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美琴等诉李少梅物权保护纠纷案
关美琴等诉李少梅物权保护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美琴。
委托代理人:陈得雄,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梅。
委托代理人:葛凤梅,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新明。
原审第三人:彭秀梅。
原审第三人:王兴林。
上诉人关美琴因与被上诉人李少梅、原审第三人彭新明、彭秀梅、王兴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美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少梅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少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美琴一直就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主张,李少梅以办理继承为名,骗取潘某在赠与合同上的签名,并办理公证,赠送涉案房屋于李少梅并非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少梅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应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二、尽管2001年2月6日李少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一直由潘某居住使用,潘某去世后,关美琴作为潘某生前的配偶亦一直居住使用。潘某与关美琴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李少梅。关美琴名下没有其他房产,也无其他住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关美琴的上诉请求。
李少梅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美琴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彭新明、彭秀梅、王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李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关美琴、彭新明、彭秀梅、王兴林立即搬离并返还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接龙一巷XX号XX房给李少梅;2、请关美琴、彭新明、彭秀梅、王兴林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13日,赠与人潘某与受赠人李少梅签订了《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潘某是受赠人李少梅的朋友。潘某自愿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座落在广州市小北路接龙一巷XX号XX房屋全部无偿赠与李少梅,李少梅表示愿意接受。该《赠与合同》并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2000)穗证内字第15968号公证。
据2001年2月6日的穗房地证字第0788202号《广州市房地产证》记载:越秀区小北路接龙一巷XX号XX房的权属人为李少梅;占有全部;总建筑面积60.77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权属来源为2000年12月向梁满枝继承,受潘某赠与。
2005年9月27日,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越法民三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潘某的诉讼请求。潘某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少梅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少梅据此要求关美琴迁出涉案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房屋使用费宜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确定,但每月不能超过1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关美琴及第三人彭新明、彭秀梅、王兴林(含同住人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迁出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接龙一巷XX号XX房房屋,将房屋腾空交回给原告李少梅;二、被告关美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接龙一巷XX号XX房房屋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考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确定,但每月不能超过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少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被告关美琴应按上述标准逐月支付房屋使用费给原告李少梅至将房屋腾空交回给原告李少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关美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关美琴上诉坚持认为原赠与行为存在欺诈无效,同时认为其长期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其权益应予保护。但经查核,首先,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李少梅名下,并且,原产权人即赠与人潘某对涉案房屋权属的诉讼主张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其次,关美琴长期使用涉案房屋并不能改变上述产权确认的事实,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关美琴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关美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东升
审判员 韩志军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冠豪
林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