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林冬红与盛会莲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林冬红与盛会莲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3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冬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林冬红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会莲。
  被上诉人兼盛会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滢坤(盛会莲之夫)。
  上诉人林冬红因与被上诉人盛会莲、金滢坤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冬红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丰民初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会莲、金滢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部分关键事实,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按相关规定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但盛会莲、金滢坤却无视规定,私自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赚取收益,才导致之后一系列事件的发生。盛会莲、金滢坤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我给予赔偿。二、我与盛会莲、金滢坤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盛会莲、金滢坤对于案涉房屋的装修以及家具、家电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且案涉房屋已被盛会莲、金滢坤另行出租,可以说上述装修、添购与盛会莲、金滢坤得以获取高额租金之间存在十分直接且紧密的联系。三、张璋告知我案涉房屋为回迁房,且案涉房屋隔壁2001号确为回迁房,我才认为案涉房屋为回迁房。我向物业公司交了5000元装修押金后物业公司才允许我装修,我不是私自装修。关于装修费用,我一审已经提交了装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盛会莲、金滢坤应当向我返还不当得利。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盛会莲、金滢坤辩称,基本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林冬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关键问题是林冬红听信张璋谎言,在购房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林冬红在购房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风险及责任”正确,其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另外林冬红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未在物业公司进行装修备案登记,不存在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前提依据。既便进行了装修,那也属于侵权行为。二、我方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对林冬红进行赔偿。我方于2006年已取得完全产权,对外出租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而且从林冬红的上诉理由可知林冬红对经适房的申请购买等程序是非常清楚的,但其仍企图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经适房,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三、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事实。按照我方与张璋签订的合同,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我方所有,我方有理由相信房屋是张璋改造装修的,故案涉房屋现有的装修及家电、家具,依据合同约定应该归我方无偿所有。至于林冬红因受骗装修所遭受的损失其应当向张璋主张。因此,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我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另外,案涉房屋在2006年刚刚装修过,属于新装修,2009年的装修只是风格的改变,且其后林冬红使用房屋达4年之久,已经属于旧装修,对房屋出租起不到增值作用。况且林冬红对我方的房屋进行了破坏,其应该对我方进行赔偿。鉴于林冬红是张璋诈骗案中的受害人,遭遇了重大损失,且年龄偏大,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方认可法院判决我方补偿其2万元的损失。
  林冬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盛会莲、金滢坤赔偿装修补偿款130468.5元,包括装修公司费用95234.5元、定制大衣柜11400元、西门子抽油烟机3290元、西门子灶具1890元、西门子烤箱6990元、西门子热水器1450元、升降衣架298元、窗帘杆500元、镜子460元、房屋开关插座1500元、钩子76元、门窗拉手10元、地漏100元、过门石120元、灯具3300元、整体浴室2300元、防盗门2300元、垃圾运费1150元、煤气灶具移动费400元。共计13046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盛会莲与金滢坤系夫妻关系。盛会莲系北京市丰台区×××2002号房屋(下称20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12月12日金滢坤与案外人张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滢坤、盛会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张璋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双方签署《物业验收单》,载明装修情况为地砖、立邦漆、塑钢、防盗门;固定设施为香格里拉抽油烟机、燃气灶、坐便;电器家具为格力、奥克斯空调4部、热水器;门禁卡2张、钥匙2套,每套1把。2009年12月15日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
  2008年12月,林冬红通过张璋购买2002号房屋,并委托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46511元。2012年11月29日盛会莲、金滢坤通过物业公司进入到2002号房屋,并实际控制房屋至今。2013年1月盛会莲、金滢坤将2002号房屋出租。
  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一中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璋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低价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丰台区三环新城等地房产的事实,直接或经人介绍联系买房人,骗取刘杨、辛艳等7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76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张璋提出上诉,2016年4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高刑终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对于张璋的判决。上述判决认定,林冬红的妹妹林志军作为被害人陈述,其被张璋和李晨亮诈骗购房款54万元,其中有其姐妹林冬红27万元。现林冬红来院起诉,要求盛会莲、金滢坤给付装修补偿款130468.5元。
  审理中,经过法院现场勘验,双方确认2002号房屋内属于林冬红的物品有定制衣柜、西门子抽油烟机1台、西门子灶具1台、西门子烤箱1个、西门子热水器1台、恋晴升降衣架1个、窗帘杆共计4个、百事达浴室镜2个、西门子插座29个、地漏2个、过门石3块、灯具8个、防盗门1扇。
  一审法院认为:林冬红受骗购买案涉2002号房屋,后出资在房屋内进行装修并添置家具电器,现经过本院现场勘验,仍有部分装修设施及电器留在2002号房屋。盛会莲系20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后被张璋出售给林冬红,盛会莲对于林冬红在房屋内进行的添附并不知情。考虑到盛会莲、金滢坤在收回房屋后将房屋出租并获取收益,故本院认为盛会莲、金滢坤应当给付林冬红适当补偿。装修至盛会莲收回房屋之前,2002号房屋由林冬红实际控制,故相关折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林冬红在购房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风险及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一、盛会莲、金滢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冬红财产补偿款二万元。二、驳回林冬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对于双方一审确认的2002号房屋内属于林冬红的物品,盛会莲、金滢坤表示愿意以一审法院判决的二万元范围内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林冬红从案外人张璋处购买案涉2002号房屋,张璋系2002号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不具有处分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张璋现已因诈骗罪被刑事处罚。林冬红在购买2002号房屋时未对张璋的出卖人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即出资进行交易,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添置家具电器,对于买卖合同无效的风险,其自身负有过错。盛会莲、金滢坤与张璋是房屋租赁关系,并不知晓张璋转卖其房屋的事实,其二人也系被侵权人,对林冬红的购房交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但考虑到林冬红对2002号房屋的添附价值及盛会莲、金滢坤在收回房屋后将房屋出租获取收益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盛会莲、金滢坤给付林冬红适当补偿,是公平合理的。林冬红上诉要求盛会莲、金滢坤补偿其对房屋的全部添附价值,系要求盛会莲、金滢坤承担侵权人的责任,对盛会莲、金滢坤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林冬红的财产损失可依据因果关系,向实际侵权人主张。
  综上所述,林冬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冬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蔚林
审判员  王军华
审判员  曹 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骏
书记员孙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