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其他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高某甲诉贺和毕等所有权纠纷案

高某甲诉贺和毕等所有权纠纷案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26民初315号

  原告:高某甲。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
  被告:贺和毕。
  被告:刘雪琴。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贺和毕、刘雪琴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被告贺和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应当由原告领取的父亲贺鹏杰死亡的赔偿款计3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母高某乙与原告之父贺鹏杰于2012年正月16结婚,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9日生育原告。2017年10月6日,贺鹏杰在绥德县满堂川镇杨家洼工地开装载机时出现侧翻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贺鹏杰的父母贺和毕、刘雪琴出面与工程项目的老板协商善后赔偿问题,一次性共赔偿了因贺鹏杰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000元。全部赔偿款交给了二被告。此后,二被告一直推脱未将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贺鹏杰因工伤事故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其子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包括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教育费,根据核算应得到300000元赔偿金。
  被告贺和毕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贺鹏杰死亡所赔偿的570000元,除用于埋葬贺鹏杰花费部分外,另清偿贺鹏杰生前欠款500000余元。对于应属于原告的赔偿金,愿意分期分批付给原告。
  被告刘雪琴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高某乙与原告之父贺鹏杰于2012年正月16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9日生育原告。2017年10月6日,贺鹏杰在绥德县满堂川镇杨家洼工地开装载机时出现侧翻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贺鹏杰的父母贺和毕、刘雪琴出面与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探必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共赔偿了贺鹏杰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000元,赔偿款全部交付给了贺和毕、刘雪琴,原告对该赔偿协议无异议。二被告支付了贺鹏杰丧葬费用后未将应属于原告的赔偿金给原告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贺鹏杰因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其近亲属获取的赔偿金570000元,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故发生时高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为贺鹏杰被抚养人,参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4年确认被抚养人高某甲生活费为59976元。丧葬费参照2017年度赔偿标准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认为30813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有其余费用存在,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以外的赔偿金,视为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因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其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高某甲、贺和毕、刘雪琴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高某甲、贺和毕、刘雪琴同为近亲属并因此精神受创,亦应平均分配。另以上费用具有专属性,不能作为遗产折抵死者生前债务,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贺鹏杰清偿生前欠款。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79211元参照遗产分配由高某甲、贺和毕、刘雪琴平均分割,应分给原告159737元。综上,二被告应分给原告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7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和毕、刘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高某甲赔偿款2197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贺和毕、刘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绥政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许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