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肖静与徐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静,女,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达,男,汉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静与被告徐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9.5万元和律师费2万元,共计21.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经安徽三六五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房屋作价130万元转让给被告。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房款支付时间及被告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细化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无法计算的,按房价15%赔偿计算。2017年8月,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8月22日,新的房产证下发。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房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到法院。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达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一、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信用报告,证明:1、当事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房款支付时间、过户时间;3、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证明安徽三六五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是双方的中介;

三、房产证(产权人徐达)、房产证(肖静原房产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及原告已履行过户义务;

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建筑面积148.85平方米)作价13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确认本合同备案后2017年8月3日前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等。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被告)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作为立约定金(定金冲抵房款);若甲方违约,除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还应向乙方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损失无法计算的,按房价的15%计算);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甲乙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4日前办理此房过户手续;乙方承诺在2017年8月29日前甲方拿到剩余全部房款,如未能到账视为乙方违约;甲乙双方约定银行房款后五个工作日之内搬离房屋交接手续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2017年8月初,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8月22日,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下发了房地产权证。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委托律师进行代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与被告尚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29日前将剩余全部房款支付给原告,且至今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能及时给付,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由被告名下变更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尚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收取的定金5000元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无法计算的,按房价的15%计算;原、被告双方任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故其向被告收取的定金5000元,应予退还。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违约金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虽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合同房价款的15%计算违约损失,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较高,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采取适中原则,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肖静与被告徐达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徐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肖静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产权由被告徐达名下变更过户登记至原告肖静名下;

二、被告徐达赔偿原告肖静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原告肖静返还被告徐达定金5000元,两者相比后被告徐达支付原告肖静1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肖静负担1138元,被告徐达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军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