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因原告未能偿还被告欠款,被告将原告的一批货物扣留。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到原告的住处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将被告左小手指咬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当天,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区分局出具了《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褚洪风支付郑勇陆万圆整(¥60000)欠款;2、郑勇将扣留的褚洪风四吨磷酸二氢锌货物归还;3、褚洪风愿意承担郑勇医药费,在伤愈后再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7日,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褚洪风)向甲方(郑勇)支付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上述款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立即支付伍万元,最迟不得迟于2017年3月28日中午12点之前;三、甲方同意退还乙方的磷酸二氢锌(目前扣押在甲方处),双方约定在2017年3月29日下午办理交接,由乙方带车去甲方指定的地点取回上述货物,并同时支付剩余的民事赔偿款伍万元。四、如乙方未能支付第一笔赔偿款,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则坚持要求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在上述协议的下方,被告标注了“货物包装袋为别的名字”字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给付被告50000元。2017年3月29日,双方在办理交接货物时,原告认为货物不符,没有将货物拉走。2017年4月12日,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115刑初1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主张被告侵占货物,且货物无法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在公安部门调解协议上对货物是磷酸二氢锌做了约定,双方对货物性质没有异议,且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要求返还货物,有相关请求权基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在被告处扣押的货物不是磷酸二氢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元。被告则要求原告出示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认为原告承认给其的货和包装袋上名字不是一样的,原告怎么证明给其货物是磷酸二氢锌;货还在其处,原告想拿走可以拿走;磷酸二氢锌和覆膜剂都可以做金属表面处理剂;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是在夜里12点多、原告咬断其手指和被逼的情况下签订的,签字时原告不在场,如不签协议,原告就不还其60000元,且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在2017年3月31日的刑事案件调查笔录中记载:法官问原告“货什么时间被拉走的”,被告回答“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好几年了,当时拉走时他打了收条,内容是拉走含量为99%的磷酸二氢锌”;法官问“当时郑勇拉走货物时,包装上写有什么”,原告回答“应该是磷酸二氢锌”;法官问“为什么3月27日签的协议上有包装袋上是别的名字”,原告回答“我记不清了,时间长了,我也不知道包装袋上写的什么”。
再查明,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磷酸二氢锌的进货证据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表示时间太长,无法提供磷酸二氢锌进货证据;收条在其处,已丢失。被告提供的货物照片显示为“金属表面处理剂(覆膜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2016)苏0115刑初1149号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照片打印件2张、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及报价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