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焯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水华,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坚。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凯欣。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瑞怡,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嘉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盛公司)、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盛公司上诉请求:1.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户(含同住人员)搬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5房居住;2.改判第二判项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向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6房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按21.5226×2=43.0452平方米计算);3.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罚息为标准计算支付上述房屋使用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为止)给馨盛公司;4.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承担馨盛公司一、二审所支付的律师费;5.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对李统户拆迁前住房性质和涉案争议房屋的性质查明事实错误。李统户的房屋拆迁前属于自有私房,所以李统与广协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广协公司应于1996年8月28日前在珠光路祖庙小区x区(第北幢)第三层北向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套间安置给李统回迁居住,划归李统所有,后来实际产权置换补偿房屋是广州市德政南路荣利新街x号105房,对其自有私房产权置换补偿已完毕。因李统户人口多,按照当时的城市拆迂政策,《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安排在X区北幢新楼第8层南向,李统应同广协公司签订租赁合约,租金按房管局规定缴纳等,后来实际回迁安置在广州市德政南路
荣利新街49号103、106、107房,本涉案房屋属于膨胀面积安置户。二、一审未支持馨盛公司利息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暂住期间租金支付方式,已有生效判决(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25号案确定是逐月支付租金,暂住期满后,因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拒不配合履行判决,也拒绝期满后与馨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无法约定使用金的支付时间,一审以此为由,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暂住期满后使用费的缴纳时间,所以不支持馨盛公司一审的利息请求。三、一审未支持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馨盛公司的房屋,侵犯了其物权。一审生效后,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拒绝完善签署租赁合同,馨盛公司只好聘请律师再次提起诉讼维护权益,一、二审各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便是因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侵权造成的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馨盛公司请求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赔偿律师费合法有据。四、一审未判令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户(含同住人员)搬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5房居住,是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5房,是李统私有房屋,属于当初拆迁置换补偿用房。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户拆迁之前,和李统是一个户口,居住也在一起,拆迁安置之后,李统、杜玉琼夫妇最初和另外一个儿子李成超、陈玉芳夫妻和小孩一家五口一起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5房内,后李成超一家三口购买并迁入了芳村区信联路x号903房内居住,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5房现仅居住李统和杜玉琼大妇。因此,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户(含同住人员)搬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5房居住,是完全可能和合法的。且一审中馨盛公司一再要求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提供无房证明,但其拒绝提供,实际上也可以反推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一定还另有自有住房。五、馨盛公司接二审开庭传票后,再次到涉案房屋了解情况,得知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在涉案房屋内搭建了二层阁楼,面积也是21.5226平方米,依照法律规定,该阁楼应一起计算面积支付租金。
针对馨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二审辩称:1、馨盛公司在本次开庭才提出变更上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方向。2、馨盛公司要求黎凯欣、李某某、李成坚、李统腾空106房并搬入105房居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05房并非黎凯欣、李某某、李成坚拥有所有权的住房,而且他们有居住的自主权。3、馨盛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黎凯欣、李某某、李成坚、李统支付106房屋的房屋使用金,且明确是按照21.5226平方米计算,参照的是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类型同地段的租金估价,但其在上诉过程中要求增加按照面积的双倍计算房屋使用金,超出其一审诉请。不同意馨盛公司增加的请求,如果馨盛公司一定要增加该诉请,应该另案诉讼。且阁楼另算租金没有事实依据。阁楼是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自行搭建的,搭建的费用也是由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承担的。
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无需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6房腾空交还给馨盛公司,维持双方基于拆迁补偿而形成的长期租赁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公房租金标准、按21.5226平方米计付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6房的房屋使用金给馨盛公司;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馨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就涉案房屋之间的纠纷,早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判决,馨盛公司多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已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双方就涉案房屋所形成的长期租赁关系,早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馨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腾空交回涉案房屋,按照住宅标准收取租金。1、李统等人因自有房屋被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而入住涉案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受先前拆迁安置关系的约束,并非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作为回迁户与广协公司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涉案房屋虽由广协公司交付给馨盛公司以抵偿工程款,但鉴于馨盛公司与广协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已知道讼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故馨盛公司应与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维持租赁关系。3、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回迁承租的房屋产权原属于广协公司所有,而馨盛公司与广协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中,亦明确讼争房屋的产别为公司房,且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与广协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租金按房管局规定交纳等,故馨盛公司主张按照住宅房屋标准收取租金没有依据。4、李统未能按(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向馨盛公司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馨盛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公房租金标准,李统只是对租金的标准和数额存有质疑,并没有表示不交纳租金。且馨盛公司已申请法院对该案强制执行,法院一直未通知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或对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其过错并不在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以上事实结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馨盛公司应继续履行广协公司与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包括维持原租赁关系及按照原约定的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针对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馨盛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这个案子不存在一事二理,请求法院对李统一方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经核实一审卷宗,确认馨盛公司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按照21.5662平方米计算涉案房屋的使用金,涉案房屋的阁楼是对方自行搭建还是开发商搭建的,馨盛公司不清楚。馨盛公司不知晓存在阁楼的情况,直到一审过后,馨盛公司路过涉案房屋才看到。
馨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户(含同住人员)将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6房腾空交还给馨盛公司使用,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户(含同住人员)搬入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5房内居住。2.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立即向馨盛公司支付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6房的房屋使用金(按21.5226平方米计算,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为止),并向馨盛公司支付利息(以上述应付而未付的房屋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统是原广州市珠光路荣利新街242号地下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所在地段后被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拆迁。1993年12月27日,李统(乙方)与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广协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广协公司应于1996年8月28日前在珠光路祖庙小区x区(第北幢)第3层北向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套间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划归乙方所有,作为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安排在X区北幢新楼第8层南向,乙方应同甲方订立租赁合约,租金按房管局规定交纳等。2003年7月,广协公司通知及安排李统户回迁入住广州市德政南路荣利新街x号103、105、106、107房(均为现编门牌)。其中上述105房现由李统、杜琼夫妇与李成超、陈玉芳夫妇及小孩共5人居住使用;103房现由李统的儿子李成胜一家3人居住使用;106房现由李统的儿子李成坚一家3人居住使用;107房现由李统的儿子李成忠一家3人居住使用。回迁后,李统与广协公司没有就上述回迁房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没有交、收租金。
因广协公司未为馨盛公司办理用于抵偿部分工程款的各套房屋的产权证,馨盛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越法民三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州市八旗二马路福行街x号906房、26号106房,广州市珠光路荣利新街x号403房,x号103、104、105、403、802、905房,x号706房,x号805、905房归馨盛公司所有等。该判决已于2007年8月16日生效。
李统以其对上述荣利新街x号103、106、107房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曾起诉广协公司和馨盛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越法民三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在该案中,双方均确认现荣利新街x号106房即(2007)越法民三初字第1528号判决中的荣利新街x号104房,现荣利新街x号107房即(2007)越法民三初字第1528号判决中的荣利新街x号105房;馨盛公司确认其在签订《以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的协议》时清楚知道涉讼房屋是广协公司用作安置被拆迁户入住且房屋已经有人入住。
后馨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统、杜琼、李成超、陈玉芳立即腾退广州市德政南路荣利新街x号103、104(现编号为106)、105(现编号为107)房给馨盛公司,并向馨盛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房屋使用金(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按建筑面积54平方米计算)和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房屋使用金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罚息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为:馨盛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越法民三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统作为上述103、106、107回迁房屋的承租人,接受广协公司安置回迁居住后,与广协公司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馨盛公司成为涉讼房屋的所有人后,上述两者不定期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之权利义务依法由馨盛公司承受。根据公平合理及等价有偿原则,馨盛公司诉请要求承租人即李统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金合法合理。因李统回迁的上述房屋产权原属广协公司所有,馨盛公司在与广协公司签订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时清楚亦明确涉讼房屋的产别为公房,即李统回迁承租的涉讼103、106、107房屋应按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故李统户辩称房屋使用金应按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付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馨盛公司诉请李统户搬迁的问题。因涉讼房屋属拆迁安置房,李统户作为回迁户与广协公司形成的租赁关系应受先前的拆迁安置关系约束,并非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馨盛公司应与李统维持该租赁关系,故对馨盛公司诉请李统户搬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馨盛公司支付广州市德政南路荣利新街x号103、106、107房(均为现编门牌)的房屋使用金(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算);二、李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馨盛公司支付上述房屋使用金的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房屋使用金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馨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馨盛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于2010年9月6日向馨盛公司核发了上述荣利新街49号106房(房地产分户图写明单元总建筑面积为21.5226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
2011年6月11日,馨盛公司向李统发出《律师函》,要求李统户收函之日起3天内清付拖欠的上述三间房屋的使用金,并与馨盛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同年6月17日,馨盛公司又于《南方日报》刊登公告,通知李统等住户缴纳所欠的房屋租金,并与馨盛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李统收函后,未作处理。
另查明:馨盛公司曾于2012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李统户将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6房腾空交还馨盛公司管业;二、李统户支付租金及利息给馨盛公司(租金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住宅租金参考价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迁出房屋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7日起计至判令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租金及利息按《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李成坚、黎凯欣户暂住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6房两年。暂住期间,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住宅租金参考价标准逐月支付房屋租金给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李统、李成坚、黎凯欣向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0年11月17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上述房屋租金(其中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算;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住宅租金参考价计算)。三、驳回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馨盛公司、李统、李成坚、黎凯欣均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4月19日生效。
馨盛公司为了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及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庭审中,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共同表示:涉案房屋由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三人居住,李统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25号案仅处理了该案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的租金及暂住的问题,之后的争议并无处理,故馨盛公司起诉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因生效文书已经判决李统户暂住涉案房屋两年,现两年已届满,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也表示涉案房屋由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三人居住使用,故馨盛公司要求李成胜、邝高要、李伟浩户(含同住人员)搬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统户对于馨盛公司并不承担一定要搬至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5房居住的义务,故馨盛公司要求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搬迁至该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统原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现房屋仍未交还给馨盛公司,故馨盛公司要求李统与其余的使用人共同承担从2015年4月19日起的使用费,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期间的使用费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暂住两年后使用费的交纳时间等问题,故馨盛公司主张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馨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户(含同住人员)将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6房腾空交还给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向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6房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按21.5226平方米计算)。三、驳回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元,由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共同负担302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李统是原广州市珠光路荣利新街242号地下房屋的产权人,一审对此事实查明有误,其他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馨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律服务合同书和发票,拟证明二审中馨盛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为4000元;2、一份广州市房屋租金评估答复书,拟证明阁楼也是需要交租的,馨盛公司一审中只是主张涉案房屋是馨盛公司的,没有主张阁楼需要交房租。这个评估答复书是其他房屋的,与本案房屋无关。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对此质证称:1、对于馨盛公司补交的法律服务合同书和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是否需要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非由双方决定,其所花费的4000元律师费并非解决双方纠纷的必然费用,馨盛公司可以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参加诉讼,2、广州市租金评估答复书没有原件,只是馨盛公司在复印件上盖了一个自己的公章,与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上面写的租金评估也是供参考的,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馨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前案(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25号案终审判决李成坚、黎凯欣户暂住涉案106房两年以及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馨盛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交还涉案106房以及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支付前终审判决后2015年4月19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本案与前案并非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故馨盛公司起诉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二审主张馨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馨盛公司要求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交还涉案106房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的租赁关系,馨盛公司有权收回涉案房屋,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给予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暂住两年,现两年期限届满,馨盛公司再次诉讼要求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搬离并交还涉案106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5房的产权人并非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馨盛公司要求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搬至广州市越秀区荣利新街x号105房居住,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馨盛公司上诉要求按照43.0452平方米计算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的问题,因馨盛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要求按21.5226平方米计算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其在二审期间要求按照43.0452平方米计算房屋使用费,超出其一审诉请,且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不予同意,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已生效(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住宅租金参考价计算,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上诉请求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公房租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暂住两年后使用费的交纳时间等问题,故馨盛公司主张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馨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馨盛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为其自身诉讼需要所付的费用,其要求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馨盛公司和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2元,由馨盛公司负担100元,由李统、李成坚、黎凯欣、李某某共同负担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何 佐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依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