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张绪娥针对陈长波通过网络媒体所公开发布的“贪官污吏”“村霸”等词语,明显带有侮辱性,已经侵害了陈长波的人格尊严,其行为构成对陈长波人格尊严的侵犯,行为人侵犯他人名誉权利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张绪娥应该就其侵权事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张绪娥上诉主张陈长波存在利用职务身份不作为或故意刁难其本人行为,其发布言论并不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针对国家机关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的权利,但应当依法、依规行使,如果张绪娥认为陈长波在其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存在违反职业准则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依法通过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反映、举报等合法方式行使,而不能采取网络媒体等方式公开发布未经证实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更不应针对他人发布带有侮辱性、攻击性的言论,因此,张绪娥利用网络媒体所发布的针对陈长波的侮辱、攻击性等语言,构成对陈长波的侵权。
关于张绪娥上诉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陈长波存在违法、违规、故意刁难等行为问题。因石桥镇政府、镇纪委等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就张绪娥的控诉进行过调查核实,并向张绪娥反馈了调查核实的结论,同时张绪娥的该调查主张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张绪娥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绪娥通过网络媒体公开丑化被上诉人陈长波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言论损害人陈长波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张绪娥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