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举、黄天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文举、黄天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曾育,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远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文举因与被上诉人黄天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文举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天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法院认定黄天德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物权,完全错误。1.一审法院据以作出本案裁判依据的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黄天德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2.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物权登记取得房产证,涉案房屋占用土地未办理任何土地权属证书,修建涉案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所需的材料,涉案房屋不是合法建造,依法不能取得物权。即使取得物权,也只能朱培培一人享有,黄天德因出资建房而分得房屋不能享有物权。3.何文举与黄天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何文举没有义务搬出房屋,况且何文举系善意取得房屋。二、一审法院认定何文举占用房屋不合法,完全错误。1.黄天德对陈崇周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陈崇周与何文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起诉时间。陈崇周是在何文举付清房款后才交付的房屋。2.黄天德将房屋卖给陈崇周,陈崇周又卖给何文举后,何文举是房屋现在的占有人,何文举对房屋的占有是通过订立合同而取得,且支付了对价,系善意取得,依法应受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黄天德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也非占有人,无权要求何文举搬出房屋。
黄天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黄天德系涉案房屋即凯里市××路××号朱培培宅基地上的第五层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朱培培系搬迁户,位于凯里市××路××号的宅基地是政府划拨给其修建房屋的。政府承诺可以先建房再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因此,即使朱培培及黄天德等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建房,也不影响本案房屋权属的合法取得。黄天德系涉案房屋的出资人之一,生效的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已解除黄天德与陈崇周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陈崇周返还房屋给黄天德,足以说明黄天德系凯里市××路××号朱培培宅基地上的第五层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何文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黄天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凯里市××路××宅基地××层房屋,搬出该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凯里××××路朱培培宅基地上房屋的第五层。黄天德曾于2014年1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陈崇周,并将该房屋交由陈崇周管理使用。2015年11月,被告何文举以陈崇周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其为由占用涉案房屋。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以陈崇周未付清购房款为由起诉陈崇周诉至凯里市法院,凯里市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黄天德与被告陈崇周2014年1月签订的《房合同书》。二、被告陈崇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天德位于朱培培宅基地上的第五层楼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凯里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凯里市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黔26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事后,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原告主张权利未果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凯里市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为:“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黄天鹏与朱培培就联合建房事宜达成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朱培培出宅基地、黄天鹏出资,双方共同在朱培培享有的位于凯里××××路段的一宗宅基地上联合建房。如今后另一方要将各自房产、土地转让,必须由另一方同意方可转让,且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协议书不仅有朱培培、黄天鹏签字,而且黄寿廷、黄寿举、吴如宽、陆伟婷、吴兴梅、吴兴霞作为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朱培培、黄天鹏及见证人三方均各自持有一份协议书。同月19日,原告与黄天鹏就共同出资建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12月17日以朱培培为甲方、以黄天鹏为乙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对黄天德同样具有约束力。双方共同出资与朱培培在其位于凯里××××路段宗地上修建房屋,各自出资50%,每人大概出资35万元左右,待修建好后再行结核算。房屋建成后,双方按出资金额份额享有房屋所有权,待修成后双方采取抓阄形式分房。2013年5月8日,原告与黄天鹏就分房等事宜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核算,双方共出资80万元联合建房,原告出资40万元,黄天鹏出资40万元。房屋共修建七层,建筑面积815㎡,宗地所有者朱培培取得第1、2、3层所有权,第4、5、6、7由出资建房者黄天德、黄天鹏所有。双方经抓阄后约定第4、6两层归黄天鹏所有,第5、7两层归原告所有,黄天鹏补原告1.1万元。2014年1月,经朱培培、黄天鹏、黄寿廷同意后,原告将其享有的第5层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在由黄寿廷起草的《房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了房屋买卖事宜,内容为“经双方合成以下协议:一、黄天得同意把自己修的私人民房第五层卖给陈崇州本人。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捌千元。二、陈崇州在腊月三十日之前付清贰拾万元给黄天得到2014年7月1号付清总金额贰拾柒万捌,如有拖欠黄天得有权收回本人房屋,陈崇州无条件或理由拖欠他人权利一前后果由反悔人各自成担责任。三、黄天得收到陈崇州定金后不得反悔,还以其他条件收回房屋,如有返回后果自负。四、房屋以后条件如下,屋面共同受益如受国家征收得到的利益由四家共同平分,如须办理房产证,由陈崇州各自已成但所有费用,合付款费用双方各一份与黄天得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于合同签订次日入住第5层楼。因被告未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3日向凯里市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黄天鹏曾在(2015)凯民初字第3146号黄天德诉陈崇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证明黄天德与陈崇周在朱培培宅基地上的第六层(约定属于黄天鹏所有)房屋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涉案第五层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所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物权,则其诉请成立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物权;2.被告无权占用涉案房屋。就本案是否符合以上两个要件,论述如下:一、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物权。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凯里市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对涉案房屋的由来及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确定了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在本案中提供朱培培与黄天朋(即黄天鹏)签订的《房屋赠送协议书》以及陈崇周出具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涉案房屋系由朱培培赠送给陈崇周,再由陈崇周出卖给被告的事实。然而,黄天朋作为《房屋赠送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在(2015)凯民初字第3146号案件中作为证人自述该房屋系由黄天德出卖给陈崇周,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该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而即便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未经法定程序纠正则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等合法物权。二、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告提供其与陈崇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但前述案件已判决陈崇周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原告,陈崇周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物权,陈崇周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属于无权处分。即便被告在此过程中属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其与陈崇周交易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该房屋并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故被告不属于善意取得,陈崇周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将房屋追回。综上所述,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搬出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举停止侵占原告黄天德位于凯里××××路朱培培宅基地上的第五层房屋,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该房屋。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何文举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位于凯里××××路朱培培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由朱培培提供宅基地、黄天鹏和黄天德出资共同修建而成。朱培培、黄天鹏、黄天德基于共同修建的事实行为而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的权利,而黄天德作为共同修建人依据约定对涉案房屋第五层享有占有权。
黄天德对涉案房屋第五层享有占有权系基于其出资参与修建的事实行为。陈崇周对涉案房屋第五屋的占有系依据陈崇周与黄天德间的《房合同书》,何文举对涉案房屋第五屋的占有是基于陈崇周与何文举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第五层属于不动产,《房合同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均属于债权合同,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依法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陈崇周对涉案房屋并未享有所有权,合同签订后陈崇周与何文举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何文举诉称其已取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陈崇周与黄天德的《房合同书》解除后,陈崇周对涉案房屋第五层已丧失占有的法律依据,此时何文举依据其与陈崇周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第五屋已缺乏权利基础。黄天德对涉案房屋第五层享有的占有权系基于其出资参与修建的事实行为而取得,黄天德请求何文举腾退房屋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文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何文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王大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