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建与陈考珍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陈庆建与陈考珍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庆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援民,广州市荔湾区龙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考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星珍。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文,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庆建因与被上诉人陈考珍、陈星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庆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陈庆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考珍、陈星珍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陈庆建在涉案房屋的通道中开设一扇门作通往自有房屋部分的阁楼,认为陈庆建有使用该通道。一审法院认为陈庆建使用该扇门出入自有房屋部分。但实际上通道中存在有门不代表有使用,存在门与使用没有必然关系。陈考珍、陈星珍也未能举证陈庆建有使用该涉案房屋通道。陈考珍、陈星珍在一审庭上诉称陈庆建使用涉案房屋通道来做饭,并摆放厨具。但在法官到现场勘查时,法官清楚看见根本没有任何一件厨具,也没有任何在该通道做饭的痕迹。陈考珍、陈星珍在庭上声称的完全是无中生有的谎言。而且,现场勘查的法官也看见该门是被涉案房屋的茶叶店承租人用杂物堵住的,是长期封闭的状态。当日勘查是法官让他人搬开杂物才能看见。因此该门是以前开设后多年没有使用,陈庆建也没有该门钥匙,根本没有使用该通道之门。其次,2007年经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前部1/3属于陈庆建所有,陈庆建对其房屋占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包括使用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陈考珍、陈星珍二人使用了陈庆建房屋部分,侵占了陈庆建的使用权、处分权、占有权就该支付陈庆建房屋使用金。此前法院的判决是对房屋权属部分的划分,并没提起对房屋使用金的诉讼请求,自然就不会有关于该部分使用金的判决。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以2007年陈庆建提起的确定房屋权属划分的案件中没有提起要陈考珍、陈星珍二人支付使用费,而认为现在陈庆建提起这一请求是无依据的而不予支持是不合理的、不合法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告不理原则,若此前的法院对未提起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才是有问题、违法的。而法律并没有规定起诉人要何时起诉,也没有规定要一并起诉。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陈考珍、陈星珍二审答辩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处理。
陈庆建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陈考珍、陈星珍向陈庆建支付从2014年10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陈考珍、陈星珍使用坐落广州市龙津东路××号首层房屋、通道的房屋使用金(参照同地段同时期的商业租金标准评定,暂定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考珍、陈星珍承担。
陈考珍、陈星珍提出反诉,请求:陈庆建赔偿陈考珍、陈星珍支付的律师费3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广州市龙津东路××号原是陈惠和阮少卿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惠和阮少卿死亡后,继承人于1998年7月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了(98)穗荔证内字第5362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经继承人商定,陈庆建继承上述房屋首层前面的1/3产权,陈星珍继承房屋首层中间的1/3产权,陈考珍继承房屋后面的1/3产权。
2000年11月,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分别向陈庆建、陈考珍、陈星珍核发了由陈庆建占有该房屋首层前面1/3、陈考珍占有首层后面1/3、陈星珍占有首层中间1/3的《房地产证》。该屋首层总建筑面积126.77平方米。
2007年陈庆建向一审法院起诉陈考珍、陈星珍要求对案涉房屋按各自占有的份额进行具体的位置划分。2007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以(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广州市龙津东路××号首层房屋从南面起(含墙体)往北至8.11米处的房屋部分归陈庆建使用,该房屋首层的其他部分归陈星珍、陈考珍使用,陈庆建在其使用的房屋部分的东侧留出不小于1米的通道给予陈星珍、陈考珍做通行、通风、采光使用。陈星珍、陈考珍对该案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之后,陈庆建按生效判决在其使用的房屋部分的东侧留出不小于1米的通道用砖从地面砌至楼顶,给予陈星珍、陈考珍做通行、通风、采光使用。
经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陈庆建在通道中段开设一扇门用以通往自有房屋部分的阁楼,在陈庆建首层使用的房屋也开设小门可通往阁楼。陈庆建则表示其没有使用通道开设的门进入阁楼。平时没有使用通道。
另查,2017年2月7日,同年10月12日,陈庆建先后以(2017)粤0103民初1427号、3632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起诉陈考珍、陈星珍。该两案陈庆建均向法院撤回起诉。陈考珍、陈星珍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庆建、陈考珍、陈星珍是经商定共同继承案涉房屋,成为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法院是按双方商定产权位置,以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确定房屋的实际布局,判决陈庆建应在其使用范围内保留通道给陈考珍、陈星珍作为通行、通风、采光使用。陈庆建在通道也开设一扇门用以通往自有房屋部分的阁楼,陈庆建认为其没有使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庆建在商定产权位置时应清楚必须在其房屋部分保留通道给陈考珍、陈星珍通行,在商定时陈庆建也没有提出通道需陈考珍、陈星珍支付使用费。据此,陈庆建要求陈考珍、陈星珍支付通道使用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考珍、陈星珍反诉要求陈庆建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我国诉讼现行体制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陈考珍、陈星珍委托律师所引发的费用不是必须的支出,陈考珍、陈星珍反诉要求陈庆建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陈庆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星珍、陈考珍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陈庆建负担,反诉费用50元由陈星珍、陈考珍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称其在通道中段开设一扇门可以通往自有房屋部分的阁楼,但此门已经很久没有使用,承租人也没有钥匙无法使用阁楼。另查明,本案当事人为同胞兄妹关系,在1998年7月办理《继承权证明书》时没有商议通道事宜,(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房屋使用权纠纷案所涉通道方案经由上诉人提议。现三人对涉案房屋处于按份共有状态。上诉人在2017年两次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本案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就通道的使用向上诉人支付使用费。
(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案处理的是,涉案房屋三按份所有人如何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该案墙体与通道的设置并不是当事人对共有房屋的产权分割,也就是说涉案房屋南面由上诉人使用的部分并不存在上诉人单独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此外,该案处理的通道,是三按份所有人就共有房屋的使用必然产生的事实状态,两被上诉人使用通道不能认定为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因此,上诉人本案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就通道的使用支付使用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庆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云川
审判员 柳玮玮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仁义
肖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