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会与何银梅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王云会与何银梅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银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2100044。
上诉人王云会因与被上诉人何银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云会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何银梅与攀枝花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物华选煤厂签订的(以下简称物华选煤厂)《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王云会堆放木材的土地是生荒地,不是物华选煤厂的土地,其没有土地使用权,也无权转让土地。王云会早在2014年10月就将木材堆放于涉案土地,而物华选煤厂早于2012年就没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其与何银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不合情理。
何银梅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何银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云会将堆放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乌拉村河边组原物华选煤厂二车间修理厂的木材搬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云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攀枝花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与何银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所有的物华选煤厂二车间修理厂及相关附属设施转让给何银梅,双方签订该协议并何银梅支付转让款时该处房产交由何银梅,何银梅拥有该处房屋的一切权利,转让价格2万元,当日何银梅即向攀枝花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并取得房产所有权。而该修理厂在被闲置期间,一直由王云会占用,堆放自家木材在修理厂。何银梅取得该处房产后,攀枝花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和何银梅多次要求王云会搬走木材,均遭其拒绝,现何银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也先后多次组织基层组织及双方协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转让协议》及履行情况,该修理厂及相关附属设施属于何银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云会将其木材堆放于该修理厂的行为,侵害了何银梅的民事权益即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何银梅有权请求侵权人王云会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故对何银梅要求王云会将堆放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乌拉村河边组原攀枝花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物华选煤厂二车间修理厂的木材搬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银梅无证据证实相关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损失主张不予确认。何银梅辩称只占用土地,没有占用建筑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乌拉村河边组原攀枝花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物华选煤厂二车间修理厂的木材搬走,恢复原状;二、驳回何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云会负担。
二审中,王云会出示照片一张,拟证明王云会堆放木头的地方是以前的老公路,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何银梅认为照片中显示的地点和堆放的东西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王云会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堆放木材的地方属于王云会所有。由于该证据不能达到王云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何银梅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云会提出何银梅与攀枝花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攀枝花市物华工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均不影响《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故王云会的该主张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云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伟
审判员 董敏
审判员 熊疆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英
书记员倪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