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曹荣伟、于清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荣伟,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清华,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第二水文地质队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厚斌,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荣伟、于清华因与被上诉人孙厚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荣伟、于清华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孙厚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3年12月12日,曹荣伟与周某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曹荣伟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2.曹荣伟、于清华平整土地、安装变压器、建围墙、建房等投入了大量了资金,孙厚斌未提出异议。孙厚斌称出资建房,后又以欠款案由提起诉讼并胜诉,应视为其未出资;3.孙厚斌称委托曹荣伟、于清华建房,却让曹荣伟、于清华出资有违常理,应予以经济补偿;4.2005年1月23日,曹荣伟、于清华与案外人路墩海签订了《租赁场地合同书》,对争议土地及房屋已实际合法占有使用,孙厚斌未提出异议;5.一审法院应传唤必须到庭的证人周某到庭作证,核实曹荣伟与周某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不应依据(2008)香刑初字第87号刑事案件卷宗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曹荣伟、于清华已合法占有争议土地及房屋超过一年,孙厚斌不应依据占有物返还主张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孙厚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厚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荣伟、于清华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被占据的房屋中迁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荣伟、于清华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孙厚斌欲承租西柞村村民周某家的承包地11.5亩,故委托曹荣伟为其代理人,与周某家洽谈承租土地事宜。2003年12月12日,曹荣伟与周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并支付了从孙厚斌处领取的土地承包款。后曹荣伟私自占有该土地,因该土地原为大坑,曹荣伟将大坑填平,并建造了两栋房屋、铺路、砌围墙、安装变压器等对该土地进行了一系列改造。2009年,孙厚斌起诉曹荣伟,要求其返还该11.5亩土地,经(2009)香民四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荣伟立即返还孙厚斌享有使用权的11.5亩土地(原为西柞村村民周某家的承包地)。后曹荣伟上诉,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曹荣伟、于清华仍居住在其建造的房屋中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孙厚斌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分别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曹荣伟所建建设尺寸及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在该诉争的土地上私建的房屋(没有产权证)进行测绘;对围墙长宽高进行测量,西侧房屋建筑面积51.03平方米,东侧房屋建筑面积86.4平方米,附属塑钢门斗面积27.98平方米,围墙数据为:砖墙长192.24米、高1.95米、宽0.12米,铁艺围栏长90.11米、高1.5米,彩板护栏长78.28米。院落围墙造价费19686.15元,门前两座小桥造价2885元,院落铺路造价费1521.83元。房屋1价格为35100元、房屋2价格为76100元、变压器25000元,此为基准日价值,以上共计为136200元。上述项目的现行市价房屋1为52600元、房屋2为108200元、塑钢门斗5900元、变压器12700元,共计为179400元。以上鉴定费共计2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曹荣伟、于清华违法在孙厚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占有、居住至今,已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孙厚斌要求曹荣伟、于清华从在孙厚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曹荣伟、于清华辩称孙厚斌是于2009年11月20日,也就是在(2009)香民四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才得到土地的使用权的问题,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的(2009)香民四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厚斌与曹荣伟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曹荣伟作为孙厚斌的代理人,其与周某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孙厚斌承受,故孙厚斌自2003年12月12日,曹荣伟与周某签订土地承租合同时,就享有该11.5亩土地的使用权,曹荣伟、于清华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曹荣伟、于清华在孙厚斌土地上建设建筑的问题,因曹荣伟、于清华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建房屋经审批建设,故对其建筑的房屋不予处理,其余改造予以确认,但曹荣伟、于清华对以上建筑未提出反诉要求补偿,故关于建筑的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曹荣伟、于清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在孙厚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原为西柞村村民周某家的承包地)建造的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荣伟、于清华负担;鉴定费22000元,由孙厚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和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都属于法定的不动产范畴。二者在自然属性上是联为一体的,离开了土地,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则失去了其作为不动产的基础。孙厚斌要求曹荣伟返还案涉1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判决:曹荣伟立即返还孙厚斌享有使用权的11.5亩土地(原为西柞村村民周某家的承包地)。本案孙厚斌诉请曹荣伟、于清华迁出的房屋建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曹荣伟返还给孙厚斌的土地之上,本次诉讼与前诉性质相同。因此,孙厚斌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厚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孙厚斌,鉴定费22000元,由孙厚斌负担。上诉人曹荣伟、于清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松涛

法官助理宛吟竹

审判员侯守东

审判员辛吉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