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鲍亚才与潘泽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亚才,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兰溪市,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朱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泽伦,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杭州市上城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鲍亚才与被告潘泽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亚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泽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车牌号为浙GXXXX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车辆租用给案外人方剑侠使用,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方剑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处购得涉案车辆,被告购车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现该车辆至今仍在被告处保管使用。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调解,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由原告补偿其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均一拖再拖,至今未还。

被告潘泽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从其他人处购买该车,对车辆的所有权及出让人是否有权出让均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故其不属善意取得。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被告在公安民警协调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自觉遵守。根据协议约定,在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的同时,原告应补偿被告3万元。该补偿款是在考虑被告所支付的购车款及对车辆使用情况的基础上综合确定的,且有公安部门对调解经过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主张返还车辆的同时,也应向被告支付该3万元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泽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鲍亚才浙GXXXX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原告在接收车辆时应支付被告补偿款3万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泽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期春

人民陪审员钱丽英

人民陪审员宋红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