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明等与吴景丽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吴志明等与吴景丽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华(吴志明之妻)。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志明、张泽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景丽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志明、张泽华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景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吴景丽对北京市西城区×××201号房屋(下称20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错误,吴景丽作为吴志明的女儿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其起诉父母要求赔偿行为本身违背伦理道德;吴景丽一直有自己的住所,并不需要安置,吴景丽也没有支付过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即使吴景丽享有案涉房屋15平米的居住使用权,其赔偿数额应当以15平米居住使用权的价格为计算依据,而不是15平米的房屋所有权价格为计算依据。
吴景丽辩称,安置协议中明确了我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志明、张泽华的上诉请求。
吴景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吴志明、张泽华赔偿其因不能居住房屋导致的损失120万元(429万元除以房子总面积52.74平米,然后乘以15平方米取整数,整数以外的钱款作为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志明、张泽华系夫妻,吴景丽为吴志明、张泽华之女。吴志明原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三区18号楼的公房。2001年间,吴景丽、吴志明与张泽华的户籍均在此房内。2001年9月27日,吴志明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约定: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吴志明、妻、女(吴景丽)。当时的拆迁政策规定,回迁购买的房屋面积在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485元购买;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购买。其后,吴志明实际回迁购买了201号房屋,并取得了产权证(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购房价格91368.72元)。2016年9月18日,吴志明在未经吴景丽同意的情况下,将201号房屋出售案外人姚宝娣,出售价格429万元。2016年10月31日,该案外人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
另查,由于吴志明、张泽华拒绝到庭,本案第一次开庭系在吴志明、张泽华的家中(北京市大兴区×××103号)进行。由于吴景丽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庭审未能结束。当日,吴志明、张泽华委托其子吴景山代理诉讼。其后,吴景丽表示可以吴志明的出售价格作为房屋的价值,撤回评估申请,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根据吴志明、张泽华的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吴志明、张泽华及其代理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电话通知了开庭时间。吴志明、张泽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吴景丽陈述自己在他处没有正式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吴景丽作为拆迁安置协议中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对吴志明回迁购买的20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吴志明未经吴景丽同意,将吴景丽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房屋出售,侵害了吴景丽的用益物权,对吴景丽因此造成的损失,吴志明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法院以吴志明出售房屋的价格为基数,乘以吴景丽对出售房屋享有的原始加权份额,再扣减15平方米购房款得出的数额,确定吴志明的赔偿数额。对吴景丽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张泽华作为吴志明之妻,应对吴志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吴志明、张泽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吴志明赔偿吴景丽因失去对回迁房屋的用益物权而造成的损失一百零二万三千六百零二元;二、张泽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吴志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中确定了吴景丽为安置人口之一,其因拆迁安置获得的居住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吴志明、张泽华未征得吴景丽同意处分201号房屋的行为导致吴景丽无法居住使用201号房屋,吴志明、张泽华应当对吴景丽的居住权益给予补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以吴志明出售房屋的价格为基数,乘以吴景丽对出售房屋享有的原始加权份额,再扣减15平方米购房款得出的数额,确定吴志明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吴志明、张泽华上诉要求以居住使用权作为计算依据,因201号房屋已经被出售,吴志明、张泽华的该项上诉意见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志明、张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吴志明、张泽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华
审判员 李蔚林
审判员 曹 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