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6/20 0:00:00

原告褚洪风与被告郑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褚洪风,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勇,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褚洪风与被告郑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洪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被告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葛立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跃峰、岳永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洪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被告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洪风诉称,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当时出具了60000元借条给被告。借款后,因原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工作场所,强行拉走原告所有的四吨磷酸二氢锌(价值60000元),用于抵偿债务。被告拉走货物后继续向原告索要借款。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纠结人员到原告住处索要借款,双方发生冲突,导致被告受伤。当日,经公安部门调解,出具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偿还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四吨磷酸二氢锌。协议签订后,原告偿还了全额借款,但被告一直扣押原告货物拒不归还。2016年1月,因被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该案由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在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归还上述四吨磷酸二氢锌。但在原告到被告处发现,并无磷酸二氢锌存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但被告侵占原告货物的事实清楚,且双方数次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的货物。现因被告原因,该货物无法返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磷酸二氢锌四吨,或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勇辩称,原告当时向我借款72000元,我有借条证明。钱借过之后,原告就不在了。借钱时,原告用其妻的车子作为抵押,其妻也同意。但抵押期间原告把车子开跑了,我找到原告时,原告称没有钱,车是他妻子的,双方已经离婚了;其有一批货,说卖掉后给我钱,但一直没人买。我说把货放我这里我来卖,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条子。我记不清条子的内容了,当时让我写的袋子里东西和包装袋上标的名称不一样。我也不知道袋里的东西是不是磷酸二氢锌。我把这些货摆在雨花台某仓库一段时间之后,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把货拉走。原告说没关系,货放我这里他放心。2015年1月2日,我找原告要钱,原告当时酒喝多了,将我的小指头咬掉了,我的伤情构成了轻伤二级。在派出所处理时,原告说给我60000元,所有事情一次性了结,条子在我这里。后来,原告把钱给了我,警察把原告放了。我在派出所里讲好,货三天后拉走。但三天内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就是不拉。民警也与原告联系,原告说没时间。我在医院就诊时,原告要货,我告知等我挂水结束后将货给原告。之后,原告又没有联系我。从警察处理到今天已经有两年了,我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在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时,我把货给法官看过了,法官判决原告赔偿我100000元,并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当时没有告知我这些货值60000元。我也咨询过,这些货只值20000元左右。原告给我的货现在我家里,我不知道是不是磷酸二氢锌,包装袋上写的是覆膜剂,原告主张我拿走的是磷酸二氢锌应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因原告未能偿还被告欠款,被告将原告的一批货物扣留。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到原告的住处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将被告左小手指咬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当天,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区分局出具了《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褚洪风支付郑勇陆万圆整(¥60000)欠款;2、郑勇将扣留的褚洪风四吨磷酸二氢锌货物归还;3、褚洪风愿意承担郑勇医药费,在伤愈后再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7日,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褚洪风)向甲方(郑勇)支付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上述款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立即支付伍万元,最迟不得迟于2017年3月28日中午12点之前;三、甲方同意退还乙方的磷酸二氢锌(目前扣押在甲方处),双方约定在2017年3月29日下午办理交接,由乙方带车去甲方指定的地点取回上述货物,并同时支付剩余的民事赔偿款伍万元。四、如乙方未能支付第一笔赔偿款,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则坚持要求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在上述协议的下方,被告标注了“货物包装袋为别的名字”字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给付被告50000元。2017年3月29日,双方在办理交接货物时,原告认为货物不符,没有将货物拉走。2017年4月12日,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115刑初1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主张被告侵占货物,且货物无法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在公安部门调解协议上对货物是磷酸二氢锌做了约定,双方对货物性质没有异议,且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要求返还货物,有相关请求权基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在被告处扣押的货物不是磷酸二氢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元。被告则要求原告出示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认为原告承认给其的货和包装袋上名字不是一样的,原告怎么证明给其货物是磷酸二氢锌;货还在其处,原告想拿走可以拿走;磷酸二氢锌和覆膜剂都可以做金属表面处理剂;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是在夜里12点多、原告咬断其手指和被逼的情况下签订的,签字时原告不在场,如不签协议,原告就不还其60000元,且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在2017年3月31日的刑事案件调查笔录中记载:法官问原告“货什么时间被拉走的”,被告回答“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好几年了,当时拉走时他打了收条,内容是拉走含量为99%的磷酸二氢锌”;法官问“当时郑勇拉走货物时,包装上写有什么”,原告回答“应该是磷酸二氢锌”;法官问“为什么3月27日签的协议上有包装袋上是别的名字”,原告回答“我记不清了,时间长了,我也不知道包装袋上写的什么”。

再查明,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磷酸二氢锌的进货证据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表示时间太长,无法提供磷酸二氢锌进货证据;收条在其处,已丢失。被告提供的货物照片显示为“金属表面处理剂(覆膜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2016)苏0115刑初1149号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照片打印件2张、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及报价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扣留的货物为磷酸二氢锌,并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拟以证实。被告否认其从原告处拉走的货物为磷酸二氢锌,认可拉走的货物为覆膜剂并表示愿意退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确实有被告归还扣留的四吨磷酸二氢锌的约定,而被告抗辩该协议是在夜里12点多、原告咬断其手指和被逼的情况下签订的,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被逼迫的证据,但协议在深夜形成和原告咬伤被告手指的事实是存在的,该事实反映出被告当时急于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心理。被告在拉走原告的货物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在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中,对于被告出具的收条表述为“当时拉走时他打了收条,内容是拉走含量为99%的磷酸二氢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出示其当时所出具的收条,原告则表示收条已丢失。在《刑事和解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同意退还乙方的磷酸二氢锌(目前扣押在甲方处)”,但被告在协议的下方标注了“货物包装袋为别的名字”字样,原告在被告标注了上述字样后仍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从事化工行业的人员,买卖化工原料,却不能提供其购进磷酸二氢锌的相关记录。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扣留时向其出具的收条,也不能提供其购进磷酸二氢锌的相关记录,并对被告在《刑事和解协议》上标注的“货物包装袋为别的名字”字样没有提出异议。虽然被告认可拉走了原告的包装袋上显示为金属表面处理剂(覆膜剂)的货物,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拉走的货物为磷酸二氢锌,否认货物为金属表面处理剂(覆膜剂)。因此,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扣留的货物为磷酸二氢锌,并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从在公安部门处理并签订了《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到双方在原告刑事案件审理中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被扣留的货物,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褚洪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褚洪风负担1370元,被告郑勇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立正

人民陪审员韦跃峰

人民陪审员岳永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