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花诉刘会彬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张玉花诉刘会彬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玉花。委托诉讼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计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再审申请人):刘会彬。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申请人):李文选。
上诉人张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选、刘会彬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无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刘会彬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冀0130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因张玉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冀0130民再1号民事判决,张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计锁、被上诉人李文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华上诉请求:李文选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不合法,应视为无效证件;判决赔偿李文选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
李文选辩称:自己的宅基地证依法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发证后就获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张玉华不经同意将不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出租给刘会彬就是侵权。
李文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有宅基地一处,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我的宅基地上从事经营长达12年,我曾让被告离开,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2年经济损失3万元。
原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02年12月,李文选取得村内一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四至为:东至刘计拴、西至司改枝、南至道、北至道。自2004年开始再审申请人占用被申请人名下的宅基地,用作饭店经营的附属用地。后被申请人多次请求再审申请人搬出,再审申请人拒绝搬出,遂成纠纷。另查,被申请人李文选经济损失评估价为28700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刘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文选经济损失2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会彬负担518元,李文选负担32元,评估费2000元,由刘会彬负担。
再审申请人刘会彬申请再审称,其租用的是张玉花家的院落,并不是占用被申请人的宅基地,其每年已经给付张玉花租金500元,不应再给被申请人损失。
被申请人李文选辩称,其在无极县内有宅基地一处,东至刘计拴、西至司改枝、南至道、北至道,由无极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宅基地上从事饭店经营长达12年,被申请人曾让再审申请人离开,再审申请人置之不理。要求申请再审人刘会彬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补偿经济损失为28700元。
第三人张玉花述称,再审申请人刘会彬经营饭店租用的是张玉花的地,不是李文选的,并且张玉花盖房在前,李文选办证在后。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申请人李文选提供的证据为:
1、冀无集用(土)字第0101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取得本村一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经再审申请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的土地应为刘玉花家的。经第三人质证,称对土地使用权证本身无异议,但对该证的办证过程有异议。
2、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宅基地上使用情况的相片四张,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经营饭店过程中曾使用被申请人的宅基地。经再审申请人质证,称对相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张玉花家盖的,其租用张玉花家的院落。经第三人质证,称对相片无异议,这是2002年之前垫完桩基后就盖了房屋,围了围墙及大门。
3、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5月27日中午,在被申请人家听到被申请人接一电话,电话中说,“我在那占了12年了,你找派出所也没用,你让我走我不走”。经再审申请人质证,称与二人互不认识,与己无关。经第三人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
4、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份的通话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5月27日电话通话的事实。经再审申请人质证,称对通话详单中的电话号码无异议,但不知道打没打。经第三人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
再审申请人刘会彬提供以下证据:
1、金龙大酒店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刘会彬于2012年11月22日接收张志友经营的金龙大酒店,一并租赁西侧院落,该酒店的房屋所有权为刘计栓,西侧院落归属张玉花,西侧院落的租金为每年500元。经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称再审申请人刘会彬所述属实。
2、收条两张,证明再审申请人刘会彬每年给付张玉花租金500元。经被申请人质证,称对给付租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院子的评估价格为28700元,不包括院子以外面积的钱。经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
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李文选宅基地租赁费用(2004年-2015年4月)评估总价为28700元,该费用不包含宅基地上建筑物的租赁费用。经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无极县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计德与张玉花系夫妻关系,刘计德于2007年因病去世。经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张志友租用刘计栓位于正义街北段路西的房屋经营金龙大酒店,2002年11月22日再审申请人刘会彬与张志友签订协议,由其接收金龙大酒店内的桌椅及设施,继续租赁该房屋经营饭店,一并租赁刘计栓西临院落即诉争土地用作饭店经营的附属用地,再审申请人刘会彬每年支付该院落租金500元。2002年12月,被申请人李文选取得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无集用(土)字第010107号。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宅基地的租赁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李文选宅基地租赁费用为28700元(2004年-2015年4月),不包含宅基地上建筑物的租赁费用,评估费用为2000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申请人李文选取得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该土地就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未经其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使用。第三人张玉花在被申请人取得诉争土地的集体使用权证后,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继续将诉争土地对外出租并获取收益的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要求按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租赁费用28700元进行经济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刘会彬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及其与再审申请人的通话详单证实其主张,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协议及租金收条,证实其从第三人处租赁的诉争土地,并已向第三人张玉花交付了租金,对应给付了租赁物的价值收益,再审申请人刘会彬对被申请人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其要求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二、第三人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李文选经济损失287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第三人张玉花负担518元,被申请人李文选负担32元,评估费2000元,由第三人张玉花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会彬负担。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12月被上诉人李文选取得了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诉争土地就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上诉人张玉花未经李文选同意,私自将诉争土地对外出租并获取收益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李文选的合法权益,张玉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张玉花上诉认为李文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程序违法,土地证无效,因发证程序审查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对张玉花认为李文选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租赁费用28700元判决张玉花对李文选进行经济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再1号民事判决。上诉费550元
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玉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雁
审判员 吕 玲
审判员 杨景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