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1 0:00:00

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维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荣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江西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玮,江西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留守处。
  负责人:张武,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国华,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长运公司)与被申请人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豪德公司)、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留守处(以下简称抚州汽运留守处)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赣民申10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抚州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曾悦,被申请人抚州豪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付博玮,抚州汽运留守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长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抚州豪德公司、抚州汽运留守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于法定孳息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租金为准,二审判决在不考虑房屋实际出租产生的租金及抚州长运公司为出租房屋所支出的维修、管理、税费等成本情况下,仅以评估报告评估的租金作为认定法定孳息的标准,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抚州豪德公司的诉请应当通过执行生效的(2011)抚民二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来实现,而不应起诉抚州长运公司,抚州豪德公司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物的占有人提起诉讼,抚州豪德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即使本案案由是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六条的规定,抚州长运公司不具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过错”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抚州长运公司占有使用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支付了对价,是合法占有。抚州长运公司经营的汽车站属于特许经营行业,抚州长运公司对于不能及时归还汽车站不存在过错。4.二审判决抚州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抚州长运公司在得到主管部门批准搬离前的时间,均应当认定为合理履行期限。造成抚州豪德公司无法及时收回汽车站的直接原因是抚州汽运留守处将汽车站转卖的行为,抚州汽运留守处应承担主要责任。5.二审判决未结合抚州豪德公司对生效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全部支持了抚州豪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公。
  抚州汽运留守处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抚州汽运留守处从未占有、使用和管理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抚州汽运留守处没有占有损害行为,无需承担责任。2.抚州汽运留守处只有四个工作人员,不是汽车站的主人,也从未收取租金,更不可能造成抚州豪德公司的经济损失。3.抚州豪德公司没有及时向抚州汽运留守处履行付款义务,在2016年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会议纪要之前,抚州汽运留守处没有收到任何执行款项,抚州豪德公司在2016年8月27日才将执行款项付清,属于延迟履行判决义务,其无权要求抚州汽运留守处赔偿损失。4.抚州汽运留守处收到抚州市临川区法院的执行款11508945元之后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抚州长运公司,抚州汽运留守处没有任何收益,更谈不上占有造成损害赔偿的问题。
  抚州豪德公司答辩称:1.抚州长运公司虽然经过产权交易所取得涉案汽车站的整体资产权益,但不包括物权,汽车站的所有权在2011年就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抚州豪德公司所有,抚州长运公司从2011年起占有汽车站即存在过错。2.按照道路运输有关法律法规,抚州长运公司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搬迁,但抚州长运公司未积极作为,其未获批准搬迁不能排除无权占有汽车站的事实。3.抚州豪德公司对生效判决的履行时间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排除抚州长运公司对抚州豪德公司造成的损失。4.原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抚州长运公司实际占有不动产范围从市场角度评估产生的收益,能够客观反映抚州豪德公司实际损失。
  抚州豪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抚州汽运留守处、抚州长运公司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经济损失总计476555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抚州豪德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赔偿五年多的租金损失4785783元、鉴定费26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抚州汽运留守处因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抚州豪德公司发生纠纷,抚州汽运留守处诉至法院,要求抚州豪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给抚州汽运留守处,抚州豪德公司提出反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抚州汽运留守处与抚州豪德公司签订的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房产销售合同(含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抚州豪德公司收回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二、抚州豪德公司向抚州汽运留守处支付土地款2600000元及利息、工程款5219000元、其他相关费用294021.36元,合计8113021.36元,扣除抚州豪德公司垫付款项253251.49元,抚州豪德公司向抚州汽运留守处支付7859769.87元及利息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8859769.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抚州汽运留守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抚州汽运留守处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抚民二终字第07号终审判决:一、维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变更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抚州豪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抚州汽运留守处土地款、工程款、其他相关费用合计7859769.87元及利息3649176元。判决生效后,抚州豪德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8月27日向抚州市临川区法院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000元、8000000元,在两被告搬迁之前的2016年8月29日将原判决确定应当支付的剩余款项2508945.87元汇入法院,全部履行了原判决应履行的义务,抚州汽运留守处将上述款项全部领走。由于抚州长运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抚州豪德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经法院强制执行及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但因种种原因抚州汽运留守处与抚州长运公司未能履行搬迁义务。2016年6月20日,抚州市交通运输局主持召开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搬迁工作有关问题协调会议,提出具体实施方案为:市规划局、市城管局批复抚州长运公司建设临时车站用地许可起,抚州长运公司在两个月时间内,完成现占用的贸易广场汽车站所有搬迁工作,并将全部资产移交给抚州豪德公司。之后,抚州长运公司陆续向抚州豪德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2016年8月31日,抚州长运公司向抚州豪德公司移交了所有固定资产。2016年10月11日,抚州豪德公司对其经济损失即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里涉案的商铺、仓库、办公用地主楼、附楼以及停车场的租金(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委托抚州市万国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4785783元人民币,司法鉴定评估费26140元。另查明,2007年12月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交通管理局就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债式经营性整体资产转让事宜订立《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承债式经营性资产。2008年1月19日,江西长运公司将《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抚州长运公司。再查明,2008年3月21日,抚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组建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留守处的批复》:一、同意组建抚州市汽运总公司留守处,作为处理企业改制善后工作的过渡性机构,其主管单位为抚州市交通局。抚州汽运留守处主要工作职责为:(一)具体负责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二)负责处理设计改制的各项善后工作和信访维稳工作;(三)具体负责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等人事工作;(四)协助办理到龄退休职工的各项手续;(五)其他有关工作。三、同意预留不可预见费300万元,超出的70万元在产权交易增值中支付,用于解决改制后遗留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一、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留守处、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785783元;二、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留守处、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鉴定费26140元。
  抚州汽运留守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抚州豪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抚州豪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抚州长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抚州豪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抚州豪德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抚州汽运留守处与抚州长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抚州豪德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抚州汽运留守处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08年3月21日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府字[2008]21号文件《关于同意组建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留守处的批复》规定,抚州汽运留守处依法成立,其职责是处理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善后工作,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且抚州汽运留守处根据抚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抚州豪德公司之间签订的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房产销售合同向抚州市临川区法院提起诉讼。抚州中院作出(2011)抚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房产销售合同,抚州豪德公司收回汽车站,并向抚州汽运留守处支付土地款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85.976987万元及利息364.9176万元。在该案中,抚州汽运留守处享有权利也负有义务。而本案是因抚州长运公司未及时将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交由抚州豪德公司而引发的,故抚州汽运留守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自抚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转移给抚州长运公司之后,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一直由抚州长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虽然抚州汽运留守处领取了抚州豪德公司支付的1150.894587万元,但抚州汽运留守处与2016年10月8日前分两次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抚州长运公司。因此,履行将汽车站交还抚州豪德公司义务的主体应是抚州长运公司,而非抚州汽运留守处,抚州汽运留守处仅负有告知义务,且抚州汽运留守处也已告知了抚州长运公司其应将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交还抚州豪德公司。因此,抚州汽运留守处没有实际占有汽车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抚州汽运留守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抚州长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抚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将包括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在内的整体资产转让给江西长运,江西长运将其转移给抚州长运公司,但抚州长运公司并未取得该汽车站的物权。自(2011)抚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抚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抚州豪德公司之间签订的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房产销售合同始,抚州长运公司则不再享有对汽车站的任何权利且负有将该汽车站交还抚州豪德公司的义务。但抚州长运公司没有归还并继续非法占有、经营管理了5年多时间,系本案的被告,其将汽车站范围内的部分店铺、仓库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给抚州豪德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抚州豪德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之规定,抚州豪德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孳息并要求赔偿损失。(2011)抚民二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自抚州汽运留守处和抚州豪德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收后则发生法律效力,且抚州长运公司也知晓该判决内容,故抚州长运公司应及时履行其交还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的义务。但抚州长运公司没有归还并继续非法占有、经营管理至交还之日,出租部分店铺、仓库并收取租金,给抚州豪德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侵权事件应从2011年5月30日开始计算,且抚州豪德公司的损失并不仅局限于抚州长运公司收取的租金,还应包含其他未租出去的店铺能够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抚州豪德公司的损失是正确的,抚州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二、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785783元;三、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留守处不承担责任;四、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鉴定费26140元。
  再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抚州豪德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2.抚州长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3.抚州汽运留守处是否应承担责任;4.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
  1.关于抚州豪德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抚州豪德公司的申请,对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办公楼、商铺、仓库、停车场等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进行鉴定,鉴定评估结论为4785783元,一、二审判决均根据评估结论认定抚州豪德公司的损失。抚州长运公司称在这期间其实际收取的租金只有100多万元,应按实际租金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从2011年5月23日(2011)抚民二终字第7号判决生效之日起,抚州长运公司对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的占有使用即属于无权占有,抚州长运公司除了将部分商铺、仓库出租外,自己使用了办公楼、停车场等,抚州豪德公司的损失应当包括所有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范围内所有不动产的经营损失,而不仅局限于抚州长运公司实际出租收取的租金,抚州长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依据鉴定评估结论认定抚州豪德公司租金损失为4785783元,认定基本事实正确。
  2.关于抚州长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2007年12月江西长运公司整体收购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资产,2008年1月19日,江西长运公司将包括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在内的整体资产转移给抚州长运公司,但抚州长运公司并未取得该汽车站的物权。自2011年5月23日(2011)抚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生效,抚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抚州豪德公司之间签订的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房产销售合同被解除,抚州长运公司则不再享有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的任何权利且负有将该汽车站交还抚州豪德公司的义务。但抚州长运公司没有归还并继续占有、经营管理了5年多时间,其继续占有汽车站构成无权占有,抚州长运公司明知上述情形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收益汽车站,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将汽车站范围内的部分店铺、仓库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给抚州豪德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抚州长运公司称抚州豪德公司的诉请应通过申请执行(2011)抚民二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来实现,抚州豪德公司对抚州长运公司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本院认为,(2011)抚民二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的双方当事人是抚州汽运留守处与抚州豪德公司,处理的是抚州汽运留守处与抚州豪德公司的房产销售合同纠纷,抚州长运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根据该生效判决,抚州汽运留守处应当将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交还抚州豪德公司,而汽车站实际由抚州长运公司占有使用,故抚州豪德公司的诉请无法通过执行(2011)抚民二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实现,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3.关于抚州汽运留守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抚州长运公司是基于江西长运公司整体收购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资产而取得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转让的资产存在权利争议,导致抚州长运公司长期无权占有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且汽车站的搬迁过程需要多方协调,时间较长,导致抚州豪德公司的租金损失数额较高。本案争议的源头是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抚州豪德公司的房产销售合同纠纷,判决的结果导致了抚州长运公司无权占有汽车站。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整体出售资产,作为出卖方负有对转让标的物权利担保责任,因转让标的物之一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存在权利争议,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江西长运公司构成违约,则分别作为权利义务继受者,抚州汽运留守处应当对抚州长运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抚州汽运留守处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抚州贸易广场汽车站,也未收取租金,但其是(2011)抚民二终字第07号民事案件中依法应当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也是领取款项的权利主体,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2011)抚民二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判令抚州豪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抚州汽运留守处支付款项共计7859769.87元及利息3649176元,抚州豪德公司与抚州汽运留守处均于2011年5月30日收到该份判决书。抚州豪德公司分三次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8月27日、2016年8月29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8000000元、2508945.87元。抚州豪德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履行判决主要部分的时间逾期了一年多,抚州豪德公司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其自身应当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2011)抚民二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抚州汽运留守处本应及时到法院领取执行款支付给抚州长运公司,并督促抚州长运公司进行搬迁交还汽车站,但抚州汽运留守处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致使抚州长运公司对汽车站的无权占有状态长期持续,抚州汽运留守处应当对抚州豪德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抚州长运公司虽然不是上述生效判决的履行主体,但在判决生效后其已丧失了占有的合法性,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汽车站一直被抚州长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抚州长运公司是汽车站的实际受益人,故应当对抚州豪德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抚州豪德公司的损失是抚州汽运留守处与抚州长运公司共同造成的,抚州汽运留守处与抚州长运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鉴定,抚州豪德公司的经济损失为4785783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抚州豪德公司自身承担30%计1435735元,抚州汽运留守处与抚州长运公司共同承担70%计3350048元,本案鉴定费26140元由抚州汽运留守处与抚州长运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抚州长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
  二、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留守处、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50048元;
  三、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留守处、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26140元;
  四、驳回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90元,合计135514元,由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留守处负担47430元、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负担47430元、抚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建文
审 判 员 胡爱菊
审 判 员 闵遂赓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