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娜、王璘璘等与佟江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娜、王璘璘等与佟江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娜。
原告:王璘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系王璘璘妻子。
被告:佟江。
原告陈娜、王璘璘与被告佟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暨原告王璘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娜、王璘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娜于2015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政府廉租房,2015年8月17日予以认定,并每月发放住房补贴。2016年10月24日沈阳房政保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辽宁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惠民家园10号楼1-9-4号房屋以每月450元租赁给原告,原告及时入住并按要求进行资格审核。2017年1月,原告突然接到所在社区的电话,说我们名下为何出现一辆中华轿车,此后才得知王璘璘名下有一辆车。经多方查询,得知实际车主为被告。2017年10月的资格审核早已结束,至今原告仍无法进行资格审核,房屋面临被收回的境地,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佟江辩称,没什么意见,当时是因为过户过错,我认为我没有什么责任,是过户的人过错的。2018年1月我与王璘璘已经将车辆过户到我名下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娜与原告王璘璘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陈娜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中载明,2016年6月26日,原告王璘璘作为买方花费1万元,购买了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名下的中华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YYBBCJX9K011070,车牌号为辽A×××××。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亦载明,2016年6月27日上述中华牌小型汽车以王璘璘的名义作为申请人申请转移登记。
庭审中,被告佟江称,2018年1月已与原告王璘璘将涉案车辆更名过户至被告佟江名下。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案涉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实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娜、王璘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娜、王璘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青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