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国军与延川县大禹街道办贺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等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贺国军与延川县大禹街道办贺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等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延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贺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家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海军,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世界红枣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
上诉人贺国军因与被上诉人贺家湾村委会、新世界枣业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延平、被上诉人贺家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海军、被上诉人新世界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国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7亩土地5年的直接经济损失43.5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造成拖拉机损失和差旅费损失4.1万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错误。被上诉人侵占他的承包经营地,他请求赔偿的是经营损失,不是请求赔偿土地租赁费损失。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价值11000元的耕地拖拉机损坏,为实现维权五年来的差旅费、材料费花费30000多元,依法应当赔偿。所以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贺家湾村委会辩称,郭海军是新上任的村主任,任职时间短,情况不太了解,这块地确实是红枣公司占用,具体情况请法院查实后依法判决。
新世界枣业公司辩称,其公司用地是与乡政府和村委会协商的,所以他们占地只承担租赁费,且其公司将租赁费都已按时支付,关于其他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
贺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产量损失43.5万元,拖拉机损失费1.1万元,差旅费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贺国军系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原贺家湾乡)贺家湾村村民,1998年12月30日承包了本村麻皮塬5.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间原告与本村村民调换土地3.2亩,该3.2亩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邻,共计8.7亩。2012年3月7日被告贺家湾村委会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的8.7亩土地以每亩420元/年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新世界枣业公司经营,致使原告无法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耕种。后经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世界枣业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将8.7亩土地归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贺国军依法承包位于本村麻皮塬的8.7亩土地后,其占有、使用及收益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贺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给被告陕西新世界红枣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两被告应当赔偿占有原告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因占有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无相关资质部门的鉴定评估,故该损失将参照两被告签订的承包价每亩420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拉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鉴定结论,其损失无法计算,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访维权期间的旅差费等经济损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贺家湾村村民委员会、陕西新世界红枣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每亩420元/年赔偿原告贺国军经济损失18270元(420元/年5年)。二、驳回原告贺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贺家湾村村民委员会、陕西新世界红枣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贺家湾村委会、新世界枣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贺国军土地占用期间损失,如果应当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贺国军主张,因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私自处分其承包地,被上诉人新世界枣业公司占用其承包地,致使其无法耕种土地,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43.5万元,拖拉机损失及差旅费损失4.1万元,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查,首先,因二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已经延川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该侵权事实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对土地占用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虽主张二被上诉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5万元,但因其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土地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损失情况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二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最后,上诉人虽主张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拖拉机及差旅费损失4.1万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与土地侵占行为有因果关系,其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贺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小虎
审判员 霍雨枫
审判员 牛 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