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绪等与施国伟(ANTONIONGOCHAN)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黄玉绪等与施国伟(ANTONIONGOCHAN)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绪。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跃斌。
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国伟(ANTONIONGOCHAN,JR.)。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琼桦(系施国伟堂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玉绪、施跃斌因与被上诉人施国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玉绪及其与上诉人施跃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被上诉人施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琼桦、蔡智煌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因被上诉人施国伟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8年4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玉绪、施跃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国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讼争土地系其合法取得,并于2003年6月21日已取得龙集建(2003)第3-0073号使用权证,其没有占用到施国伟的土地,反而施国伟利用原角美镇干部施琼桦和角美侨联干部亚琴的关系,钻政策空子以欺骗方式取得原龙海县人民政府作出(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该文件不能作为享有权属的依据;2.漳州亿达测绘有限公司的勘测结果仅凭施国伟单方指认,而未经其现场确认,该勘测结果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1984年政府退还文件记载四至“东至柯文安厝、西至大路、南至大路、北至埔”与现有四至“东至柯文安厝、西至路、南至施文田厝、北至村委会石厝”不符,施国伟所主张的土地可能在其他位置,而一审未经调查,仅凭施国伟提供洪岱村、角美土地所、角美侨联的《证明》即采信其主张,明显错误;3.讼争土地已由龙海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在黄玉绪名下,在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未被撤销之前,本案应先行后民,但一审未遵行该程序,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明显错误;4.1984年9月19日,原龙海县人民政府作出(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已决定退还原业主的10间房屋,而施国伟于2009年6月21日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即便1991年11月24日的《福建侨报》的报道可以证明施国伟已主张权利,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5.本案双方的纠纷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起诉。
施国伟答辩称:1.原龙海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9月19日作出的(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已将房屋所有权退还原业主,其作为继承人已享有讼争房产及土地相应权利,政府相关部门因其提出异议,并没有将龙集建(2003)第3-0073号使用权证颁发给黄玉绪,黄玉绪没有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2.我方取得的政府退还房产文件,合法有效,没有采用欺骗方式取得,该文件应作为定案依据;3.漳州亿达测绘有限公司的勘测结果系经法院摇号指定,并经双方到场指认,且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询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讼争土地四至从1984年至今,尽管土地周围稍有变化而稍微影响四至,但其土地仍在原位置,该事实有洪岱村委会、角美土地所及角美侨联的证明为据;4.本案属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5.本案无需先行后民,且也不属于政府落实房产而引起的纠纷,应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玉绪、施跃斌归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22.83平方米(从村道向东延伸12.21米,从施文田房屋往北延伸10.06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国伟的祖父施文道与施荣寿、施金、施秃共有址在原龙海县洪岱)的房屋一座共10间,长31.68米、宽12.21米,四至为东至柯文安厝、西至大路、南至大路、北至埔,面积共389.50平方米,其中施文道有7间,施荣寿、施金、施秃各有1间。1956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军政治部将施文道等4人的上述房屋拆建为速成中学校舍,校舍建筑面积为129.4平方米,其余为空地。1982年间,黄玉绪在速成中学校舍的南边空地上(宗地号1-94)建设房屋一座,坐北朝南,四至为东至江乌杰厝、西至石砖路、南至施文田厝、北至施清根、柯文安厝。1984年9月19日,原龙海县人民政府(现龙海市人民政府)经研究作出(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决定将施文道等4人所有的前述10间房屋的所有权退还给原业主;文件记载四至为东至柯文安厝、西至大路、南至大路、北至埔;“附记”一栏记载“华侨施文道等原有房厝一座长31.68米、宽12.21米,总面积389.50平方米(其中施文道7间,施荣寿1间,施秃和施金各1间,厅2间共有)。该厝于1956年被驻军部队拆迁改建为速成中学,使原有座型结构改变成为现有部队改建后的建筑面积129.40平方米,空地132平方米,比原来土地证面积减少128.10平方米,减少原因系剩余的空地由大队安排社员建房及大队做路所征用。”1984年12月8日,施文道与施荣寿、施金、施秃的继承人经协商就共有房屋分析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施文道支付给施荣寿一方270元、支付给施金施秃一方258元,现金当面交清,校舍一座及对面空地所有权为施文道掌管;原龙海县角美人民公社洪岱大队管理委员会作为公证单位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1987年12月15日,黄玉绪申请补办个人建房用地手续。1988年6月,原龙海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被告补办个人建房用地手续,批准用地面积106.80平方米(长11.50米,宽9.3米),四至为东至江乌杰厝,西至村道,南至施文田厝,北至柯文安厝。2003年6月5日,黄玉绪向龙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2003年6月10日,经现场勘丈,黄玉绪实际用地面积141.60平方米(不规则长方形,长约18.8米,宽约7.6米),超批准用地面积34.80平方米。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要求按规定补交超批多占面积34.80平方米的用地费。2003年6月21日,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准予黄玉绪注册登记、颁发证书。2004年9月14日,黄玉绪将上述房屋以35000元转卖给施跃斌,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土地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黄玉绪宗地号1-94土地证号为龙集建(2003)字第3-0073号,面积141.60平方米。诉讼中,一审法院函询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宗地号1-94土地的权属情况,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函复“经查档,角美镇洪岱村宗地号为1-94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黄玉绪,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21日,使用权面积为141.60平方米”。截止判决之日,黄玉绪未能提供相关权属证书。1994年2月20日,施国伟向时为龙海市土地局提交一份《落实侨房产权报告》,报告内容为:其尚有约100平方米土地被黄玉绪占用并被重复办理土地使用证给黄玉绪,发现重复后,该证现存村委会未发给个人,要求有关部门收回黄玉绪重复的土地使用证。洪岱村委会、角美侨联和时为角美镇土地管理所均在该报告中盖公章确认情况属实。2011年12月6日,洪岱村民委员会出具给施国伟一份《证明》,内容为“华侨施文道祖业一座面积389.50平方米,由于31军政治部拆建,房屋结构已改变,原址在现有的范围:东至柯文安厝、西至路、南至施文田厝、北至村委会石厝”。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漳州亿达测绘有限公司根据(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内容,确定归还的389.50平方米土地四至范围以及涉案房屋是否在归还的土地范围内及面积。勘测结果为施文道房屋总面积368.88平方米,与黄玉绪重合面积92.63平方米。重合的宅基地上现搭建有铁皮屋顶及施跃斌现有砖房靠西一侧墙体。2009年6月21日,施跃斌在搭建前述铁皮屋顶时,施国伟阻拦并报警。经协调,双方签订一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现有搭建铁皮屋顶,如以后法院裁决产权归施文道所有,施跃斌不得再向施文道索赔铁皮屋顶及搭架的费用。施文道及其妻子毛枝分别于1987年3月26日、1934年11月12日亡故,施文道与毛枝共生育二子即长子施清福、次子施清泉;施清福及妻子BEATRIZRUELLO共生育一女即ANITARUELLOROQUE,施清福于2002年9月20日死亡,施清福的妻子BEATRIZRUELLO及女儿ANITARUELLOROQUE作为施清福的继承人于2011年12月13日自愿宣誓放弃对上述施文道所有房产的所有权利;施清泉及妻子蔡玉燕共生育一子即施国伟,施清泉于2011年4月10日亡故,蔡玉燕于2011年12月13日自愿宣誓放弃继承施清泉遗产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龙海县人民政府1984年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作出的(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将华侨施文道10间房屋面积389.50平方米归还施文道。施国伟作为施文道的继承人,对上述不动产已取得了继承权,依法对上述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黄玉绪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在上述土地上建房,侵害了施国伟的合法权益。过后虽补办了建房许可手续,但因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不合法,其主张系讼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不予采信;施跃斌作为讼争土地实际使用人,与黄玉绪构成共同侵权,应与黄玉绪共同归还侵占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黄玉绪、施跃斌主张未先行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其土地登记之前,其是讼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测绘结果,黄玉绪、施跃斌占用施国伟宅基地面积92.63平方米,应予归还。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早已拆除,现施跃斌搭建的铁皮屋顶及搭架,根据双方协议,施跃斌应自行拆除。施跃斌现有房屋尚有西侧墙体在施国伟土地上,该墙属承重结构,如拆除该墙体将导致施跃斌房屋整体损坏,考虑讼争土地现实使用情况并参照有利生活、互惠互利的宅基地处理原则,施跃斌在归还上述土地时可暂行保留该墙体,待将来房屋改建之时,该墙体所占面积应予归还。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玉绪、施跃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占用施国伟土地面积92.63平方米(详见附图,在归还上述土地时暂且保留黄玉绪、施跃斌房屋西侧墙体,待将来房屋改建之时,该墙体所占面积应予归还施国伟);二、施跃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上述土地上的铁皮屋顶及搭架。案件受理费100元,测绘费用8400元,由黄玉绪、施跃斌负担。
二审中,黄玉绪、施跃斌提供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龙海市角美镇上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黄素玉、施进国、施进宝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欲证明涉案的土地还有其他权利人,施国伟侵占施进国、施进宝的祖父施武已于1952年登记在10844号土地证上的三间房屋,并骗取原龙海县人民政府作出(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施国伟质证认为对《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但村委会的《证明》并非讼争土地所在村委会,且黄素玉、施进国、施进宝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依据。施国伟提供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行终135号行政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欲证明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21日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黄玉绪、宗地号1-94、土地证号为龙集建(2003)字第3-0073号的行政行为,已被一、二审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黄玉绪、施跃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要申请再审。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原龙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已决定将10间房屋的所有权退还给施文道等4位原业主,其中该四人并不包括施武,至于施国伟有否以骗取方式取得政府退还的房屋,不属本案民事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施国伟提供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行终135号行政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因黄玉绪、施跃斌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院的(2017)闽06行终1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讼争土地早在1994年施清根就以施文道房屋代管人名义向龙海市土地局主张被原审第三人黄玉绪占用,龙海市角美镇洪岱村民委员会在施清根提交的《落实侨房产权报告》中签署‘经侨联调查情况属实’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龙海市角美镇土地管理所于1994年5月30日在该报告中签署‘同意洪岱村委会意见’并加盖该所公章。也就是说讼争土地使用权问题在本案被诉土地登记之前就存在争议,在争议尚未解决前,登记部门应暂缓登记。本案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讼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问题已经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故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龙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能否作为施国伟享有讼争土地的权属依据;(二)讼争土地是否在原龙海县人民政府的1984年(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中记载的四至范围内;(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原龙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能否作为施国伟享有讼争土地的权属依据
根据原龙海县人民政府的(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址在间房屋(面积389.5平方米,四至东至柯文安厝、西至大路、南至大路、北至埔),已于1984年9月19日退还给原业主施文道、施荣寿、施秃、施金等4人。同年12月8日,施荣寿、施金、施秃的继承人已将上述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施文道,并经原龙海县角美人民公社洪岱大队管理委员会确认,施国伟作为施文道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10间房屋的所有权。至于施国伟一方在政府落实政策时,是否以欺骗方式取得政府文件,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黄玉绪、施跃斌主张该政府文件不能作为施国伟享有土地权属的依据,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纲。
(二)讼争土地是否在原龙海县人民政府的1984年(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中记载的四至范围内
经查,漳州亿达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勘测时,黄玉绪、施跃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和施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施椋桦均在场指认,该事实有现场照片及各方在照片上的签名为据,黄玉绪、施跃斌主张该勘测结果系施国伟单方指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1984年政府退还文件记载四至“东至柯文安厝、西至大路、南至大路、北至埔”虽与现四至中的两至即“南至施文田厝、北至村委会石厝”不符,但涉案土地退还至今已达30余年,周边基建而影响现在“南北两至”的参照物也符合常理,且1994年2月20日施国伟向龙海市土地局提交《落实侨房产权报告》中记载“约100平方米土地仍被黄玉绪占用并被重复办理土地使用证给黄玉绪”洪岱村委会、角美侨联及角美镇土地管理所均予以确认属实,又2011年12月6日洪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华侨施文道祖业一座面积389.50平方米,由于31军政治部拆建,房屋结构已改变,原址在现有的范围:东至柯文安厝、西至路、南至施文田厝、北至村委会石厝”,结合漳州亿达测绘有限公司的勘测结果和本院的(2017)闽06行终135号行政判决书,故黄玉绪、施跃斌主张讼争土地不在原龙海县人民政府的1984年(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中记载的四至范围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施国伟请求黄玉绪、施跃斌返还侵占的土地,系为保护其物权的完整性,属物权请求权。而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故黄玉绪、施跃斌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四)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龙海县人民政府因落实政策,已将涉案房屋及相应土地退还原业主,并作出(84)龙政发字第082号文件,政府落实政策实际已完毕,本案已不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施国伟作为施文道的继承人对政府落实政策而退还的房屋及相应土地已享有相应权利。又原登记在黄绪玉名下的龙集建(2003)字第3-0073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本案不存在土地重复登记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形,故黄玉绪、施跃斌主张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
综上所述,黄玉绪、施跃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玉绪、施跃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小铭
审判员 陈育生
审判员 谢旭耀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马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