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达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一、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信用报告,证明:1、当事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房款支付时间、过户时间;3、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证明安徽三六五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是双方的中介;
三、房产证(产权人徐达)、房产证(肖静原房产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及原告已履行过户义务;
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建筑面积148.85平方米)作价13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确认本合同备案后2017年8月3日前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等。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被告)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作为立约定金(定金冲抵房款);若甲方违约,除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还应向乙方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损失无法计算的,按房价的15%计算);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甲乙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4日前办理此房过户手续;乙方承诺在2017年8月29日前甲方拿到剩余全部房款,如未能到账视为乙方违约;甲乙双方约定银行房款后五个工作日之内搬离房屋交接手续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2017年8月初,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8月22日,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下发了房地产权证。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