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事实,一、原告提交《经营性用房选定房屋协议》一份,原告说明该证据系原审法院在审理(2017)津0110民初2511号案件时原审法院自金桥街道办事处所调取,该证据经原审法院与2511号案卷核对无误,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据可确认,案外人董世维与原东丽区么六桥回族乡人民政府(现为金桥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经营性用房选定房屋协议》,由董世维通过拆迁置换取得东丽区华明街乔园1号楼1门505室房屋一套,面积为62.46O,即涉案房屋。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涉案房屋系普通居民住宅。
二、就涉案房屋系由谁自董世维处“购买”的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一)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编号尾号分别为016和180的《收据》各一份(原证1-3),依据该证据可初步推认出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淑敏向董世维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二)按照原审法院自街道办事处调取的《经营性用房选定房屋协议》,应予注意的是,在协议所约定的房屋情况后加注了“(张东玲)”的内容,原告主张该内容系其在向董世维“购房”后到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过户”时所形成。该证据系涉案房屋拆迁置换主管机关留存的置换档案,具有高度可信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原审法院的上述推断;(三)此外,依据被告申请,原审法院自(2017)津0110民初2511号案件卷宗中调取原审法院对董世维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董世维陈述的房屋“买卖”过程与上述推认事实一致,作为“原房主”的董世维,其陈述具有相当的证明效力。同时,赵淑敏也确认涉案房屋系由原告所“购买”(2017年11月6日《工作追记》);(四)被告为否认原告上述主张,亦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证4),该合同首部甲乙双方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同,即乙方(买方)则均为原告张东玲,反而印证了原告的上述主张。两份证据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乙方虽为原告张东玲,但合同尾部却系由案外人张某所签署,存在矛盾。被告主张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系“挂名”,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张某,但判断合同的主体问题,合同首部的主体约定绝不应被忽视,故该反证并不足以支撑被告主张,更无法推翻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因此,依据上述(一)至(三)所示证据,足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委托赵淑敏作为其代理人与董世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董世维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后委托赵淑敏将房款350000元交付给董世维,董世维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董世维向原告一并交付了涉案房屋的《经营性用房选定房屋协议》、《天津市自来水IC卡户表用水协议书》、《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的手续原件。
三、案外人张某系原告之父,张某与案外人张东旺系叔侄关系。张某与案外人张连喜系兄弟关系。
被告提供2015年11月16日字据一份(被证5),该字据有“张东旺”、“张连喜”、“张某”的签字,经张某出庭作证确认“张某属实。依据该证据可确认,因张东旺欠付被告借款,被告向张东旺讨债。在讨债过程中形成字据一份,上载“张东旺。一共欠闫富红1000000元整,现有张某华明张某华明家园乔园1#-505建筑面积63O房屋一所抵张东旺欠款300000元整,如在此日起两个月内,张东旺将欠款还清,此房还归属张某个人所有。剩余700000元整由张东旺个人承担,与张某无关,如张东旺本人有意外,此欠款由张连喜和张某共同承担,经当事人同意,立此证明签字生效。
此后,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经营性用房选定房屋协议》、《天津市自来水IC卡户表用水协议书》、《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的原件。就被告取得上述手续的过程,其主张系由原告本人直接交付,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系因其离婚后与其父张某共同居住,上述房屋手续原件亦在张某住处,该手续原件系张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取走并交给被告。原告提供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书》一份(原证4)为证,并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其上述主张。
四、经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被告从2016年5月初起占有涉案房屋至今。
被告提交尾号为823的收据一份(被证7),经原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加盖有收款单位的印章,应属真实可信。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被告为涉案房屋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合计928元。原告提交尾号为595的收据一份(原证5),经原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加盖有收款单位的印章,应属真实可信。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缴纳了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合计928元。
五、通过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津0110民初2962号和(2016)津0110民初5933号案件可知:
(一)被告曾以案外人张东旺向其借款1020000元、案外人张某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要求张某与张东旺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2962号民事裁定书,以张东旺涉嫌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经被告确认,其收到该裁定后并未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2016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以案外人张某、张连喜为共同被告,诉请要求其返还借款,后撤诉。原审法院出具(2016)津0110民初5933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
被告提交(2017)津0110刑初4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向该案承办法官核实,确认该判决已生效,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迳行认定:案外人张东旺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200余人吸收存款。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4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东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应向出资参与人退赔经济损失。其中,应向被告退赔960000元。经被告于本案庭审中确认,其提供2015年11月16日字据中所述的“以涉案房屋所抵偿的债务(张东旺欠付,金额为300000元)”亦包含在上述960000元退赔款中(第2次庭审笔录p813-14行)。
六、原告曾于2017年3月22日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赔偿物业费等损失,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以需要继续搜集、补充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以(2017)津0110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程序方面。原告虽未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在原房主董世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交付房屋占有后,已经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利。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提出相关诉请,因此,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二、实体方面。
(一)返还原物的诉请部分
依照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被告所提出的占有依据,主要是认为张某已将涉案房屋用于抵偿了张东旺的债务,且张某为有权处分或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被告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主要系2015年11月16日字据(被证5),但即使该字据确有张某的签字,也最多在被告与张某间具有债权层面的约束力,由于原告并非协议一方,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另,由于张某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无论该字据中就涉案房屋的约定,应定性为“代物清偿”还是“抵押担保”,张某也均无相应的处分权。此外,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原件因何转由被告持有的问题,原告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仅以被告持有手续原件即推定原告曾对张某的处置行为作出过追认。其次,被告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原件)首部“乙方”处均赫然标注了原告姓名(而并非张某),该内容足以引起常人注意及疑虑,自难以认定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原告处置涉案房屋的权限,故不成立“表见代理”。最后,按照被告陈述,涉案房屋所“抵偿”的张东旺债务,已在刑事判决中进行了退赃处理,因此,被告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仍以该债务为其继续占有“抵偿”房屋的抗辩理由,显然缺乏依据。因此,被告占有涉案房屋为无权占有,自应向权利人返还占有。原告的相关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二)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占有,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
1.损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收益,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以房屋被占前出租该房的租金标准(1200元/月)支付赔偿金,参照当地房租水平认为该赔偿金应以800元/月为公允。2.原告为涉案房屋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1)就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由其所缴纳,故其相关诉请,依法不予支持;(2)按照原、被告提供的物业费交费收据,双方重复交纳了2017年5月的物业费,就该费用,原告可向第三方主张;(3)2017年6月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2018年5月前)的物业费损失,系由原告所缴纳,被告应予赔偿;(4)就2018年5月之后的“物业费损失”,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实际缴纳该费用,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富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东玲返还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一套(返还房屋时,被告应将其自己的物品自该房屋中腾空);二、被告闫富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6.7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张东玲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三、被告闫富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2.81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张东玲赔偿自2017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物业费损失(如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返还房屋的,应按天赔偿原告物业费至其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之后返还房屋的,应赔偿物业费至2018年5月31日止)。四、驳回原告张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张东玲负担53元,由被告闫富红负担8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