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某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诉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某省某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诉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省某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第五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某,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系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某省某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某、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省某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某,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修建的位于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楼1单元101室,拆除铝合金卷闸及添附装修物品等,将上述房产返还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与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指派原告下属的第五分公司为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修建职工宿舍楼,该工程现已建成,但由于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原告工程款,致使该职工宿舍楼一直未交工。2016年9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职工宿舍楼1单元101室安装了铝合金卷闸,又于2017年2月份在室内进行装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省某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9月21日《协议书》;
证据二:营业执照;
证据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证据四:山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费率标准;
证据五: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据六:开户许可证。
被告翟某某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均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享有合法权益;二、本案诉争房屋系违法建筑,其享有的物权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与第三人以“协议”的方式折抵工程款,转让该诉争楼房的产权是违法的;四、第三人违反协议迟延交付房屋,修建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征收被告土地实为1.6亩却按1.54亩计算,损害了被告权益;五、诉争房屋已交付,所有人系席某某。
被告翟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两份;
证据二: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证据三:争议房屋电力自助缴费手机截图一份。
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工程修建手续一直在向城建部门申请办理,且已缴纳相关费用;征用被告翟某某土地是事实,亩数系现场测量,当时土地局工作人员、村委主任及被告翟某某均在场,多次测量结果均为1.54亩;与被告翟某某签订返迁房屋协议时载明的是120平方米,实际建成的是115平方米,对于少建的5平方米的解决措施是每平方米补偿1000元,加之每亩地迟延交付补偿的12000元,共补偿翟某某17000元;职工宿舍楼建成通电时,在电业局登记的都是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信息,诉争101室电费交纳截图中客户名系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席某某,但该套房屋并非席某某所有,且席某某未对101室有过交纳电费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山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费率标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资质亦予认可,但认为涉案工程未经审批系违法修建,且原告和第三人没有诉争楼房的产权证书,不享有物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阐明其作为施工方只负责施工,办理手续非其职责范围,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涉案工程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及原告系工程承建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电费交纳手机截图证明席某某为诉争房屋所有人,证据显然不足,第三人对此持相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有关土地面积测量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与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指派原告下属的第五分公司为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修建职工宿舍楼,该工程现已建成,且职工宿舍楼一层以上全部交工。因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原告工程款,故大楼一层整体尚未交工。2016年9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职工宿舍楼1单元101室安装了铝合金卷闸、改装水电,于2017年2月份在室内进行装修。
另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翟某某与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1.54亩土地转让予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市场、气调恒温库,开发利用。同日,双方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翟某某修建120平方米住房。大楼建成后,被告翟某某于2015年9月取得该楼五单元三层东户一套115平方米房屋并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某省某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楼承建单位,在未交工之前对该建筑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占有该职工宿舍楼1单元101室的合法依据,故其对诉争职工宿舍楼1单元101室安装铝合金卷闸并在室内进行装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对于涉案建筑是否违法及其相应的权益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被告翟某某辩称其与第三人某县果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土地征收及补偿事宜等有纠纷,因该部分事实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与本案侵权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是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某省某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的位于隰县隰州果业综合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1单元101室房屋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已安装的铝合金卷闸及添附装修物品,将房屋返还予原告某省某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海燕
审 判 员 刘文博
人民陪审员 田小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