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董维全与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平定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维全,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定县东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颖定,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平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定县冠山镇红卫村。

法定代表人刘恭,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维全因与被上诉人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平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定煤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维全、被上诉人平定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颖定、吴智泉,被上诉人平定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霄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3年10月,为切实加强铝矾土产运销秩序整治,促进铝矾土产业健康发展,平定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强铝矾土行业管理促进铝矾土产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并成立专项工作领导组,被告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平定煤运公司均系该项工作的成员单位。其中,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做好企业用地的调查摸底和审批工作,办理项目用地手续,组织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打击工作。平定煤运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做好依法没收的矿产品运销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在专项工作中依法对涉嫌非法采矿所得的矾石五千多吨予以查扣,被查扣矾石均由平定煤运公司拉运至本公司围墙外的空地存放。2017年1月6日,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就座落在XX县宗地编号为XXX的土地向原告董维全颁发了晋(2017)平定县不动产权第0000001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董维全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47年11月25日。本案所涉被查扣矾石存放地点位于原告董维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宗地范围内,董维全多次要求被告将以上矾石腾出场地未果,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平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5日已将涉案宗地内堆放的矾石全部清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不动产权证书、宗地图等证实原告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使用期限等情况;2、平定煤运铝矾土扣矿统计表证实查扣矾石的时间及数量;3、平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铝矾土行业管理促进铝矾土产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证实各成员单位的职责等情况;4、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相应案件情况。5、平定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照片及说明材料证实将涉案宗地内堆放的矾石全部清除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董维全对本案所涉土地经依法登记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其对该土地在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期限内享有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管理的矾石占用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鉴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主动实施了排除妨害的行为,原告关于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占场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董维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董维全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董维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董维全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取得4088.38O土地使用权后,被上诉人拒不腾出堆放的矾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赔偿30万元占场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定县国土资源局答辩:1、查扣违法物品系政府统一行动,本案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案涉场地系上诉人与平定煤运公司共用宗地。3、上诉人不能就其损失情况充分举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查扣物品涉及刑事案件,已经移送公安,应该是相关单位一起来承担责任。

平定煤运公司答辩:1、本案不属于民事争议,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上诉人主张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意国土局代理人的其他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涉场地系董维全与平定煤运公司共用宗地。共用宗地面积8830.8O,董维全分摊面积4088.33O,平定煤运公司分摊面积4742.47O。共用宗地图未划分界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维全要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占场费3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原审判决驳回董维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董维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志国

审判员张瑞文

审判员任晓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