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马望生与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望生,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中路57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付民,男,1955年6月3日出生,住济源市。

第三人:袁三军,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望生与被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典当公司)占有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马望生不服该判决,申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12月26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96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田付民、袁三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望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被告百信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成、王修德、第三人袁三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田付民向其借现金30万元,月息2.5%,并以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商品房抵押,同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其,由其占有居住,担保人为袁乃军,约定借款本息归还后,将房屋交还。袁乃军随即通知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停办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随后,其让亲属入住进行看管。2013年10月,被告以2012年5月28日田付民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为由起诉其,要求其搬出房屋。正在诉讼期间,2014年3月5日,被告组织30余人违法抢占其合法占有的房屋,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撤回起诉。其占有房屋是因田付民借款而进行的合法抵押,且是田付民将钥匙交给其的,其占有该房屋是合法占有,被告强行占有属于非法。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其合法占有的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百信典当公司辩称:1、其系合法取得房屋,依法对房屋进行处置,2012年5月28日,其与田付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田付民将目前争议的房屋卖给其,其合法取得房屋后,又于2014年4月30日卖给了袁三军;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田付民将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房屋抵押不是事实,田付民在原告借条后面的批注抵押房屋并非目前争议的房屋,原告所称的抵押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又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所称的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抵押既没有书面合同,又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所以抵押并未生效;3、原告占有争议房屋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原告以所谓的抵押来占有抵押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错误,该条所指的占有系合法占有,而现在原告的占有系非法占有,当然不应当得到保护。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其取得房屋合法处分该房屋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三军述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从百信典当公司购买,其有权利居住,原告起诉的是百信典当公司,与其无关。

第三人田付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马望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14日田付民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马望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2分5厘)借款人:田付民担保人:袁乃军2012.2.14号”,证明田付民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担保人是袁乃军。

2、2012年2月14日田付民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田付民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3、2014年3月16日袁乃军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袁乃军曾经出过庭,证明田付民已将和谐苑小区3号楼3单元4楼西户变更为2号楼3单元302室作抵押,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当场交付钥匙,同意马望生入住,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入住该房屋。

4、2014年3月28日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袁乃军告知该公司田付民借款30万元,以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房屋作抵押,袁乃军系担保人,袁乃军通知其公司停办所争议房屋的手续。

5、2013年10月11日被告原来起诉原告的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1日前已合法入住该房。

6、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裁定书撤销了(2013)济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否定。

7、(2014)济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在案件重审过程撤回起诉,证明被告在起诉原告时,对自己的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否定和撤销。

8、和谐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明1份、物业收费收据、燃气使用证、交水电费的票据以及煤气用户协议,证明原告让其亲属王根正自2012年3月8日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的事实。

9、2016年2月22日10:29分至12:19分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讯问田付民的笔录1份,载明有:“……问:你有什么事情要向我们交代答:我在马望生处借30万元的时候,把和谐苑3号3单元402室抵押给马望生了。我把和谐苑3号3单元402室抵押给马望生以后,马望生找我去要钥匙,当时我找不到钥匙,我想起来已经把和谐苑3号3单元402室顶账给袁贵祥(臭孩)了。马望生就问我那怎么办,我就对马望生说不要紧,我2号楼3单元302室房子已经装修好了,我把钥匙给你,抵押给你,我啥时候把钱给你了,你啥时候把房给我。马望生说行。于是我就把2号楼3单元302室的装修钥匙给了马望生一把。问:马望生提供的抵押手续上是否是你签的字答:是我签的。问:之前我们多次讯问你,你为什么否认是你签的字答:一方面我心里乱,另一方面时间长了,当时我没有想起来。问:既然你已经把和谐苑3号3单元402室顶账给袁贵祥,为什么还要把同一个房子抵押给马望生答:我把和谐苑3号3单元402室顶账给袁臭孩的事情忘记了,所以我在马望生处借钱的时候才把和谐苑3号3单元402室抵押给马望生。后来马望生去找我要钥匙,我找不到钥匙,我才想起来已经把和谐苑3号3单元402室顶账给了袁贵祥。所以我提出了把2号楼3单元302室抵押给马望生,给了马望生一把装修钥匙。问:你把和谐苑2号楼3单元302室抵押给马望生,并给马一把装修钥匙,你是否给马望生写有手续答:我不记得了。问:之前我们多次讯问你,你为什么一直否认把和谐苑3号3单元402室、和谐苑2号3单元302室抵押给马望生答: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这几天我一直在琢磨这件事,我仔细回想了一下,现在想清楚了。问:马望生住到和谐苑2栋3单元302室是怎么回事答:因为我借马望生的钱把3号3单元402室房子抵押给马望生,后来马望生来找我要钥匙,我找不到钥匙,才想起来已经把402室顶账给袁贵祥了。于是我就把和谐苑2号3单元302室抵押给马望生,并给了马望生一把装修钥匙。后来我去外地不在济源,我听说马望生住到和谐苑2号3单元302室了,我不想让马望生住我的房子,我就给他打电话,马望生说把钱还了他就搬出去了。因为我没有钱还给马望生,所以我就没再找过马望生。……问:你为何把和谐苑2号3单元302室同时抵押给马望生和百信典当行答:我在马望生处借30万元以后,我才借百信典当行的钱。和谐苑2号3单元302室、3号楼3单元301室都是装修过的,以当时的房价,这两套房的价值100多万,高于百信典当行50万和马望生的30万。所以我把和谐苑2号3单元302室同时抵押给马望生和百信典当行。我是把房子抵押给百信典当行,不是卖给他们。我还给百信典当行付过两次利息。……问:既然你说是把房子抵押给百信典当行,为什么和典当行签订的是买卖协议答:当时因为我欠下街马国国的钱,马国国催着要钱,还因为要钱的事情打了架,我急着用钱,在马田焕的介绍下我找百信典当行借钱,百信典当行拿出来的是买卖协议,我不同意签订。我说我的两套房子价值100多万,怎么能50万卖给你们,百信典当行说你把钱还了房子还是你的,当时我急用钱还马国国的账,我就把协议签了。我是把房子抵押给百信典当行的,不是卖给他们的。当时和谐苑2号3单元302室、3号楼3单元301室已经装修好了,总价值100多万,我不可能以50万元的价格把房子卖了。并且我之后还付给百信典当行有利息,我要是把房子卖给典当行的话,我就不需要付利息了。问:你还有什么要交代的答:2014年9月份,典当行一个姓王的打电话让我回来,然后我就从银川回到济源,我到济源那天下午8点左右,在9号公馆我准备上电梯的时候,有几个年轻人把我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并把我拉到铁路边上袁贵祥的皮厂内,然后袁大宝到皮厂见我和我说欠钱的事情。我说我没有钱还他,然后袁大宝就走了。留下几个年轻人看着我把我锁在房间里。一直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有人把门打开,看着我的几个年轻人和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进来,那几个年轻孩介绍这个男的和这个女的是法院的,当时我心里害怕,也不知道他们是不是法院的,然后这个男的和这个女的就给我做了一份笔录,他们问我问题我就回答,当时那几个年轻人也在旁边看着,我心里害怕,我记不清当时是怎样回答的,我就想着怎样能快点离开,他们问我,我就随便回答。他们问完我以后,袁大宝安排马田焕把我送到洛阳,然后我就从洛阳坐车离开济源,从这以后我再也不敢回济源了。……”

证明田付民将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让原告放心居住,原告合法有权占有本案诉争房屋。

10、2016年1月5日北海分局民警调查询问袁大宝的笔录以及2016年1月8日北海分局调查询问马和平的笔录,证明田付民与被告之间属于借贷关系。

11、2016年2月20日,因田付民欠其钱,在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民警让其与田付民二人协商一下,其二人在北海分局大院内协商时的谈话视频,证明诉争房屋田付民不是卖给被告,而是抵押,田付民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其让其放心居住,另证明被告将田付民绑架到皮厂内,锁到屋子里一天一夜,被告提交的袁大宝与田付民的视频系违法的。

该谈话内容为:“马:那你么说说这个姓葛嘞。田:我跑项目没有钱了,我给姓葛的打个电话,他借我十万块钱。我从银川坐车到郑州,到济源长途汽车站,下车时我坐到九号公馆,我一进大厅,上电梯后我发现他们有人,是葛家峰跟袁大宝他们安排的人在那嘞,我到那里就走不了了,叫我从电梯上拉下来之后,把我弄到面包车上拉到铁路边上,皮厂。马:谁把你弄到面包车上了田:就那一帮人,小磊。马:谁那帮人田:大宝那帮人,程磊、马兵,六七个人,有的都叫不出名。马:六七个人,把你按到面包车上田:弄到面包车上拉过来。马:拉到哪了田:拉到铁路边贵荣的皮厂了,把我锁到屋里了。马:锁多长时间田:锁一天一夜。马:叫你吃饭了吗田:吃饭叫了。马:锁那屋里一天一夜,然后。田:然后叫我放走了。法院去问我咋回事儿,借款的程序,法院问我,我说了,法院做了笔录,叫我按了手印,按了手印以后叫我放走了,他们叫我拉到洛阳,我坐车回银川了。马:你跟法院说的是真情不是老田:真情嘛,房子写的都是抵押给他了。马:你给法院说也是抵押给他了田:抵押给他了嘛。马:但是我听说你给法院说写是卖给他了田:哪卖给他了马:那你为啥给法院说卖给他了田:他说是借他的钱是典当行,借他的钱,大概的意思是卖给他了,你看看。马:那你是啥就是啥,不管他咋写,你是啥就是啥,卖给他就是卖给他了。田:没有卖给他,我百十万我会卖给他马:不是卖呢,不管法院不管公安,咱们今天说话首先公开说一下,这是在北海公安分局公共场所,你如实请说了,有公安保护,有法律保护自己呢,地方可是阳光地方。田:我实打实说呢。马:这是坐在公安局里面呢,你又不害怕谁绑架你,绑架你你该维权维权。我在法院听说,你在皮厂问时,你给他说是25万卖给他了,你认可,为啥认可,是真的吗田:不认可,他写的借款协议上写的我东西一卖,咱俩写个协议,咱那个车你顶给我了,典当行他写的那一句跟卖给我一样,他写那个字。老马:不管他咋写,但是在打官司中,你有一次你给他出一份买卖协议,我嫂(你媳妇)给他也签有字,说25万卖给他了,那是咋是老田:50万贷款协议,咱闺女也签的字。马:大宝典当行他为啥拿着这份协议,在法院出示了,我也看了,你写是25万。田:借他的50万,写的就是一个典当行写的协议,以那两套房签的字,作为抵押,你嫂子、我,包括咱二闺女都签字了,不签字他不放心,我卖给他我签啥字呢,对不对马:你给他出有利息田:我出有两次利息。马:你出有利息证明是借款,房卖给他的话就不存在出利息了。这要在公安的院里说明,但是他在哪来的合同,写是买卖,说是25万买卖他了田:那是借的,借的钱给他写的收据,就跟我给你写的30万借据一样。马:那现在大宝把我告了,现在法院还没有完,意思你把这个陈述清楚,钥匙是你自愿给我的,是事实吧田:对。马:钥匙给了以后,我在这放心居住,钱你还给我,我把房给你,这没有啥问题吧没有啥争议吧田:嗯。马:那的话,你给公安机关、法院也好,你如实说。”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7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清楚载明抵押的房屋是和谐苑小区3号楼3单元4楼西户,不是本案争议房屋;证据3的内容不真实,变更未经过田付民的同意,田付民没有出具任何变更的书面材料,这只是证人的一种说法,因袁乃军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如果抵押不成立或者没有其他担保的情况下,田付民不还款的话,袁乃军就要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该证明没有任何的作用,抵押需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证据4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占有房屋不具有合法性,抵押是不转移占有,袁乃军也不具备变更房屋的权利,因为袁乃军不是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由于原告非法占有房屋,所以被告才提起诉讼。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搬出了该房屋,其的目的实现,才提出撤诉,并不是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否定;所以,原告的证据1—7不能证明该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占有该房屋。对证据8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作为小区物业证明马望生让其亲属居住不符合常理,因为该房屋不属于马望生所有,正是因为该房屋有人居住,被告曾起诉马望生搬出房屋、停止侵权,从而导致诉讼,随后该侵权不存在了,相关人员搬出了房屋,被告才撤回了起诉。而且,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入住日期,即便入住原告也不能主张物权。证据9,田付民在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田付民前三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中笔录的说法完全不一致,与2014年11月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的法官对田付民进行调查询问所做的笔录也不一致,田付民前三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和接受济源市人民法院法官的询问,陈述是一致的,也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田付民的该陈述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在该份笔录中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有权占有该房屋,田付民表述的是把房屋抵押给原告,而法律规定的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权为债务提供的担保,因此原告无权占有该房屋。证据10,对袁大宝、马和平的这两份笔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1,这个视频田付民的陈述和田付民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所作笔录、法院法官对田付民的调查笔录以及其公司的王稳成经理和田付民的电话通话、袁大宝与田付民的谈话视频中的陈述均不一致,田付民的该陈述不真实,其公司的人和田付民的电话通话是在田付民从外地回来之前的录音,这个录音田付民不可能受到威胁和控制,这个电话录音和田付民在公安机关前三次的讯问笔录、法院法官对田付民的调查笔录以及袁大宝和田付民的谈话视频的陈述是一致的,反而,其怀疑该次视频是田付民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陈述,因为田付民在羁押期间所作的前三次陈述均一致、稳定,都说是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反倒是田付民在变更强制措施之后,田付民作出了和之前完全不同的陈述,但是尽管如此,田付民在该视频中明确表示他对法院的人说的是真实情况,故不能据此认定马望生合法占有该房屋,合法占有房屋应当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田付民从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该房屋系田付民所有。

2、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田付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从田付民处购得了该诉争的房屋。

3、2014年4月30日被告同袁三军签订的房屋售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袁三军。

4、被告的经理王稳成于2014年10月20日同田付民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田付民没有就诉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手续,录音中田付民强调诉争房屋是卖给被告了,与马望生无关;另证明田付民称回来解决这个事情,所以王稳成给田付民打电话之后,田付民专门回来解决事情,所以才有了后来法院法官对田付民的询问笔录以及其提交的视频录像,进一步印证田付民是主动回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原告所称田付民是受到胁迫。

5、田付民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田付民收到了被告给付的购房款250000元。

以上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该房屋。

6、2016年2月5日0:10分至3:30分、2016年2月5日14:35分至15:45分田付民接受北海分局讯问笔录各1份,2016年2月6日田付民接受北海分局讯问笔录1份,以及2014年11月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法官对田付民的调查笔录1份。其中2016年2月5日0:10分至3:30分的讯问笔录中载明有:“……问:你是否在马望生处借有钱答:借过30万元。问:你讲一下详细情况。答:2012年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在开发和谐苑小区3号楼,因为缺资金,我通过袁乃军在马望生处借了30万元。袁乃军给我担保的。借钱的时候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之后的三四个月内我多次还马望生钱,一共还了14万元。后来我就没有再还马望生钱。问:你在马望生处借款时候,是否将和谐苑3号楼3单元4楼西户抵押给马望生,是否抵押有东西答:没有。问:这里有一张抵押的房子的手续,这是怎么回事答:抵押手续不是我写的,我没有签名,没有按手印。抵押手续下面的借条是我写的,我也按了手印。问:马望生为什么会放心的把钱借给你答:因为有袁乃军作担保,当时我开发和谐苑小区,和下街大队签的合同都是我签的,我是法人。问:马望生安排人住到和谐苑2栋3单元302室是怎么回事答:2012年7、8月份时候,我还给马望生14万元以后,马望生到我阿拉伯宾馆的住处,马望生说田哥,你还有十几万没有还,我也不催你,你把钥匙给我一把,也算有个诚信。我就把和谐苑2栋3单元302室的一把装修钥匙给了马望生了。2014年7月份左右,袁大宝给我打电话说马望生住到了和谐苑2栋3单元302室,还安装了空调,当时我在银川筹集资金,我就给我女婿邢大鹏打电话,邢大鹏说马望生确实住到房子里了。我就给马望生打电话问他怎么住到房子里了,马望生说你把钱给我了把房子给你。我给袁乃军打电话,袁乃军给我说你把钱还给他让他滚蛋,因为我没有钱还马望生,所以我就没有再管马望生住到房子里的事情。我给袁大宝打电话说马望生凭啥住我的房子,我对袁大宝说你去撵他让他腾房,我欠他十几万,他凭啥住我40多万的房,你住我的房我没有啥意见,因为我给你出有抵押手续。……问:你把房子抵押给袁大宝是怎么回事答:2012年6月份左右,我在袁大宝的典当公司贷款50万元,我用2号楼3单元3楼302房和3号楼3单元301房作为抵押,当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当时约定还上钱了房子还是我的,还不上钱的话房子就归袁大宝了。……问:你为何要把钥匙给马望生答: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我还过马望生14万元以后,马望生说借钱的时候也没有用东西抵押,只是让袁乃军担保了一下。马望生说让我把和谐苑2栋3单元302室的钥匙给他一把,马望生说他有空了去里面坐坐,这套房是我自己的,当时我刚房子装修好,还没有去住,我想着欠马望生的钱,马望生要一把钥匙去房间里烧个水喝个茶,出于情义,我就给了马望生一把装修钥匙。问:这份袁大宝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是你签订的答:是,这份合同上我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都是我写的,我媳妇的名字是她自己写的。……问:你发现马望生住到2栋3单元302室以后,你采取了什么措施答:我给马望生打电话说望生,你咋住到我房里了,我新房忌讳别人住。马望生说回民不讲究这,还说把钱还了就让人搬出去。然后我就给袁乃军打电话说我刚装修的房子,马望生怎么住到我房子里了我还给袁乃军说汉民的新房子不能让外人住,和你们回民不一样,有忌讳。袁乃军说你把钱还给马望生,让他滚蛋。因为我没有钱还给马望生,所以我啥措施也没有采取。”

2014年11月3日10:10分本院法官因百信典当公司的另一民事案件在北海办事处新蟒园社区火车道旁原玻璃制箱厂院对田付民进行了调查,有一份调查笔录,内容有:“。问:你看一下2012年5月2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收条,是否属实答:属实,是我写的收条。问:这房为什么没有房产证答:没钱办。问:你对该房是否有其他处分行为比如抵押等答:没有其他处分行为。只卖给了百信典当,当时准备从百信典当行借钱并写有抵押合同,借款25万元,期限三个月,款给我之后我无力归还,就与百信典当行协商将房直接卖给他们,钱我也不用还了。于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将该房的所有手续交给了百信典当公司,我们之间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

证明田付民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原告非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

7、2014年11月3日田付民与袁大宝谈话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田付民与马望生之间只是借贷关系,跟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付民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无权对房屋进行买卖和处置,田付民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所以被告的处置行为是不合法的。证据3,被告与袁三军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被告对该房屋没有处置权。证据4,听不出来系田付民的声音,录音中并未说明是哪个房,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房屋。证据5,田付民未到庭,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即便是田付民收到了被告的房款,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房屋是不能办理二次过户的,被告和田付民之间的房产交易这一行为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和效率性的规定,因此被告不能因为田付民收到房款来证明其具有所有权,且以250000元进行交易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证据6,该4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该4份证据是田付民受到被告的威胁所说的话,在2016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田付民的讯问笔录中显示是田付民被绑架到皮厂后,被锁在屋里关了一天一夜,期间法院工作人员所问的笔录,首先该询问的场所不合法,第二、询问时并未出示证件,第三、因是在济源范围内,法院询问完全可以把田付民通知到法院进行询问,第四、该证据当时没有经过质证;所以该证据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证据7,袁大宝是济源市政协委员、红十字会会长,袁大宝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当到现场参与这个纠纷,另外,2016年2月22日10:29分田付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能够显示2014年11月3日田付民是被绑架到袁贵荣的皮毛厂,被关了一天一夜,所以被告的该视频系非法取得。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卷宗1份,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组织30余人将原告合法占有的住房强行占有。该调查笔录中有王根正、王彩霞、丁丽娟、袁三军四人笔录。

2、(2016)豫96民再39号卷宗中相关材料及笔录(包括2014年4月15日的庭审笔录、2014年4月21日的调查笔录、2016年2月19日田付民的证明、2016年8月24日和2016年8月30日的再审庭审笔录),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被告一案的再审庭审中,被告承认将原告住在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号房屋内所住的人强行拉出来,强行占有房屋。

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1,原告除对袁三军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余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王根正、王彩霞、丁丽娟是争执事件一方当事人,袁三军是目击证人,这四份笔录仅是争执一方的说法,未得到公安机关和相关方面的认定,他们的陈述和本案房屋产权归谁以及被告是否侵权,无任何关系。证据2,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关于诉争房屋的钥匙,被告开始称没有钥匙,后来在再审中又称签完协议田付民将房屋钥匙交给他们了,还有关于购房的收据,被告开始也说有,法官要求七日内提交,后来被告又称没有收据,所有这些被告的说法均前后矛盾,可以充分印证被告所谓的房屋买卖不真实,实为借贷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庭审中表述诉争房屋钥匙的交付问题、收据问题,被告的代理人可能因记忆不准确出现误差,但被告和田付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与原告能否占有诉争房屋没有关系。

本院另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3)济民一初字第2175号济源市百信典当行诉马望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卷宗中的起诉状与庭审笔录。

对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真实的情况是被告借给了田付民50万元,田付民用和谐苑小区的两套房作为抵押,一套就是本案诉争房屋,另一套是田付民小女儿的房屋,田付民在公安卷宗笔录中也陈述其的两套房价值100多万,不可能50万元卖给被告,而且田付民还称50万元借款支付有被告利息,以上这些证据充分说明被告和田付民之间关于诉争房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显示马望生在答辩、辩论的整个庭审中,一直称争议房屋是田付民抵押给他的,那么法院应该审理该套房屋抵押给马望生是否有效,在房屋抵押给马望生的情况下,马望生能否占有该房屋。

第三人袁三军提交的证据同被告的证据3即双方的售房协议,对原、被告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袁三军仅认可被告提交的该售房协议,其余证据认为均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三人田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11本身客观真实,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证据本身具备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袁三军认可该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由于田付民未出庭,不能印证其真实性,且录音中也没有说明具体的房屋,本院不予认定。

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且2016年8月30日的再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将原告从诉争房屋撵走。对本院另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8日,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田付民交纳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号房款231813元。2011年6月4日,田付民与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田付民购买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51平方米,总价款231813元,约定一次性付款。

2012年2月14日,田付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望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2分5厘)借款人:田付民担保人:袁乃军2012.2.14号”,担保人处系袁乃军签名捺印。同日,田付民在借条背面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此借款田付民以和谐苑小区3号楼3单元4楼西户作为抵押,在此借款未偿还之前,该房屋不得出售。田付民证明人:袁乃军2012.14/2号”。随后,袁乃军通知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告知该公司田付民借款30万元,袁乃军系担保人,田付民以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作抵押,通知公司停办该套房屋手续。后田付民将该房屋的装修钥匙交给原告马望生。2012年3月份左右,原告让其侄子王根正入住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

就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田付民又与被告百信典当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协议约定:田付民将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转让给被告,总成交价为25万元,包括房屋及其所有附属设施。田付民收到被告房屋转让款后,直到办理完毕过户登记,该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属于被告。田付民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房和谐苑小区2#3单元302室房屋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田付民2012.5.28日”。

2013年10月12日,被告百信典当公司将原告马望生诉至法院,以其公司购买了田付民的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马望生非法占据为由,要求马望生搬出其公司所购的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田付民与百信典当公司签订关于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判决马望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马望生不服判决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袁三军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将争议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三军。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百信典当公司撤回起诉。

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侄子王根正向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称2014年3月5日,袁四梅(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袁三军等人在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楼下殴打其和其妻子丁丽娟、其姐姐王彩霞三人,将其三人从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拉到楼下,强占房屋,有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其才又来报案,称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是马望生借给其居住的。治安管理大队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询问。庭审中,袁三军称2014年3月5日其没有参与打架,当时路过进去看了一下,该房屋其在签订购房协议后间隔一两天就入住了。

本院调取的马望生诉百信典当公司再审案件的庭审卷宗材料中,原告马望生提交一份田付民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借马望生现金30万元没有钱还,我把和谐苑小区2#3单元302房钥匙给了马望生,让马望生放心居住,钱还了房还归我田付民2016.2.19号”。再审案件笔录中被告认可系其将原告撵出诉争房屋。另外,在本院依法调取的庭审笔录中,对于诉争房屋,被告开始称“当时买房时田付民没有给我方房屋钥匙,六月份不好找田,联系不上田后也不好得到这房钥匙”,在再审审理时又称“当时和田付民夫妇签完字还去看了好几次房子,签完字就把钥匙交给我了”,对于田付民卖房后是否出具收据一事,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称田付民出具有25万元收据,后在2014年4月21日的调查笔录中又称田付民在以房款冲抵借款后将借据抽走没有出具房款收据。

另查明,田付民因借款涉嫌刑事犯罪,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依法对田付民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了讯问,共有四次讯问笔录。该四次讯问笔录中,对于为何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马望生以及为何与百信典当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田付民前三次的陈述基本一致,但2016年2月22日笔录中的陈述与之前不一致。2016年1月5日北海分局民警对袁大宝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问:你是否在田付民手中购买过和谐苑小区2号3单元302室的房子答:我妻子袁四梅是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谐苑小区2号3单元302室是以公司名义购买的,整个过程我在场。问:讲一下购买的详细情况。答:2012年5月28日,田付民和他二女婿一起去百信典当有限公司,田付民借走了25万元,田付民二女婿刘睿也借走了25万元,当时和谐苑小区已经建成开始卖了。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田付民以2号楼3单元302室作为抵押,刘睿以他和谐苑3号楼的房子为抵押。到期以后,我们找田付民和刘睿要钱。但田付民和刘睿一直没有还钱。2012年12月份左右,我们找田付民、刘睿要钱,经过和田付民、刘睿协商,田付民以和谐苑2号楼3单元302室房子抵账,刘睿以他3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子抵账。田付民和刘睿把他们的原始购房合同交给我们,并和我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时为了方便,房屋买卖协议的日期写的是他们借款的日期,他们借款时的日期是2012年5月28日。问:2012年5月28日田付民、刘睿借款的时候是否有手续答:有借款手续。当时有抵押手续、有借款合同、有担保人。担保人是马田焕。和田付民、刘睿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以后,这些手续都还给了田付民、刘睿了。”

本院认为:一、田付民因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马望生借款30万元,以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该事实有担保人袁乃军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2月19日田付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并且原告马望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田付民自愿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马望生,并认可让马望生居住;二、原告提供的和谐苑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缴纳相应费用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让其亲戚王根正已于2012年3月份左右入住了诉争房屋,被告就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说明原告马望生已占有该诉争房屋。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因田付民欠其公司借款未清偿将该房屋出卖给其,其享有所有权,但根据田付民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对诉争房屋的陈述,以及袁大宝对于田付民借款和就诉争房屋情况的陈述,并且从庭审中对诉争房屋买卖情况被告前后矛盾的陈述综合来看,本案诉争房屋无论是田付民抵押给被告还是卖给被告,该房屋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也没有交付,不能据此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在原告已占有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从诉争房屋中撵出,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袁三军,而对于2014年3月5日原告马望生等人被人殴打并撵出房屋一事,袁三军认可其在场进去观看,说明袁三军清楚该房屋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袁三军从被告处购买诉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袁三军未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合法占有权,袁三军称现该诉争房屋由其居住,故袁三军应当与被告共同将该诉争房屋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袁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返还原告马望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吴建中

人民陪审员茹俊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