十九年的围墙。事后被告虽然远离围墙重新建造了排水渠,但认为是原告屋檐的滴水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排水冲荡了近二年,排水渗入围墙边造成土地松软,为防止再次发生坍塌,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的围墙边重新加固地基,消除安全隐患。
  被告辩称,原告是恶意的无权占有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恶意无权占有人无权向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其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围墙坍塌与答辩人修建引水渠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水旺向案外人陈杰森承包的位于龙海市九湖镇下庵村的房屋,该房屋屋顶搭盖在与之相邻的被告围墙上,房屋屋顶搭盖材料突出围墙30公分,而该围墙系被告通过与漳州电力局签订《协议书》所占有的。2014年8月间,该墙体中段发生坍塌12.5米,后由被告负责将坍塌墙体重新修建,且被告已重新建造了远离围墙的排水渠。本院已生效的(2014)龙民初字第6511号民事判决书和漳州市县级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方未经相邻一方的同意,建房时将房屋顶棚搭盖在与被告相邻的围墙上,并判令原告方应在该判决生效后拆除搭建在讼争围墙上的屋顶。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约》、现场照片、生效的(2014)龙民初字第65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漳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已生效的(2014)龙民初字第65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漳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可看出,讼争围墙系被告通过与漳州电力局签订《协议书》所取得,而原告方未经相邻一方的同意,建房时将房屋顶棚搭盖在与被告相邻的围墙上,客观上侵犯了被告的相邻权利。上述判决书判决原告方应在该判决生效后拆除搭建在讼争围墙上的屋顶。该讼争围墙坍塌后经被告修复,且被告亦对其排水渠道进行了改建,危险业已消除。原告主张因被告排水冲荡了近二年,排水渗入围墙边造成土地松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水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东
审 判 员  吴晶晶
人民陪审员  纪水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