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陈长波与张绪娥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志,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绪娥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8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绪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陈长波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并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根据国家相关文件,农村有大病救助政策,陈长波作为本村会计,操作了本村所有的低保及相关惠民政策,这对石桥村来说是公认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仅凭石桥镇纪委对上诉人的告知谈话就下了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调查落实,石桥镇纪委出具的相关材料也是不属实的,陈长波存在刁难上诉人办理低保救助的事实,其对于上诉人申请的各种惠民政策申请具有不作为情形,这些事实,石桥镇政府、村民都知道,但他们不可能作证,恳请二审法院调查落实并依法公正判决。2.因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长波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张绪娥在本纠纷之前无冤无仇,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刁难张绪娥一事,况且作为村会计,只是按照上级相关部门要求负责填表登记,无权干预,张绪娥的理由纯属捏造。1.2012年5月底上报大病临时生活救助,张绪娥不符合镇民政办的申报标准。2.镇妇联上报“两癌”救助,张绪娥的病例是子宫癌,不是宫颈癌,被上诉人现场电话联系了石桥镇妇联主任张艳,她说不符合条件,但最终也给上报了。3.张绪娥的儿子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4.2014年张绪娥是以儿媳魏本园名义申报低保的,虽经村民民主评议,但因魏本园的户口未迁入石桥村,所以不符合申报条件。5.关于开具证明一事,因开具证明需要提供相关证件,而张绪娥诉说的情况属于所带证件不足,无法开具证明。

陈长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绪娥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万元;2.张绪娥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016年,张绪娥多次在百度贴吧赣榆吧、赣榆网络连心桥吧、朝闻天下吧、名剑新闻、十堰热线等网络媒体上发布言论,以及到石桥镇纪委、民政、妇联、信访等部门散发文字材料,称:1.陈长波作为赣榆区石桥镇石桥村会计,在张绪娥符合大病救助的条件下,以各种理由刁难张绪娥,不给张绪娥办理大病救助;2.陈长波是村霸,逼死张绪娥的儿子;3.陈长波滥用职权,在张绪娥办理低保一事中多次刁难,不给办理低保;4.陈长波不给其办理癌症救助。并称陈长波是“贪官污吏,长着一颗畜生的心,刽子手残害老百姓”等。

对于张绪娥反映的情况,2014年11月17日,赣榆区石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张绪娥:你到区、镇信访部门反映要求大病救助报销,村会计陈长波拖延未报成等有关事项,经调查了解,现答复如下:一、据民政部门证实,2012年已没有大病政策。二、陈长波未能理解及解释大病救助及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政策,未向你解释清楚民政部门还另有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政策,属于工作不周。三、石桥村近年来在申报大病救助及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时未能严格按政策标准执行,及陈长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议镇纪委立案依规依纪进行处理。四、鉴于你生活困难问题,建议由石桥村委会多方举措进行解决。五、反映你儿子去世与陈长波相关联问题,建议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区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2014年11月17日。”

2016年10月14日,赣榆区石桥镇纪委就张绪娥反映的问题与其反馈谈话,告知张绪娥:1.经石桥镇纪委调查,未发现石桥村会计陈长波在为张绪娥办理临时生活救助审核过程中存在刁难不给办理现象,且陈长波多次去镇民政部门询问张绪娥临时生活救助一事,张绪娥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2.张绪娥之子姜路路于2013年1月7日晚在家休息时因煤气中毒去世,去世时22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绪娥反映陈长波间接害死其儿子姜路路初核不属实;3.张绪娥所患疾病不符合2011年至2015年农村贫困母亲两癌救助申报条件,因此未能申报;4.陈长波全程未参与张绪娥低保申报工作,张绪娥反映陈长波在其办理低保过程中多次刁难不给办理一事初核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张绪娥自2014年至2016年,多次在多家网络媒体及石桥镇相关部门散布陈长波不给其办理大病救助、逼死其儿子、滥用职权不给其办理低保、不给其办理癌症救助等言论,并使用了“村霸”、“贪官污吏”、“畜生”等侮辱性词语,经赣榆区石桥镇人民政府、石桥镇纪委调查,对于张绪娥反映的情况初核均不属实。张绪娥以上散布的言论给陈长波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导致陈长波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陈长波已构成名誉侵权,张绪娥应当停止侵权,删除其在网络媒体上发布的言论,对陈长波进行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考虑到陈长波名誉受损的范围,张绪娥应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向陈长波道歉内容。对于陈长波主张的3万元损失赔偿,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绪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网络媒体上发布的针对陈长波的涉案不实言论全部删除;二、张绪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连云港日报》上公开向陈长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采用书面形式,其中应包含“告示,张绪娥,百度贴吧赣榆吧、赣榆网络连心桥吧、朝闻天下吧、名剑新闻、十堰热线等网络媒体上内容不属实、为陈长波消除影响等内容”);三、驳回陈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绪娥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绪娥是否实施了侵犯陈长波名誉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张绪娥针对陈长波通过网络媒体所公开发布的“贪官污吏”“村霸”等词语,明显带有侮辱性,已经侵害了陈长波的人格尊严,其行为构成对陈长波人格尊严的侵犯,行为人侵犯他人名誉权利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张绪娥应该就其侵权事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张绪娥上诉主张陈长波存在利用职务身份不作为或故意刁难其本人行为,其发布言论并不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针对国家机关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的权利,但应当依法、依规行使,如果张绪娥认为陈长波在其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存在违反职业准则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依法通过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反映、举报等合法方式行使,而不能采取网络媒体等方式公开发布未经证实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更不应针对他人发布带有侮辱性、攻击性的言论,因此,张绪娥利用网络媒体所发布的针对陈长波的侮辱、攻击性等语言,构成对陈长波的侵权。

关于张绪娥上诉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陈长波存在违法、违规、故意刁难等行为问题。因石桥镇政府、镇纪委等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就张绪娥的控诉进行过调查核实,并向张绪娥反馈了调查核实的结论,同时张绪娥的该调查主张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张绪娥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绪娥通过网络媒体公开丑化被上诉人陈长波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言论损害人陈长波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张绪娥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绪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文博

审判员黄宇

审判员齐扬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继林

书记员董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