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文泽香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文泽香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雄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泽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郴州市北湖区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雄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泽香,原审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高亭司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及原审被告高亭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雄同,被上诉人文泽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润公司无需支付文泽香救济费19,917.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本案双方争议事由发生在2008年度,华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文泽香本人于2008年2月25日签字确认的领取救济费用申请书,该证据充分说明文泽香自2008年2月25日明确知晓华润公司在计发待遇时,是以文泽香之夫李泽章本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为计发标准。若有异议,文泽香应当在法定时效内向华润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司法机关寻求法律救济,而文泽香在时隔8年后才提起诉讼,且在此期间,并不存在任何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据此,文泽香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文泽香辩称,一、华润公司长期严重损害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家属权益。高亭司分公司从2004年到2013年期间连续十年,不按文件规定标准发放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的抚恤金或救济费。文件规定要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发放,而华润公司及其分公司只按本人工资标准发放。减少了包含文泽香在内的100余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约一半的抚恤金,减少金额近300万元,严重损害了包括文泽香在内涉及100多户职工家属的权益。2016年10月,高亭司分公司依产能政策停产关闭,在清理解决遗留问题过程中,暴露了华润公司长期大面积侵占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的抚恤金、救济费的事实。受害人群体派代表向高亭司分公司及华润公司反映情况,要求核实并予补发未果。2017年6月,代表找市人社局查阅并调集资料,市人社局提供了《高亭司煤矿2004-2011年一次性抚恤费发放与政策规定执行偏差情况表》,包括文泽香在内共涉及50人。此后代表到分公司财务调取了抚恤费的发放凭证,并要求主要负责人签名认可。至此,文泽香随即提起仲裁,但不予受理,转而进行起诉。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文泽香系职工家属,没有文化,子女不在煤矿工作,不了解抚恤政策,且2004年的文件也未公示,文泽香不可能看到相关的发放抚恤费文件。文泽香在2017年6月人社局提供《高亭司煤矿2004-2011年一次性抚恤费发放与政策规定执行偏差情况表》时,才知道高亭司分公司侵害了其权益。随后文泽香向华润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权利,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泽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公司及高亭司分公司支付李泽章的直系亲属救济费19,917.6元;2、华润公司及高亭司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公司是于2005年2月3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高亭司分公司是华润公司的分公司。1986年,华润公司入职原郴州高亭司煤矿工作。2004年4月,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变更为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8月,华润公司收购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和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已注销;2006年1月16日,华润公司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文泽香之夫李泽章系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的退休职工,2008年2月25日,李泽章因病去世。高亭司分公司足额发放了丧葬补助费,但却按照职工本人工资标准发放直系亲属救济费18,650.4元。2016年10月,高亭司分公司停产关闭后,在处理遗留问题时,暴露出高亭司分公司发放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标准不统一,向文泽香少发放了19,917.6元。2017年6月,文泽香及其他职工亲属知晓华润公司及高亭司分公司少发放直系亲属救济费便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11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文泽香申请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畴为由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7)第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郴州市2007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1607元/月。
  上述事实,有文泽香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2004-2013年一次性抚恤费发放明细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曹爱忠的出庭证言,华润公司、高亭司分公司提供的工人职员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申请书、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职工遗属与企业就遗属劳动保险待遇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华润公司及高亭司分公司作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发放企业,理应及时掌握国家相关政策,在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出现偏差后,应及时、主动纠正,文泽香作为一名老年妇女和职工家属,并不必然了解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等相关政策。华润公司及高亭司分公司在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过程中,标准不一,明知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出现偏差后,仍未及时纠正、补发。直到2016年,高亭司分公司停产关闭后,在处理遗留问题时,文泽香及其他职工亲属于2017年6月才知晓高亭司分公司少发放直系亲属救济费,并向相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有依法享受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救济费的权利。湘劳社政字[2004]3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的规定,遗属生活救济费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人者,为28个月;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32个月。本案中,供养直系亲属为文泽香一人,郴州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1607元/月,依上述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为38,568元(1607元/月×24个月),高亭司分公司已付给文泽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8,650.4元,还应付给文泽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9,917.6元(38,568元-18,650.4元)。
  综上所述,高亭司分公司是华润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第三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湘劳社政字[2004]3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文泽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9,9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免交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1、2017年12月11日,文泽香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华润公司认可:该公司对文泽香发放直系亲属救济费,应当适用湘劳社政字[2004]3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
  3、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文泽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文泽香的丈夫李泽章2008年因病去世,高亭司分公司按照职工本人工资标准发对文泽香放直系亲属救济费18,650.4元。2017年6月,文泽香及其他职工亲属知晓华润公司及高亭司分公司少发放直系亲属救济费。2017年12月11日,文泽香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7)第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12月13日,文泽香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7年6月开始计算3年。3年的诉讼时效又因文泽香2017年12月11日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中断。因此,文泽香对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华润公司上诉认为:文泽香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10年就向华润公司主张权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虹
审判员 张九香
审判员 许永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苏晓玲
书记员廖超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