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志杰与北京通宝玺商贸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钟志杰与北京通宝玺商贸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宝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敬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志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宝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玺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志杰,被上诉人通宝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志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宝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是2017年8月9日,钟志杰看到自家承包地内有多辆大车、挖掘机、铲车在取土,承包地内已有深3米、宽6米、长11米余的大坑,另有一辆大车(车牌号×××)装满黄土准备运走,其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钟志杰向通宝玺公司现场负责人沈某1说明系土地承包人后,沈某1便让司机停工,并告知司机先下班,随后司机就自行离开。钟志杰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民警到场但并未处理妥当。2017年8月19日,庙城镇政府、城管、派出所等相关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直到通宝玺公司将车内黄土倾倒干净,并协商相关事宜此事才得到解决。2.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内容和证人证言认定钟志杰扣留通宝玺公司车辆与事实不符,钟志杰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扣留车辆。钟志杰在承包经营权遭到不法侵害时有权维护自身权益。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钟志杰是受害方,通宝玺公司采土是侵权行为。4.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过高,且无依据,车是镇政府通知通宝玺公司停放的,该部分损失应由镇政府或通宝玺公司承担,停放的车辆中只有一辆装载黄土的车是钟志杰为保护现场要求停留的。一审在认定损失时未考虑对方的过错,通宝玺公司主动未将车开走,对扩大的损失应由通宝玺公司自己承担。
通宝玺公司辩称:不同意钟志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已经认定扣车的行为发生,一审当庭播放了所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其中钟志杰三次提到谁都不能走,执法记录仪显示有两名女性躺在车前面,此二人是钟志杰的近亲属。钟志杰对所涉土地没有承包权或管理权。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低,有两台挖掘机、两台卡车、一台装载车被扣留十天,实际损失金额达到九万余元,远超一审认定的数额。
通宝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钟志杰赔偿损失211146元;2、判决钟志杰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通宝玺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建筑垃圾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运输任务:由乙方负责庙城镇行政辖区18个村建筑垃圾(不包含生活垃圾)运输作业任务;第二条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第四条运输车辆:乙方提供自卸式工程运输车辆“运输车2辆,载重50吨,装载机2辆,50型。车辆需配备防尘、防抛洒及市政管委统一装配的GPS定位装置;第五条运费结算:1、装运费用按80000元每月计算;2、场地定期平整,确保作业面不出现其它垃圾,平整费用,20000元每年……。
2017年8月9日上午,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某、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村干部钟某及北京通宝玺商贸有限公司车队队长沈某2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村南查看堆放垃圾的现场,并安排北京通宝玺商贸有限公司下午到现场清理建筑垃圾。同日下午,北京通宝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郑重庄村村南清理垃圾时,该村村民钟志杰予以阻止,钟志杰同时拨打了110报警。沈某2接到其单位司机电话后即赶到现场,因协商未果,遂通知五台车司机将车(其中210钩机2台、50铲车1台、自卸车2台)锁好后先行离开。8月18日上午,沈某2等人到争议地块,同在现场还有庙城镇政府、国土局等工作人员及庙城镇派出所民警。临近中午,通宝玺公司人员继续清理垃圾。
经法院现场勘查,争议的地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村南,该地块的南边是一条水泥公路,在该地块临近路边一侧与公路之间,有一东西方向的长条形土堆,地块的东侧有一片树林,树林北侧有一条土路,该土路的东侧有一条南北方向的土堆,地块的西侧有两段南北方向的土堆,两段土堆中间有空隙,南侧的土堆西侧,有三棵树,树西侧有一排栅栏,栅栏与最近一棵树西侧相距约3.5米,该地块北侧是菜地。现场上的土堆是通宝玺公司清理垃圾之后形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根据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内容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通宝玺公司车辆被钟志杰扣留的事实,钟志杰的行为,必然给通宝玺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通宝玺公司要求钟志杰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法院支持。但通宝玺公司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0元。钟志杰称其未扣留通宝玺公司车辆的辩称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钟志杰称通宝玺公司自其地里盗采黄土的意见,因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且其非权力机关,没有扣留车辆的权利,故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志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北京通宝玺商贸有限公司损失70000元;二、驳回北京通宝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钟志杰是否应承担通宝玺公司车辆被扣留的相关损失。钟志杰认可扣留通宝玺公司的渣土车,但否认扣留其他车辆,对此通宝玺公司称钟志杰以人、车堵住车辆离开的道路故而全部车辆均不能自行驶离。就此,一审法院调取了庙城镇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向了解本案情况的村主任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进行现场勘查。本院认为,结合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调查笔录、现场情况等,可以认定在钟志杰采取措施阻止渣土车驶离的情况下,其余车辆无法自行驶离。故而钟志杰关于其未扣留通宝玺公司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钟志杰主张其阻拦通宝玺公司车辆离开系因通宝玺公司车辆盗挖其承包地内黄土,然即使钟志杰对上述行为有异议也应采取合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而不应采取长期阻拦车辆离开的方式,因此钟志杰应当赔偿通宝玺公司车辆被扣留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案情酌定钟志杰赔偿通宝玺公司损失7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钟志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钟志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朔
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
代理审判员 楚 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衡珊珊
书记员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