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其他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王江与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江与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81民初972号

  原告:王江,洮南市人。
  被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江与被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被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军人补助款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退伍军人,按照规定,原告享受军人补助款。2018年1月22日,原告拿着四个存折(70岁以上老人补助款,2人低保款,老军人补助款)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只把老人补助款和低保款支付给原告,六千元老军人补助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发现后找到被告,被告拒不承认,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记忆力不好,当时没有反应过来,事后原告拿存折到被告处,发现被告做了手脚,其中三个折都是2018年2月22日取的款,唯独老军人补助款6000.00原是2018年1月18日取的款。原告年老体弱,走路不方便,不可能多次到被告处取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人辩称,诉争6000.00元原告方已经亲自领取,没有再次支付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江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存折四个,(其中一个低保折,账号:×××,户名:王江;一个六十岁老人补助折,账号:×××,户名:王江;一个六十岁老人补助折,账号:×××,户名:黄玉芹;一个退伍军人补助折,账号:×××,户名:王江。原告用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领取三笔款,老军人补助6000.00元没有取到。
  被告质证称:对四个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存折可以看出原告已经领取600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四份存折为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由原告持有。其中记载的存取款记录出自金融管理系统平台,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对四份存折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流水明细三份(分别为账号×××,户名:王江;账号:×××,户名:王江;账号:×××,户名:王江。),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一共取到了三笔款,但6000.00元没有领取。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已经领取了6000.00元。
  对该组证据,出自金融系统平台,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三个账户的交易记录完全吻合,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账号×××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6000.00元,并已签字确认。
  原告王江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真的,但信用社办完手续没有给我钱。
  对该证据,为被告在与原告完成交易后出具的凭证,原告对亦确认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走了6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反复三次观看视听资料后发表质证意见为:我怀疑光盘是假的。
  对该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该资料出自金融系统平台,对原告取款的过程记录清晰,客观真实。原告虽否认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王江主张被告并未支付其应支付存折内的6000.00元现金,应首先由原告王江举证证明被告未向其支付6000.00元事实的成立。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在被告营业网点取款时打印在存折上的交易记录及原告提交账户存款明细账,可以证实账号为×××,户名为王江的存折已于2018年1月18日支出现金6000.00元。同时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款凭证同样可以证实在2018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取款6000.00元。原告诉称并没有收到6000.00元现金,但通过庭审反复观看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18日的取款同步录像,无法证明被告未向原告王江支付6000.00元的事实成立。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补强印证。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及考量双方证据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王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淼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