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其他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李旌旗与靳翔喜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李旌旗与靳翔喜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旌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翔喜。
  上诉人李旌旗因与被上诉人靳翔喜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旌旗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32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主张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均予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另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联合竞买认购购书、合伙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分配协议均真实有效,该协议事实上已经将诉争的房产进行了分割,一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却未给予认定和判决,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在房屋购房款的交付过程中共支付了15笔款项830万元,该金额由出卖人予以确认。其中涉及到上诉人的款项共5笔227万元,一审回避了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导致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三、一审证据中,证据三情况说明、以及房租分配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手书的欠条一份,均能证明在诉争房屋交付之后,各当事人在分配收益的时候是按照各自的房子的出资份额进行的分配,一审对此部分的证据也没有给予认定和认证,导致了事实认定的错误;四、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对共有房产这一事实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三十三条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就物权的归属提起诉讼,在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时应当按照真实权利状态确认其物权归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靳翔喜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旌旗的起诉没有异议,涉案房屋是以被上诉人名义联合购买的,购房款是大家一起出的,对上诉人李旌旗的上诉没有意见。
  李旌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楼1单元13层258、259、260、263、272号房产为原告李旌旗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李旌旗名下,以上房产面积共计338.55平方米,房屋价值为2301124.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妍与原告李旌旗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案外人靳松(代被告靳翔喜、案外人吕明及王妍)与河南省芯互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竞买资产认购书》,认购郑州银行原总部大楼南楼13层1301-1316房,面积1279.02平方米,房产总价9075390.37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靳翔喜、原告李旌旗、案外人靳松、吕明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四方系朋友关系,四方共同以被告靳翔喜的名义,购买了17套位于郑州市××区优胜路××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靳翔喜的名下,靳翔喜享有合伙房屋20.08%的产权,李旌旗享有合伙房屋27.3%的产权,靳松享有合伙房屋38.79%的产权、吕明享有合伙房屋13.83%的产权等。”2016年1月25日,被告靳翔喜、原告李旌旗、案外人靳松及吕明又签订《房屋所有权分配协议》一份,其中主要约定:“原告拥有金水区优胜路1号芯互联大厦1单元13层写字间中的258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43号)、259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263号)、260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638号)、263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28号)、272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9655号)。”2017年9月,李旌旗找靳翔喜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时,发现房屋被法院查封。李旌旗作为原告遂诉至该院。二、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5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上述五套房屋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已被三个法院分别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名下的五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将被告名下的五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五套房屋在开庭时均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所有权利处于被依法限制状态,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旌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9元,减半收取12604.50元,由原告李旌旗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旌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预收账款明细账,证明河南省芯互联公司所认可的830万元购房款明细,与上诉人银行流水相印证,上诉人作为共有人履行对共有房产出资义务;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靳翔喜、靳松、吕明、王妍(李红旗)以靳翔喜名义购得房产及份额,四人系共有关系;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联合竞买资产认购书中涉及的乙方与共有人吕明、靳翔喜之间的关系,印证830万元购房款支付的客观真实性;证据4计算机行业协会公示信息,证明河南省计算机行业协会法人王龙,系芯互联公司法人,基于此上诉人部分购房款项支付给行业协会并由其出具收据;证据5河南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证明共有房产交付后,以靳翔喜名义对外收取租金,印证了2016年1月25日靳翔喜欠付其他三位共有人租金的事实,并证明各共有人按份享有租金收益;证据6靳松证明,证明靳松可对一审各项房款详细说明及租房分配给予说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中100万元属于李旌旗的购房款。被上诉人靳翔喜对上诉人李旌旗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该房屋涉及的权利受到限制,故上诉人靳翔喜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过户至其名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9元,由上诉人李旌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