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其他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何凤臣与程效才等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何凤臣与程效才等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终5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凤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安徽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效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怀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凤臣因与被上诉人程效才、陈怀玉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0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凤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效才、陈怀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由何凤臣个人从张子和处购买,房屋由何凤臣个人建设,房屋权属证书也是何凤臣个人的,何凤臣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程效才、陈怀玉没有与何凤臣合作建房,程效才、陈怀玉称三家共同出资买地、共同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又达成分配协议不属实。一审法院以程效才、陈怀玉与何凤臣三人合作建房为由判决三人均分房产错误。
  本院审理期间,何凤臣补充上诉意见:陈怀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陈怀玉应为原告,程效才、何凤臣应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陈怀玉的诉请不在程效才的诉请范围内,判决三人均分房产,对于陈怀玉的其他诉请另行主张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陈怀玉一审诉请是:判令房屋为三家共建,按分房协议分得应得到的份额,依据分房协议结算账目;判令何凤臣赔偿诉讼期间对陈怀玉的财产实施的打、砸、抢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而一审判决直接对房产进行分割确权,对第二项诉请不作任何描述,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程效才、陈怀玉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程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侧一楼东边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和楼上303室一套房屋所有权归程效才所有;判决何凤臣恢复通往上述303室房屋的给水管。
  陈怀玉一审诉请:判令诉争房屋为三家共建,按分房协议分得应得到的份额;依据分房协议结算账目;何凤臣支付诉讼中应该支付的一切费用;判令何凤臣赔偿诉讼期间对陈怀玉的财产实施的打、砸、抢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上半年太和县政府在城区进行三路开发,由陈怀玉牵头,以何凤臣的名义,程效才、何凤臣、陈怀玉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面张园村村民张子和土地一宗。1997年9月10日,三人分别交纳城市配套费(程效才6000元、何凤臣6000元、陈怀玉5000元)。1997年11月签订施工合同并动工。1999年元月主体工程完工,三人在该土地上建成一楼门面房三间和楼上203、303、403住房各一套。经三人协商,程效才分得一楼东边门面房第一间和楼上303室一套,何凤臣分得一楼西边门面房第一间和楼上203室一套,陈怀玉分得一楼中间门面房一间和楼上403室一套。后三人分别对分得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2006年9月11日,三人又达成书面的房屋分配原则意见协议书(有王军和田景隆在分配协议上签字),协议书约定,为有利于今后和睦相处,特制定团结路23号楼三单元东侧房三户联建的三间门面和三套宿舍的分配原则意见……,程效才、何凤臣、陈怀玉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外,王军、田景隆二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同日下午,程效才、何凤臣、陈怀玉三人在四楼陈怀玉宿舍进行座谈,形成了“程、陈、何共同建房结算分配座谈记录”,三方坚持在大体房子不动的原则下,对购地、建造房屋的价格、花费、结算进行了协商。程效才、何凤臣、陈怀玉三人在该座谈笔录上签字,此外,田景隆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同年9月12日上午,三人对9月11日的座谈,继续进行座谈,形成了“继续昨天座谈”记录,该座谈由田景隆记录,座谈记录了何凤臣要求对其提前出资买地,房子升值,要求给其土地增值钱40000元,同时提出建房期间,建筑材料由其看管,为建房事宜,宴请他人、该阳台设计是由其联系的相关内容,并由何凤臣在该记录上签字。程效才、陈怀玉在该继续昨天座谈中,对建房过程中的部分额外花费、劳务等进行了商谈。并由程效才、陈怀玉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3日,何凤臣在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涉案门面房房屋产权证书,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太字第F0807000400030110号,房地产权利人为何凤臣,共有权人为丁彩华,房地坐落为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侧108.109.110铺。2009年10月25日,何凤臣将上述涉案住房产权办理在其个人名下,其中涉案203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太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为何凤臣,房地坐落为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侧204户。其中涉案303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太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为何凤臣,房地坐落为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侧304户。其中涉案403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太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为何凤臣,房地坐落为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侧404户。2013年,因铺设自来水管道、何凤臣强行占用程效才门面房等事宜,何凤臣与程效才、陈怀玉发生纠纷,经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自来水安装协议。程效才、陈怀玉二人得知何凤臣将房产办在自己名下,多次向房产部门反映情况未果。程效才以何凤臣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为由,于2013年9月18日提起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位于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面一楼东边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和楼上303室一套(已实际占有)房屋所有权归程效才所有。二、位于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面一楼中间门面房一间和楼上403室一套(已实际占有)房屋所有权归陈怀玉所有。何凤臣、陈怀玉不服,上诉于本院。2016年7月5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何凤臣将陈怀玉使用的涉案门面房强行占用,经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处理未果。审理中何凤臣对陈怀玉提交的2006年9月11日“房屋分配原则意见书”、2006年9月11日“程、陈、何共同建房结算分配座谈记录”、2006年9月12日“继续昨天座谈”材料中的“何凤臣”三字的签名是否为何凤臣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材料中的签字均为何凤臣本人书写。
  另查明:1999年9月10日,何凤臣以本人的名义在太和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土地证号为太国用(1999)字第00733号]。程效才、何凤臣、陈怀玉三人对购地、建房的帐目分歧巨大,未能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权属的归属、内容双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证,由于其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明是通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这一方式完成的,因此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不动产物权记载事项,在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的证明力方面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但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拟制事实,不动产登记簿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必然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那么就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表彰的物权状态。本案程效才、何凤臣、陈怀玉三人在土地买卖、房屋建造、房屋装修期间,均各自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参与其中,且三户已入住所建房屋长达十八年之久,为该住房和门面房的归属问题,程效才、陈怀玉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审理中何凤臣对陈怀玉向法庭提交的2006年9月11日“房屋分配原则意见书”、2006年9月11日“程、陈、何共同建房结算分配座谈记录”、2006年9月12日“继续昨天座谈”材料中的“何凤臣”三字的签名是否为何凤臣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材料中的签字均为何凤臣本人书写,因此从购地、建房等事项的参与、各项费用的交纳及房屋分配的鉴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均能证明诉请的房屋系三人共同所建。何凤臣以自己的名字申请办理了诉争土地和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权利人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享有。程效才、陈怀玉请求确认楼房及门面房归其所有,应予支持。何凤臣辩称诉争房屋是建在其个人购买的土地上,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是其所建,建成后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何凤臣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怀玉述称,请求依据分房协议结算账目;判令何凤臣赔偿诉讼期间对其财产实施的打、砸、抢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述称不在程效才诉请范围内,且三人对房屋出资分歧较大,未能对购地、建房的全部账目进行确认并进行结算,且陈怀玉的这两项述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怀玉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面一楼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登记在何凤臣名下土地证号为太国用(1999)字第××号,地上房屋原登记为何凤臣与丁彩华共有的,房地产权字号为房地权太字第F0807000400030110号,房地坐落为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侧108铺)和楼上303室一套(原登记为何凤臣单独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太字第××号,房地坐落为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侧304户)的房屋所有权归程效才所有。二、位于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面一楼中间门面房一间(登记在何凤臣名下土地证号为太国用(1999)字第××号,地上房屋原登记为何凤臣与丁彩华共有的,房地产权字号为房地权太字第F0807000400030110号,房地坐落为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侧109铺)和楼上403室一套(原登记为何凤臣单独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太字第××号,房地坐落为团结东路北侧慧文小学东侧404户)的房屋所有权归陈怀玉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8100元,由何凤臣承担。
  二审中,何凤臣申请张子和作证,证明涉案土地由何凤臣一人购买。
  陈怀玉不同意张子和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效才、陈怀玉、何凤臣就涉案房屋发生纠纷后,2013年4月14日,太和县公安局对张子和就土地买卖情况作过询问笔录。2015年11月30日,原一审开庭时,张子和就土地买卖情况出庭作证。张子和在纠纷发生后,在公安局、法院已均有作证陈述,本院审理期间,何凤臣申请张子和作证,陈怀玉不同意,张子和已无再次作证必要,故本院不准许张子和二审作证。
  陈怀玉提供太和县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6)皖12行终19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陈怀玉在本案民事诉讼期间以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何凤臣房产登记,法院告知应先解决房屋所有权。
  何凤臣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房屋系陈怀玉所有。
  程效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行政裁定书由人民法院制作,且何凤臣、程效才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怀玉一审期间提交的2006年9月11日“房屋分配原则意见书”、2006年9月11日“程、陈、何共同建房结算分配座谈记录”、2006年9月12日“继续昨天座谈”证实程效才、何凤臣、陈怀玉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共同建造房屋。何凤臣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何凤臣称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由其一人购买,房屋由其个人建设,房屋权属证书也是其个人的。何凤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凤臣又称一审判决超出陈怀玉诉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查,陈怀玉一审诉请为判令诉争房屋为三家共建,按分房协议分得应得到的份额。一审法院按照陈怀玉分得三分之一房屋份额,判决中间门面房一间和楼上403室一套房屋所有权归陈怀玉所有,并不超出陈怀玉诉讼请求的范围。何凤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凤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杰
审判员  刘伟
审判员  马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婉璐
书记员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