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与靳翔喜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吕明与靳翔喜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翔喜。
上诉人吕明因与被上诉人靳翔喜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多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之诉请合法正当。对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质证环节也予以认可,没有异议。但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不仅未对各项证据进行论证,甚至未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进行充分列举,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联合竞买资产认购书》、《各项房款详细说明》、中国民生银行流水明细、吕明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两页、李秋芳个人帐册复印件、李秋芳证明、《情况说明》、房租分配书面材料及靳翔喜所书欠条等证据都未曾提及判决书中。失去了转账支付的证据,又失去了诸多用以作证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问题有权提起诉讼;而对于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靳翔喜未答辩。
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1单元13层256、257、261号房产为原告吕明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上诉房产过户到原告吕明名下;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合伙购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记载为:甲方靳翔喜,乙方李旌旗,丙方靳松,丁方吕明,2013年10月17日,甲乙丙丁各方共同出资以甲方的名义购买了十七套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区优胜北路××号,现该房屋登记在甲方名下,房产证号为00××33、00××42、0009658、00××43、0008263、00××38、0006428、00××55、0008266、00××40、0006449、00××64、0006639、00××65、0008262、00××45、0006483;甲方享有合伙房屋20.08%的产权,乙方享有合伙房屋27.3%的产权,丙方享有合伙房屋38.79%的产权,丁方享有合伙房屋13.83%的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1221.13平方米,购买时价格为每平方米6150-6480元,总价830万元,甲方出资167万元,乙方出资227万元,丙方出资322.5万元,丁方出资115万元;甲方靳翔喜,乙方李旌旗,丙方靳松,丁方吕明,2016年1月25日。
二、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房屋所有权分配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记载为:甲方靳翔喜,乙方李旌旗,丙方靳松,丁方吕明;甲乙丙丁四方合伙以甲方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芯互联大厦1单元13层256号至272号写字间;本协议房产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区优胜北路××单元××层,甲方拥有该层写字间中的262(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33号)、264(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42号、266(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9658号),乙方拥有该层写字间中的258(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43号)、259(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263号)、260(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38号)、263(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28号)、272(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55号),丙方拥有该层写字间中的265(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266号)、267(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40号)、268(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49号)、269(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64号)、270(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639号)、271(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65号),丁方拥有该层写字间中的256(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262号)、257(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45号、261(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83号);四方应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根据本协议进行相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所需税费四方按比例分担;甲方靳翔喜,乙方李旌旗、丙方靳松、丁方吕明,2016年1月25日。
三、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三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分别载明:产权人靳翔喜,坐落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1单元13层256号,面积42.7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262号,无抵押信息,2017年10月9日该房产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产权人靳翔喜,坐落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1单元13层257号,面积59.6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45号,无抵押信息,2017年9月5日该房产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产权人靳翔喜,坐落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1单元13层261号,面积66.4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83号,无抵押信息,2017年9月5日该房产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1单元13层261号、256号、257号房产登记在被告靳翔喜名下,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故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4元,由原告吕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吕明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组证据拟证明购房款项支付客观事实,吕明通过靳松支付给河南省芯互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15万元,依约享有总购房面积13.83%的所有权。第二组证据河南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拟证明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写字间交付后,写字间的经营管理、房租分配情况,印证了吕明系诉争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第三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河南省计算机行业协会”公示信息。拟证明《联合竞买资产认购书》中交易双方涉及公司法人及股权情况,认购书乙方同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印证第一组证据中购房款支付的客观真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吕明无正当理由故意逾期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吕明未提交其本人及李秋芳在本案所涉的转款前后,2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与靳松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房屋所有权分配协议签署后,各方未及时进行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诉人亦未作出解释。因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吕明名下,且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故上诉人吕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过户至其名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4元,由吕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逢春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贾建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袁志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