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其他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陈河活与陈国彬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陈河活与陈国彬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河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萍,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锴,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河活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9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河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国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陈国彬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对于陈国彬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身份没有进行审查。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姓名为“陈国斌”,而非本案陈国彬。一审法院凭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即认定“陈国斌”为陈国彬,显然不妥。村民委员会仅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不是户籍管理部门,不具备证明“陈国斌”和陈国彬是否为同一人的资格。二、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上只是显示宅基地坐落位置为竹料镇雄伟村五社,东至西13米,南至北10.7米,面积为139平方米,未显示具体坐落位置,陈国彬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宅基地的权属人。三、一审法院未采信两份关键证据,一份是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是陈河活、陈国彬的调解备忘录,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陈国彬是私自拆除陈河活的旧屋,没有经得陈河活同意;涉案宅基地双方应各占一半,陈河活并没有侵占陈国彬的宅基地。所以,陈国彬的本案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陈国彬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国彬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陈国彬是涉案宅基地使用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审查,不存在遗漏审查事实的问题。从陈国彬持有的涉案宅基地证原件并结合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村委会对双方组织的调解来看,足以证实陈国彬就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享有合法使用权。二、调解方案只是陈国彬当时为了解决双方纠纷,作出的妥协及让步,并且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当事人在调解当中作出的让步,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此后对陈国彬不利的证据。陈河活称陈国彬拆除房屋未经其同意,是陈河活单方请求,陈国彬对此并没有认可。三、证人陈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如果涉案宅基地陈河活也有份,那么,宅基地使用证上肯定会有陈河活的名字。但是,涉案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陈河活的名字,这也可以证明宅基地是属于陈国彬的。
  陈国彬于2017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陈河活立即停止侵权,撤出陈国彬名下位于广州***区竹料雄伟村五社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号: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并拆除上盖建筑物将宅基地恢复原状;2.陈河活赔偿陈国彬因为侵权导致无法建房出租的租金损失,暂计至立案之日止为19800元(按990元/月标准,从2015年11月起计至撤出宅基地并恢复原状之日止)。事实理由如下:我系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使用人,该宅基地面积为139平方米,我有合法的使用权。我与陈河活系兄弟关系,陈河活系我的哥哥。2014年5月份,我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打算建三层房屋用于出租,但在拆除旧屋建好地基后,就遭遇了陈河活的再三阻挠,导致我最终只能按宅基地一半的面积建了房屋。而另一半宅基地从2014年5月份开始因为陈河活的阻挠至今无法完成建房,从而造成了租金损失,并且陈河活在2017年6月搭建了简易建筑。2014年5月至今,我曾经多次找陈河活协商,也寻求派出所、村委会协调处理,但仍然未能解决纠纷。
  陈河活一审辩称:我不同意陈国彬的所有诉讼请求。我与陈国彬是两兄弟,涉案宅基地本来就是我所有的。我从小生长在这个地方,1960年左右我和陈国彬的父亲过世后,由我出资在涉案宅基地上兴建了房屋两间,一直居住到1987年,我们一家人就没有继续在该房屋生活并迁出广州居住,后上述房屋一直空置。直到2014年,我听邻居说陈国彬将上述两间房屋拆除,所以我回去查看,发现陈国彬未经我同意擅自拆除了我的房屋并建造地基,我当时制止了陈国彬的行为并找到村委和镇政府进行调解处理,当时调解方案就是将涉案宅基地一分为二以中间为界,我与陈国彬一人一半,后陈国彬在他的一半范围内兴建了房屋,现在又来起诉要求将调解处理后的一半也归其所有,我对此不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彬与陈河活均是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雄伟村村民,陈河活是陈国彬的哥哥。1996年7月11日,广州市***区竹料人民政府核发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使用人姓名陈国斌,宅基地座落于竹料镇雄伟村五社,建筑面积139平方米,砖木结构。2014年4月,陈国彬向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雄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办理备案申请手续,交纳建房押金10000元对上述宅基地房屋拆旧建新。陈国彬拆除了旧房并建好地基后,陈河活知道此事对陈国彬提出异议,认为陈国彬未经其本人同意拆除旧屋,不同意陈国彬在上述整块宅基地上建房。之后,陈国彬在涉案宅基地的一半面积上兴建了一栋楼房,并于2016年6月1日起陆续出租该楼房。2017年,陈河活在涉案宅基地的另一半面积上搭建了一层简易棚屋。2017年6月8日,陈国彬、陈河活就涉案宅基地的争议再次到村委会进行调解,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当天,村委会对双方的诉求及调解过程记录如下:“1、陈河活诉求弟弟陈国彬私自拆其旧屋未经本人同意;2、陈国彬私自拆其房屋,后来本人发现之后回来制止;3、但是陈国彬已全部倒好地基,要求大哥陈河活补偿地基建设费45000元;4、陈河活说弟弟陈国彬未经同意拆其房屋,费用及材料一切不负责”。2017年6月19日,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雄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陈国彬与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陈国斌是同一人。
  一审诉讼中,陈河活提供了农村村民建房备案审核批准表(以下简称建房审批表)、原址拆建涉邻协议书、公告、收据等报建资料以及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等证据到庭,拟证实其在涉案宅基地的另一半面积上兴建房屋已办理报建手续并经村委会审批同意,涉案宅基地应由其与陈国彬共同使用。其中,建房审批表记载:申请原址拆建的地址为广州市***区聚龙四巷3号之东面,宅基证号为0005620,原住宅面积为4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穗云竹字第0005620号,使用人姓名陈河活,宅基地座落于竹料镇雄伟村五社,建筑面积49.4平方米,混合结构,一层,核发时间1996年7月11日。陈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父母去世前将所位于广州市***区钟落潭镇竹料五队聚龙四巷3号和广州市***区钟落潭镇竹料五队吉祥西九巷17号的两座房产和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分给陈国彬、陈河活所有,两人各占上述宅基地房产的二分之一,东面二分之一属于陈河活使用,西面二分之一属于陈国彬使用。”
  以上证据,有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村委会调解笔录、报警回执、照片、收据、房屋租赁合约、建房审批表、原址拆建涉邻协议书、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从上述规定可见,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权的取得和变更应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陈国彬提供了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和村委会证明等原件到庭,充分证实陈国彬系双方争议的涉案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河活对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有异议,抗辩其对涉案宅基地的一半享有使用权并已办理合法建房审批手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河活提供的建房审批表等报建资料和穗云竹字第0005620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信息可见,陈河活办理建房申请审批手续的宅基地并非双方争议的涉案宅基地;陈某出具的证明仅是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陈国彬、陈河活在村委会调解下并未就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达成一致协议,陈河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河活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此一审法院对陈河活的抗辩不予采纳。陈河活在涉案宅基地上自行搭建棚屋阻止陈国彬建房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现陈国彬主张陈河活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陈河活在涉案宅基地所建的上盖建筑物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陈国彬提供的房屋租赁合约和收据不足以证实陈国彬因陈河活的侵权行为存在实际损失,故陈国彬主张陈河活赔偿租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陈河活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广州市***区雄伟村五社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号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宅基地使用人陈国斌;建筑面积139平方米)所建的建筑物;二、驳回陈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陈国彬负担195元,陈河活负担100元(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陈河活向陈国彬直接迳付受理费100元)。
  二审期间,陈河活当庭提交:(2017)粤0111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参考该判决,本案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调解备忘录可以推断出陈河活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一半权利。对此,陈国彬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每个案件都是独立的情形,不能以他案来推断陈河活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一半使用权,且该份判决书也未必是生效判决;本案调解备忘录仅仅是载明陈河活对涉案宅基地提出异议,双方到村委会就这一问题进行调解,并不能反映出陈国彬认可陈河活的陈述,且陈国彬对涉案宅基地作出的让步,因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没有调解成,该调解备忘录反映不出陈河活对涉案宅基地有一半的使用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陈河活二审庭后向本院提交:(一)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雄伟村民委员会、雄伟第五经济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就陈河活名下的穗云竹字第000562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下称5620号宅基地)说明如下:1、5620号宅基地位于雄伟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聚龙四巷3号之东面;2、5620号宅基地与陈国彬的3747号宅基地相连;3、陈河活现家庭住址位于***区××潭镇××吉祥东××号,与5620号宅基地并非同一块宅基地或同一地址;4、5620号宅基地已经办理了宅基地建房的相关手续。(二)陈河活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本人名下有两块宅基地,其中一块位于***区××潭镇××吉祥东××号,宅基地证号为穗云竹字第0005618号,面积109.2平方米;另一块位于***区××潭镇××村××经济合作社××龙××号之东面,宅基地证号为:穗云竹字第0005620号,面积49.4平方米。2、5620号宅基地及案外另一块宅基地(即吉祥西九巷17号)是本人父母在世时分配给陈河活的财产,5620号宅基地与陈国彬的3747号宅基地相连,此外,陈树根、李双喜、陈永洪为5620号宅基地、3747号宅基地共同的邻居。3、本人在《建房备案审核批准表》上面写明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家庭现有楼房和住房情况”一栏中的“宅基地证证号”“住房占地面积”“住房层数及建筑面积”填写有误,错误填写成了5620号宅基地的情况(实际应填写5618号宅基地的情况)。(三)照片七张,显示陈河活5620号宅基地位置情况。(四)穗云竹字第000561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
  二、陈国彬二审庭后向法院提交:(一)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雄伟村民委员会出具、由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雄伟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加注“情况属实”的《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陈国彬系我村村民,系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人,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陈国斌”是笔误,该使用证对应的地块是位于广州市***区竹料雄伟村五社聚龙四巷3号,拟证明雄伟村委、雄伟第五经济合作社确认陈国彬就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陈国斌”只是笔误;(二)申请建房备案审核审批表(复印件上加注意见),拟证明陈国彬就陈河活持其他宅基地使用证报建涉案宅基地的问题向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反映,经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核实,陈河活的申请报建不符合规定,已经作出不予批准陈河活报建涉案宅基地的决定,并就陈国彬反映的问题在该批准表上加注了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陈河活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
  一、陈河活上诉主张陈国彬并非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陈国斌”。虽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陈国斌”,但陈国斌一审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结合涉案宅基地证原件一直由陈国彬持有,且在陈国彬已实际使用部分宅基地建造房屋的情况下无人质疑,而陈河活亦未能举证证明陈国斌另有其人。因此,陈河活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陈河活上诉主张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并无显示具体坐落位置,陈国彬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宅基地权属人。且陈河活一审中抗辩“陈河活、陈国彬在村委进行调解时曾提出将涉案宅基地一分为二以中间为界,一人一半,后陈国彬在其一半范围内兴建了房屋,现在又起诉要求将调解处理后的另一半也归其所有,对此陈河活不同意”。据此可知,陈河活占用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一半宅基地建筑涉案建筑物并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陈河活认为其对该宅基地享有一半使用权能否成立。陈河活一、二审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登记在陈国斌名下的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享有合法使用权,即陈河活主张其对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享有一半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即,陈河活在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上建造涉案建筑物已经侵犯了陈国彬的合法权益。因此,陈国彬诉请拆除陈河活在穗云竹字第0003747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所建的建筑物,合法有据。因涉案建筑物与陈河活以穗云竹字第000562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申请报建的建筑物并非一致,且陈河活诉讼中亦未提出涉案建筑物其是建筑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上。因此,陈河活关于5620号宅基地报建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调处。陈河活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陈河活及陈国彬二审庭后所举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组织质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河活的各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河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玮玮
审判员  何 佐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莫善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