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军与张坤林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张丽军与张坤林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凤,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坤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坤林归还张丽军涉案xxx商铺,并赔偿自2016年3月11日侵权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月15000元的租金损失计算;2、判令张坤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作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原一审判决后,对于原一审判决结果判决正确无异议的部分现重审法院予以改变是错误的。二、张丽军所提的分家析产之诉与本案诉讼并无必然关联,张丽军在分家析产之诉中的诉请也并没有包含本案的诉请,两案的判决处理结果并不会存在相互冲突与矛盾的问题,不能以张丽军另案挺出了分家析产之诉就不支持张丽军因张坤林侵权行为而要求停止侵权、归还商铺及因侵权而受到的租金损失的诉求。三、重审法院错误理解涉案商铺作为家庭共同管理使用的性质,对张坤林在未经张丽军同意也没有经过家庭合意更没有经过法院依法确认或分割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肆意改变涉案商铺的占有管业现状、抢夺商铺的行为没有认定为侵权行为,从而驳回张丽军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极为不公平的,也是对张坤林违法行为的纵容。四、法院依法对张坤林非法抢走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并不会对分家析产案件的处理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五、重审法院将之前张坤林起诉张丽军要求收回商铺与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与本案张丽军起诉要求张坤林归还商铺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进行简单类比,然后以之前张坤林的诉请未获得法院支持转而不支持本案张丽军的诉请是错误的,因为二者根本没有可比性。六、张丽军依法占有使用营业涉案商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坤林二审答辩称:一、有关涉案xxx商铺和租金的争议,张丽军已经在2016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分家析产案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了。二、本案是重审案,重审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与原审案的审理范围一致或减少,不应当增加新的诉请。三、张丽军称其已经在分家析产案的二审中撤回此重复提出的收取xxx商铺租金的上诉请求,就可以在另一件案即本案中再次重复提起此诉请,这是完全不能够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坤林归还广州市***区京溪白灰场xxx号楼xxx商铺(以下简称xxx商铺);2.判令张坤林赔偿2016年3月11日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xxx商铺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判令张坤林赔偿2016年3月11日对xxx商铺内的物品造成的损失5万元;4.判令张坤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坤林和赖xx之间为夫妻关系,先后生育女儿张丽军、儿子张xxx。张丽军和张坤林、赖xx、张xxx之间存在较大的家庭矛盾。张坤林曾于2015年11月27日在一审法院诉请张丽军返还借款20000元,赖xx曾于2015年11月27日因张丽军咬伤其手指而在一审法院诉请张丽军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2016年1月7日,张坤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丽军腾空广州市***区京溪白灰场xxx号xxx号商铺(以下简称xxx商铺),将房产交还给张坤林管业使用,并由张丽军支付场地占用费23400元及利息,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419号(以下简称419号案)。419号案中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xxx商铺为广州市***区京溪村白灰场xxx号6层楼房的首层,该楼房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在张坤林名下,并由广州市***区同和镇人民政府核发了《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同字第xxx号),宅基地面积为82.8平方米。2.张丽军主张其使用xxx商铺已近20年。2013年10月1日,张丽军与熊xx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丽军将xxx商铺出租给熊xx作餐饮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900元等。此后,熊xx在涉案房屋开办广州市***区同和熊xx面馆。2015年12月,张坤林向广州市***区同和熊xx面馆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为张坤林,张丽军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熊xx经营的行为违法,要求熊xx不再继续向张丽军交纳租金,将租金直接交给业主,逾期未交租金,业主将强制收回场地。3.张坤林确认其已于2016年2月16日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户已于2016年2月25日进场使用涉案房屋,故张坤林申请撤回其第一项即要求张丽军腾空涉案房屋,将房产交还给其管业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张坤林提交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同字第xxx号)注明使用权人为张坤林,但该《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属于张坤林的个人财产,只能说明张坤林作为其家庭的代表进行了登记,该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应当为登记户主所在的家庭管理使用。因涉案房屋建造时张丽军已经成年,涉案房屋包含张丽军的劳动付出,且房屋建成后,张丽军长期使用涉案房屋,现张坤林以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张丽军无权使用为由要求张丽军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作出后,张坤林不服,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粤01民终11892号(以下简称11892号案)。在11892号案中,张坤林与张丽军均确认张丽军在2016年6月24日对xxx商铺进行上锁,张坤林于当日又将涉案商铺实际收回。2016年11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1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坤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张丽军否认2013年10月1日与熊xx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并主张上述合同是由熊xx伪造其签名后去办理备案手续;张坤林亦否认其2016年2月16日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表示2016年3月11日商铺才由其接受,且由于双方吵架,潘姓租户被叫到派出所问话,之后其没有继续租赁,直到2016年7月16日由吴xx继续租赁。
2016年7月15日,张丽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张坤林赔偿2016年3月11日强行抢夺其广州市***区京溪白灰场xxx号楼经营管理近20年的xxx档口,打砸、抢物损失5万元及强占至今场地租金3万元,合计8万元;2.判令张坤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8587号(以下简称8587号案)民事判决,判决张坤林赔偿张丽军租金损失29200元;驳回张丽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张丽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8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115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对财产损失部分未进行评估,导致张丽军部分诉讼请求未予调处,属部分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张丽军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此要求,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向张丽军释明,对损失财产进行评估,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故依法撤销8587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遂成本案诉讼。
2016年7月29日,张丽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下:判令张坤林分家析产,即分割广州市***区京溪白灰场xxx号、15号楼在1995年至2015年房屋出租的收入;判令张坤林将在2016年3月11日强行抢夺的xxx商铺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受理后,立案的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9315号。诉讼过程中,张丽军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No.0022044号的京溪村xxx号的宅基地及上盖房屋为张丽军、张坤林、赖xx、张xxx家庭共有财产,张丽军、张坤林、赖xx、张xxx,四人各占四分之一;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No.xxx号的京溪村xxx号之一的宅基地及上盖房屋的全部份额为张丽军所有;分割京溪村xxx号之一上盖房屋自1995年9月建成至今的租金收入、分割京溪村xxx号上盖房屋自1999年9月建成至今的租金收入。2017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931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丽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丽军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上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一:张丽军在诉讼中述称在1996年开始,由其负责经营xxx商铺;自1998年起,其将xxx商铺对外出租,林xx是最后的承租人,但林xx将xxx商铺交给了熊xx经营面馆;2016年2月6日,林xx与其解除租赁关系及将xxx商铺交还给其;之后,其一直将xxx商铺关门空置,直至2016年3月11日被张坤林占有使用。张坤林不确认张丽军的上述陈述,认为13号房屋于1996年新建后,张丽军及其丈夫以经营理发店为由强行占用涉案13号xxx号商铺,经营了两年后出租给他人,但是张坤林不同意,且在1988年和1999年该商铺出租给他人时,所收取的租金是其夫妇与张丽军各取得50%。2002年张坤林曾经收回过商铺并且交纳了出租税费,2013年国庆期间张丽军及其丈夫又私自将商铺门锁更换并且出租给他人,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多方协调无果后,引发诉讼。
在8587号案件中,张坤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张丽军述称1996年至2016年3月11日前经营商铺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xxx商铺空置后是没有锁门的,其在2016年2月25日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及带领租客看铺,租客是在2016年3月11日进场。
另查二:张丽军主张张坤林对其使用的xxx铺位进行打砸抢而产生财产损失,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公安局***分局京溪派出所(以下简称京溪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载明张丽军于2016年3月11日16时34分向该所报案。
2.张坤林于2015年12月11日向广州市***区同和熊xx面馆出具的通知,内容与(2016)粤011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同名证据的内容相同。
3.《协议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收据、说明。上述的《协议书》,正文载明以下内容:合同的甲方为张丽军、乙方为林xx,由林xx租用xxx商铺,租期为3年(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月租为3800元,押金为7600元,并由林xx一次性交纳租金1个月,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协议书》左下方手写添加备注,内容为:林xx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进场费78000元,先交定金1万元等。上述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载明账号为62×××53的账户于2013年2月22日存入款项3400元,于2013年2月28日从账号为62×××33的账户转账存入79400元。上述的收据,载明在2013年2月28日收到林xx支付xxx档口的押金7600元,在2013年6月5日、10月6日先后收到房租3800元。上述说明由林xx于2016年2月6日出具,内容为:本人承租xxx商铺提前结业解约,并收回押金等。另有,2011年1月15日张丽军与许xx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收据,显示许xx承租xxx商铺,租期二年,月租3000元;2008年1月16日张丽军与邝xx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收据,显示邝xx承租xxx商铺,租期一年,月租2100元;2003年11月16日张丽军与邝xx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收据,显示邝xx承租xxx商铺,租期一年,月租1900元;
4.照片,拍摄的内容为:xxx商铺铁门关闭的照片,悬挂的招牌为老麻抄手;xxx商铺内放置各种厨房用具的照片,包括铁锅、汤桶、风扇、货架、塑料盆、火炉等;xxx商铺前方墙壁摆放物品的照片,物品为数个垃圾袋及2块木板;xxx商铺先后悬挂娑婆诃米粉招牌、常德牛肉粉招牌的照片。
5.视频,拍摄的内容为:2016年3月11日xxx商铺内、外的情况及张丽军、刘xx(张丽军丈夫)与租客发生争执的情况。
另查三:张坤林否认对xxx商铺存有打砸抢的行为,并称其在2016年2月25日带领租客察看xxx商铺时,里面没有任何物品,2016年3月11日摆放在xxx商铺外面的物品均是租客的。在8587号案件中,张坤林对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1.视频,拍摄的内容为:刘xx在2016年2月5日带人在xxx商铺搬走雪柜和电视机;xxx商铺附近街道的情况。
2.照片,拍摄的内容为:xxx商铺在2016年6月24日停止经营的照片,商铺大门旁边的墙壁和大门外的地板用红漆书写“纠纷停止营业”的内容。
另查四:对张丽军于2016年3月11日向京溪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至该所进行调查取证,京溪派出所向该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载明对张丽军报案的记录为:张丽军报称当日11时许在京溪街白灰场xxx号档口经营问题发生纠纷,被两男一女殴打,伤势无大碍。
2.对张丽军、史xx潘xx询问笔录,具体内容如下:(1)张丽军称:2016年3月11日11时左右,我去到档口广州市***区白灰场xxx号xxx,当时档口门我锁的好好的。我下午16时30分左右再次去档口的时候发现门锁被撬了,档口内的东西被扔在门口。我进到档口里发现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门外有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在搞卫生,我问他们为什么要撬我的锁,为什么把我的东西搬出来,我说这个档口法院还没判下来,他们怎么可以撬我的门锁。在档口里面的那名女子冲过来就一拳打在我的脸上,把我的手机打在了地上,里面的两名男子也跑过来用拳头打我头部,把我推到墙上打。随后我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将我们带回。打我的女子姓潘。(2)史正称:2016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档口广州市***区白灰场xxx号搞卫生,突然间一女子冲进来档口用手机拍照,问我们是什么人,然后还踢了我公司经理一脚,然后该女子大喊救命,说有人打她,我们都不知道怎么回事,也没有人动她,随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带回,我现来派出所说明情况。我不认识该名女子,只知道她是房东的女儿。档口是我在2016年1月15日向她父亲张坤林租的。我们没有打她。(3)潘xx称:我在京溪白灰场xxx号一楼租了个档口,开一家饮食店“娑婆诃”,是和史正合伙租下的,是跟张坤林租的,我们是以公司的名义租下此档口的,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是三年的合同,2016年到2019年。2016年3月11日,当时我在档口,那天我们租下档口在装修搞卫生,16时许,一个女子走进档口,不停地自言自语,还拿手机在档口里到处拍视频,我没理她,因之前曾接触过,她是这房东张坤林的女儿。当我拿毛巾递给员工后,一转身,这女子的手机直接伸到我面部前拍,我本能反应,用手拨开对方的手,她就用手要抓我,我往后退了一步,她还用脚踹了我左大腿一下,我躲退后,她也退到后面靠墙上,然后就在那喊救命,说打人了这样乱喊。不久房东等人来了,治安队、派出所的民警也到场,然后就去了派出所。那女子踹了我左大腿一下,当时天冷,穿得厚,踹也不怎么痛,所以不跟她计较。我们进场装修时档口里没有物品,是清空的,是房东清理好后我们才进场的。
3.监控视频,拍摄的内容为:(1)2016年3月11日16时32分至38分,xxx商铺内多人进行清xx、装修;xxx商铺外面前方的墙壁放置了一堆物品,有塑料盆、塑料桶、碗、煤气炉、宣传画等;赖xx一直站在xxx商铺旁边观看,一个收购废品的女子就堆放在墙边的物品征求赖xx的意见后向其支付了款项;张xxx站在xxx商铺外偶尔观看装修的情况。(2)2016年3月11日16时38分,张丽军一边手持手机拍摄一边走进xxx商铺,并与潘xx发生冲突;16时43分,刘xx和治安队员到场,并进入xxx商铺,张坤林也在xxx商铺门外观看,赖xx则将收取变卖物品的款项返还给收购废品的女子;16时48分至17时19分,张丽军和刘xx一直站在xxx商铺门外拍摄、说话;17时19分,一名穿运动服的男子进入监控范围,并与张丽军发生冲突,后被公安干警劝阻;17时37分,张丽军和刘xx离开监控范围。
另查五:张丽军主张其财产损失为5万元,提供了物品清单、物品清单明细及网页截图。上述物品清单、物品清单明细,载明以下物品及价格:(1)价值8000元的双重保温燃气电力两用电煮炉2个,单价为3829.50元。(2)价值2000元的货架2个,1个为四层两米高,价值为500元;另1个为厨房与门面间隔的不锈钢货架,价值为1500元。(3)价值10000元的厨房设备、锅碗瓢盆、座椅板凳等一批,其中煤气炉1个,价值为539元;炒锅3个,单价为99元,价值合计297元;锅铲2个,单价为59元,价值合计118元;不锈钢汤桶2个,单价328元,价值合计656元;铝盆2个,单价为268元,价值合计536元;桌子3张,单价200元,价值合计600元;凳子3张,单价59元,价值合计177元;碗、碟、勺子、筷子各50套,单价128元,价值合计6400元;刀2把,单价189元,价值合计378元。(4)价值29000元的广告、招牌、灯箱、遮阳蓬,其中霓虹灯字价值为3200元;遮阳蓬1个,价值为3630元。(5)价值1000元的电器,其中风扇2把,单价298元,价值合计596元;灯罩6个,单价112元,价值合计672元。上述的网页截图,张丽军是在网站上查询物品清单、物品清单明细中同类物品出售情况的截图。另张丽军表示放置在xxx商铺前方墙壁的物品,在其从京溪派出所接受询问返回后已去向不明。
诉讼中,张丽军明确不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主张损失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张坤林认为张丽军主张的损失物品价值的举证责任在张丽军,其在本案中亦不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主张损失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
另查六:张丽军主张其租金损失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xxx商铺之日止,提交了“2016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文件、商铺租赁合同和收据。张丽军主张上述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xxx商铺的隔壁档口,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月租为5300元。对此,张坤林认为张丽军主张的2016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对本案商铺没有可参照性。
一审诉讼中,张丽军和张坤林均明确不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xxx商铺的租金标准进行评估;张坤林提供了其和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照片,其中《商铺租赁合同》载明每月租金为24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照片显示xxx档口前的地面写有“此铺有纠纷”,张坤林据此主张由于张丽军经常在xxx商铺地面上写“此铺有纠纷”,导致很多租客不愿意承租该商铺。对此,张丽军认为照片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张坤林强行抢夺涉案商铺的情况下,其一种善意的提醒;《商铺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明显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6)粤011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189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xxx商铺是由张坤林所在的家庭管理使用。张丽军在1996年就已经开始对xxx商铺进行管业,而张坤林直至2016年1月7日才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张丽军管业的权属提出异议,故此前张丽军长期持续使用xxx商铺的行为应视为其经过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对于张丽军主张张坤林赔偿2016年3月11日对xxx商铺内的物品造成的损失5万元。张坤林在未对xxx商铺存在的物品进行清点保全的情况下,单方将xxx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造成上述物品丢失,故张坤林应赔偿张丽军物品丢失的损失。张丽军主张张坤林赔偿财产损失5万元,认定如下:1.张丽军和刘xx到达xxx商铺后,有充分的时间收回摆放在xxx商铺前方墙壁的物品,但张丽军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故其对物品丢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张丽军主张丢失的物品,因其提供了照片证实,且京溪派出所提供的监控视频亦拍摄到了被丢弃的部分物品,而张坤林亦无对商铺存在的物品进行举证,故张坤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张丽军主张丢失的物品予以确认。3.张坤林称xxx商铺在其带领租客于2016年2月5日察看时已清空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视频仅拍摄了刘xx将xxx商铺的雪柜和电视机搬离,并无拍摄到xxx商铺内部的状况,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不予采信。张坤林称2016年3月11日放置在xxx商铺前方墙壁的物品属于租客所有,因京溪派出所提供的监控视频证实赖xx曾在张丽军来到xxx商铺之前收取了收废品女子的款项,后在张丽军到场与潘xx发生冲突后又将款项退回,且潘xx在接受京溪派出所询问时也称其是在房东清理好xxx商铺后才进场,故张坤林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张丽军主张物品的损失为5万元,但本案中双方均不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而张丽军提供的网页截图不足以证实物品丢失时的市场价格,对其主张损失5万元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张丽军确实存在物品丢失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照片、视频和物品清单,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认定其物品损失:第一,上述物品的一般市场价格,第二,上述物品已经实际使用过,并非全新的商品;第三,张丽军主张广告、招牌、灯箱、遮阳蓬损失29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由其出资置办或者其实际置办所支出的费用;第四,张丽军未提供购买单据等证据证实物品的实际价格;第五,张丽军和刘xx到达xxx商铺后,有充分的时间收回摆放在xxx商铺前方墙壁的物品,但张丽军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综合上述分析,酌情认定张坤林应赔偿张丽军物品损失8000元。
关于张丽军主张的要求张坤林归还xxx商铺和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2016)粤011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189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xxx商铺是由张坤林所在的家庭管理使用,故包括张丽军和张坤林在内的家庭成员对于涉案的xxx商铺均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在419号案和11892号案中,张坤林诉请张丽军腾空涉案房屋(xxx商铺),将房产交还给其管业,后由于其已收回涉案房屋,故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本案中,张丽军又提出要求张坤林归还xxx商铺。张丽军和张坤林对于涉案的xxx商铺的权属存在争议,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xxx商铺属于家庭管理使用的财产,张丽军和张坤林均对xxx商铺享有管理使用权利,在家庭成员没有对xxx商铺权属作出具体分配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权属分配的情形下,张丽军要求张坤林归还xxx商铺没有法律依据。在11892号案件中,张坤林要求张丽军支付使用xxx商铺期间的场地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理,xxx商铺属于张丽军和张坤林所在的家庭管理使用的财产,在家庭成员没有对xxx商铺权属作出具体分配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权属分配的情形下,张丽军要求张坤林支付其使用xxx商铺期间的租金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xxx商铺属于家庭管理使用的财产,张坤林和张丽军系父女关系,双方应友好协商,和平冷静商处家庭财产及矛盾,双方或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张丽军已经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且诉请的范围包含了xxx商铺以及对应的租金收入分配。综合上述分析,张丽军在本案中主张张坤林归还xxx商铺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坤林赔偿张丽军8000元;二、驳回张丽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张丽军负担1000元,张坤林负担50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针对张丽军与张坤林等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01民终24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广州市京溪村白灰场自然村xxx号之一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张丽军关于涉案两处宅基地权属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因双方就涉案两处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尚未解决,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张丽军现主张对涉案两处房屋的权属,本案亦不予处理。……张丽军请求张坤林、赖xx、张xxx返还涉案两处房屋的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中,张丽军表示其在(2016)粤0111民初9315号案中主张分割的租金收入不包括本案诉请的xxx商铺的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张丽军诉请张坤林归还涉案xxx商铺和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
虽(2016)粤011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1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xxx商铺系张坤林作为家庭户代表进行登记使用权,该宅基地及上盖房屋应为登记户主所在的家庭管理使用,但张丽军和张坤林对于涉案xxx商铺的权属分配仍存在争议。本案中,张丽军系以张坤林侵权为由主张张坤林归还xxx商铺,但在张丽军诉请要求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2017)粤01民终24145号案中,生效判决驳回了张丽军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张丽军在涉案xxx商铺中的产权份额未经当事人协商分配或司法确认的情形下,其主张张坤林构成侵权理据不充分,故其要求张坤林归还xxx商铺及支付使用该商铺期间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丽军负担。张丽军向本院申请减免诉讼费,因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免交或减交诉讼费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嵩
审判员 吴国庆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邹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