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某诉更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才某诉更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才某。
委托代理人:旦知吉。
委托代理人:杨小丽。
被告:更某某。
被告:达某某。
原告才某诉被告更某某、达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旦知吉、杨小丽,被告更某某、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给被告更某某保管的60只羊的以下收益1、2015年至2017年3年的收益36000元;2、被告更某某出售的60只羊价款60000元,共计96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同被告更某某签订了关于60只羊的放牧协议,由被告达某某做中间人。合同约定60只羊的保管期限为2年,每年农历10月1日前被告更某某向原告支付放羊收益12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更某某无条件提供100只羊供原告挑选60只,被告更某某不得主张该60只羊的任何权利。2014年,被告更某某按时支付了一年的放羊收益,此后再未支付。2015年末,原告得知被告更某某已经将这60只羊出售,售羊款亦未向原告给付。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更某某给付60只羊的收益,其拒绝给付,中间人达某某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2014年之后的放羊收益和60只羊的售羊款。
被告更某某承认原告才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关于60只羊保管协议的事实,但在2015年原告将60只羊私下以每只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更某某,共计42000元,再加上2015年的放羊收益12000元,总计54000元。并且此欠款在2016年写了字据,见证人有达某某、娘吉合、达某三人,原告也承认这个事实。另外,现在被告更某某负债累累,家庭贫困,再加上其得了肺结核干不了重活,其妻子也因身体不适而常年吃药,他们维持自己的生活都有困难,所以目前无力偿还此项欠款,只要以后有能力偿还,其将第一时间给付原告54000元的欠款。
被告达某某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是担保人,在2013年被告更某某保管原告60只羊时,被告达某某也只是中间人,并不是担保人。在2015年原告与被告更某某私下将60只羊做了买卖,被告达某某并不知道此事,也不是中间人。在2016年原告找被告达某某要求在其与被告更某某之间做个证明人,由于当时除了被告达某某在场的其他人都不识字,所以由被告达某某起草了一份字据,同为证明人的还有娘吉合、达某二人,并没有说他们三人为担保人,故其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才某将60只羊交给被告更某某放养,约定被告更某某每年向原告给付12000元的放羊收益,2013年更某某按时履行了给付义务,该合同终止。同年5月,原告又同被告更某某签订了关于60只母羊的放牧协议,被告达某某为中间人。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保管期限为2年,每年10月1日前被告更某某向原告支付放羊收益12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更某某无条件提供100只以上的母羊供原告挑选其中的60只,被告更某某不得主张该60只羊的任何权利。2014年被告更某某按时履行了约定,2015年其未按时履行约定。2016年,原告与被告更某某在达某某、娘吉合、达某三人的见证下订立了54000元欠款的字据,约定每年给付一部分直至还完为止。后被告更某某一直未给付欠款,遂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才某与被告更某某的放羊保管协议、欠款金额为54000元(期限为两年)及被告达某某只为证明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对原、被告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更某某承担54000元债务的给付责任,并承担债务存续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54000元×725天(两年)×4.75%÷360=5165.63元;被告达某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才某一次性支付欠款本金54000元,利息516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才某、被告更某某各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毛草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祁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