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其他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广州市海珠区润田雅苑业主委员会、广州市天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润田雅苑业主委员会、广州市天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8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润田雅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黄结球,职务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平,职务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小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润田雅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润田雅苑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房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田雅苑业委会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天祥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起无权对润田雅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立即撤出润田雅苑小区管理现场,将润田雅苑小区停车场等物业管理现场、设施及有关资料移交给润田雅苑业委会;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天祥公司没有退出润田雅苑小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早已退出润田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天祥公司早已退出润田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但没有查明天祥公司何时退出润田雅苑小区物业管理、是否移交了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向润田雅苑业委会移交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谁等基本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管理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在天祥公司没有向润田雅苑业委会移交任何物业管理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对润田雅苑业委会请求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请求进行驳回,适用法律错误,帮助天祥公司逃避退出小区物业管理依法应当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法律责任,给润田雅苑业委会正常管理小区造成困难,损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广东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天祥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润田雅苑业委会没有证据证实天祥公司对涉案地块、场所进行实际了物业管理,根据民诉证据规则,润田雅苑业委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到目前为止,涉案小区由润田雅苑业委会所委托的广州虹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天祥公司只是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自有的机械车位进行行使占有使用权,该占用使用以及收益的权利并不是润田雅苑业委会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
  润田房产公司述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天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润田雅苑业委会于2016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祥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起无权对润田雅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天祥公司立即撤出润田雅苑小区管理现场,将润田雅苑小区停车场等物业管理现场、设施及有关资料移交给润田雅苑业委会;3.天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田雅苑业委会成立于2015年9月30日。
  一审诉讼中,润田雅苑业委会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润田雅苑业主手册,证明润田房产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天祥公司为润田雅苑前期物业服务商,对润田雅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事实;2.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证明润田雅苑业委会依法成立并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事实;3.关于润田雅苑物业管理单位选聘开标结果的报告;4.聘书;5.关于润田雅苑地下停车场交接通知,证据3-5证明润田雅苑业委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的事实,润田雅苑业委会将物业管理移交给新的管理单位;6.通知,证明通知天祥公司撤出小区交出物业管理权的事实;7.关于润田雅苑停车场交接的通知,证明润田雅苑业委会通知广东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停车场管理权的事实;8.公告,证明公告通知天祥公司撤出小区的事实;9.天祥公司的告示,证明天祥公司拒绝移交停车场及非法占有润田雅苑停车场管理的事实;10.关于润田雅苑停车场管理权交接的情况公报;11.重要事项公告,证据10-11证明天祥公司拒绝移交停车场管理的事实,天祥公司拒绝移交润田雅苑物业管理权,损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事实;12.致广州市海珠区润田雅苑全体业主的一封公开信;13.告知函,证据12-13证明天祥公司拒绝移交停车场管理的事实,非法占有润田雅苑停车场管理的事实。
  对此,天祥公司及润田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润田雅苑业委会没有提供原件,对其证明也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有如下意见:润田雅苑业委会成立不合法,案外人广州市金钺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林忠与润田雅苑业委会的关于业委会成立合法性的官司正在诉讼中,因此天祥公司和润田房产公司不认可润田雅苑业委会成立的合法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润田雅苑业委会成立的合法性存疑,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证据6-11润田雅苑业委会没有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润田雅苑目前只有一个地下停车场,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无论是规划还有房产面积权属确认的证实,润田雅苑只规划一个地下停车场,有112个车位,包括移动车架及其他固定车位,地下停车场88个移动式车位和其他八个固定车位的产权属于润田房产公司,88个移动车架日常的管理,需要工作人员进行移位、挪车,该管理由天祥公司及润田房产公司进行,并不是对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另外,该公开信内容也说明润田雅苑在2016年6月7日出现所谓的业主和物业公司纠纷,当时其他的地方是没有停车场的,公开信涉及三个地块,我方提交的证据1附图涉及3块地,分别为374、341、372,该地块已经由润田房产公司购买,但实际开发是地块341,其他两个地块,372空地由业委会聘请的物业公司管理,374地块是属于润田房产公司代征地,该代征地的规划用途是公厕,已经移交海珠区相关部门;证据13意见与证据12一致。
  天祥公司及润田房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穗府国用(2004)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包括341、372、374三地块,使用权为6012平方米;2.穗规函(2004)2022号文附图;3.建设工程公示,证据2-3证明润田雅苑业委会诉称的涉案停车场区域为市政规划道路,不属于业主共有区域;4.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业主共有区域不包括润田雅苑业委会诉称的涉案停车场区域;5.建设工程公示;6.穗规函(2004)2022号文附图,证据5-6证明润田雅苑业委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包括市政规划道路区域,即不包括374、372地块区域。
  对此,润田雅苑业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1-3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也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所以对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天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天祥公司所主张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润田雅苑小区由天祥公司作为前期物业进行管理,本案天祥公司尚未退出的地面停车场属于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天祥公司将涉案小区划分为两个物业区域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天祥公司作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在终止对小区物业管理时,没有移交物业管理区域,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物业管理资料进行移交,混淆所谓目前的管理及物业管理规定,导致现涉案小区存在多个物业公司管理的乱象;天祥公司作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其退出润田雅苑小区的管理,天祥公司应当将所占有管理的区域包括停车场以及其他公用设备设施相关资料进行移交,但天祥公司在业委会成立之前,将其所管理的涉案小区分成三个部分,有部分交给广东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导致业主无法明确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天祥公司之所以没有将停车场移交给广东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因为停车场经济产生收益及利益所在,导致天祥公司至今仍拒绝移交,天祥公司非法将小区物业分割,转包给润田房产公司,故天祥公司拟证明的事实不成立。
  一审庭审中,润田雅苑业委会明确第二项诉请的润田雅苑小区停车场指位于润田雅苑小区地面及地下层停车场;设施指停车场进出的保安亭、门禁,地下停车场涉及的公共管理的设施设备(水电、水泵的用房、消防、高压电的用房);有关资料是指物业管理条例42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天祥公司是润田雅苑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天祥公司退出后由广东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小区物业管理,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又委托了现在的广州虹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因此,天祥公司是否有权对润田雅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规定,而非由润田雅苑业委会以诉请的方式由法院予以判决,故对润田雅苑业委会该诉请,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润田雅苑业委会主张天祥公司至今还在润田雅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天祥公司予以否认。润田雅苑业委会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的证据大多数仅是公告栏张贴的通知照片,其中也有润田雅苑业委会向广东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移交停车场管理权的通知,而对天祥公司实际对停车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润田雅苑业委会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天祥公司早已退出润田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现润田雅苑业委会要求天祥公司移交物业管理条例42条提及的相关资料,但润田雅苑业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天祥公司持有相关资料的事实,鉴此润田雅苑业委会要求天祥公司撤出润田雅苑小区管理现场,将润田雅苑小区停车场等物业管理现场、设施及有关资料移交给润田雅苑业委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市海珠区润田雅苑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润田雅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润田雅苑业委会表示:1.其主张天祥公司2016年6月1日之后仍在对于案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依据仅为一审提交的证据12《致广州市海珠区润田雅苑全体业主的一封公开信》;2.其提出的诉求第2项中移交的资料是指物业管理条例42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润田雅苑业委会提出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对于润田雅苑业委会提出要求确认天祥公司无权对于案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审查,对此,润田雅苑业委会作为主张权利一方理应就天祥公司对于案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润田雅苑业委会表示其仅能提交一份公开信来证明上述事实,而该公开信的内容仅能显示天祥公司对于润田公司自有产权部分的物业进行管理,却不能证明对于争议的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管理的事实,因此,润田雅苑业委会理应承担不利举证的后果,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润田雅苑业委会主张天祥公司撤出管理现场、移交设施及相关资料的审查。润田雅苑业委会对于该项诉求中的有关资料的诉请解释为《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的相关资料,对此,该请求因没有明确具体的标的内容,且不符合诉的合理性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润田雅苑业委会亦没有提交证明天祥公司控制占有争议小区和设施设备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润田雅苑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润田雅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怡
审判员  李静
审判员  余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蕾
游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