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其他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刘景山与郭莉莉物权纠纷上诉案

刘景山与郭莉莉物权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5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莉莉。
  上诉人刘景山因与被上诉人郭莉莉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景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是单位房改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一直没有退房,该房屋应当仍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自愿由单位收回,但《退房申请》、《退房合同书》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原审法院以判决已下为由,不予收取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若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看出房屋办到被上诉人名下已经近十年,而在此期间均没有主张权利。若被上诉人参加房改属实,与单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单位没有把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单位索要房产,起诉上诉人是主体错误。
  郭莉莉辩称,上诉人诉请不成立,请法院维持原判。
  郭莉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景山返还所侵占的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4号楼1单元1号附1号房屋(产权证号:字第××号)。2、赔偿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刘景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1年3月7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作出《关于下发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条例的通知》省建安五字(2001)第30号)第十条载明:每户家庭只限集(购)一套住房,再集新房的职工须将夫妇名下的原住房全部退出。2003年6月26日,刘景山出具退房申请载明:刘景山本人自愿退出所住建设西路100号院24号楼1单元1号附1号1居室住房套;特此申请;申请人刘景山、张留凤。原产权单位收回已售房改房登记表显示:收(退)回住房理由:调整住房。2004年6月29日,刘景山与省建安五公司服务公司房产科签订《退房合同书》约定:刘景山购到岗坡路住房,按公司规定应于2004年8月29日退出原住房100-24-1-1(35.43㎡)。2006年11月23日,五建公司向郑州市房改办作出《关于收回原售住房按现价和存量房公有住房一并出售的请示》省建安五字(2006)第119号)第一条载明:一、收回原收房住房按现价出售的:14、建设西路100号院24号1单元1号附1号,一室,建筑面积37.35㎡,原产权人为刘景山,原产权证号为0201008643号,原购房款为4613.15元,现调整后出售给职工郭莉莉。2007年4月29日郑州市房改办作出对五建公司作出《关于退回原售住房按现价和存量公房一并出售的请示的批复》(郑房改审[2007]158号),载明:各套房调整及出售情况如下:14、建设西路100号院24号1单元1号附1号,一室,建筑面积37.35㎡,原产权人为刘景山,原产权证号为0201008643号,原购房款为4613.15元,现调整后出售给职工郭莉莉。2007年9月26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郭莉莉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4号楼1单元1号附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莉莉。2、2016年5月16日,法院立案受理郭莉莉诉刘景山物权纠纷一案,郭莉莉要求刘景山返还建设西路100号院24号1单元1号附1号房屋。2016年6月8日,刘景山不服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颁发给郭莉莉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其颁发给郭莉莉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审理中,2016年9月21日,刘景山向该院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申请人为“刘景山”“张留凤”、落款日期为“2003年6月26日”的《退房申请》上申请人处“刘景山”署名字迹与刘景山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刘景山的右手拇指指纹捺印形成,但不能确定是否刘景山的其余指纹捺印形成。2、倾向认定甲方为“省建安五公司服务公司房产科”、乙方“刘景山”、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9日的《退房合同书》上乙方部位“刘景山”署名字迹与刘景山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017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16)豫0105行初24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刘景山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自愿由所在单位收回,以及原产权单位收回已出售房改房登记表显示“收(退)回住房理由系调整住房”,后房改办作出“同意收房范围按原价收回再按现价出售给调整后职工的批复”,参照鉴定意见,《退房申请》及《退房合同书》上的签字系刘景山本人签字,足以证明刘景山申请退回涉案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郭莉莉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故驳回刘景山的诉讼请求。刘景山不服上述判决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行终9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书中,刘景山提出对涉案房屋缴纳的购房款,其单位一直未予退回,故不能认定刘景山已经自愿退房的上诉理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景山购房款的退还问题属于刘景山与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可以另案解决,该购房款是否退还不影响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刘景山以购房款未退还为由主张撤销郭莉莉取得的房屋登记,该院不予支持。
  3、庭审中,郭莉莉、刘景山均认可刘景山缴纳的购买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至今尚未退还。本案涉案房屋至今由刘景山居住使用,本案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生活费用等登记的使用人为刘景山,由刘景山负责缴纳。4、关于单位给郭莉莉分房及交付房屋的问题,郭莉莉陈述如下:房子分给郭莉莉时,郭莉莉先交钱,交钱之后刘景山仍在本案涉案房屋中居住,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向郭莉莉交付涉案房屋钥匙,该公司领导给我说,因为企业关系,让刘景山暂住一段时间,具体多长时间没有说,说这话时我不同意,领导做我的思想工作之后我同意了。后来我找领导问过,领导说先这样走着吧。我去找刘景山要房子,刘景山说,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欺骗我让我把房子退出来,说公司将一套房子许给两个人,就像一个女儿嫁给两家一样,拒不退房。后来我又多次去找公司,公司不管了,让我跟刘景山自己解决。关于让刘景山住的时候,郭莉莉是否向刘景山说过房租的事的问题,郭莉莉陈述如下:自从分房到买房,我跟刘景山并没有接触,跟公司也没有说过要求刘景山支付租金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郭莉莉关于要求刘景山返还所侵占的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4号楼1单元1号附1号房屋(产权证号:字第××号)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4号楼1单元1号附1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莉莉,刘景山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郭莉莉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申请撤销该颁证行为,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刘景山的诉讼请求,刘景山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足以认定,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莉莉,郭莉莉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完全产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诸项权能,刘景山虽缴纳了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刘景山已通过其自己的行为,即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自愿由所在单位收回,《退房申请》及《退房合同书》上的签字系刘景山本人签字,足以证明刘景山申请退回涉案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产权单位收回已出售房改房登记表显示“收(退)回住房理由系调整住房”,后房改办作出“同意收房范围按原价收回再按现价出售给调整后职工的批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郭莉莉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故郭莉莉关于要求刘景山返还所侵占的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4号楼1单元1号附1号房屋(产权证号:字第××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景山占有使用本案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占有使用本案涉案房屋,故其应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刘景山提出对涉案房屋缴纳的购房款,其单位一直未予退回问题,刘景山购房款的退还问题属于刘景山与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可以另案解决。
  郭莉莉关于要求刘景山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郭莉莉陈述称郭莉莉交钱之后刘景山仍在本案涉案房屋中居住,郭莉莉单位领导给郭莉莉做思想工作之后,郭莉莉同意刘景山暂住一段时间,具体多长时间没有说,且郭莉莉称与刘景山并没有接触,跟公司也没有说过要求刘景山支付租金的事,故郭莉莉要求刘景山赔偿2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景山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4号楼1单元1号附1号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郭莉莉;二、驳回郭莉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莉莉负担300元,刘景山负担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莉莉,刘景山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其颁发给郭莉莉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诉求已被判决驳回,故郭莉莉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景山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搬出。综上,刘景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景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