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车牌号为浙GXXXX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车辆租用给案外人方剑侠使用,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方剑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处购得涉案车辆,被告购车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现该车辆至今仍在被告处保管使用。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调解,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由原告补偿其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均一拖再拖,至今未还。
被告潘泽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