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刘丹与沈敏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邮政储蓄银行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刘丹之夫),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盛维钢构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敏,女,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新华通讯社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丹因与被上诉人沈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敏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摄像头不应也不宜拆除,可依法调整摄像头角度。人身财产安全是法律保障的基础和重中之重。摄像头的安装可以合法有效保障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2号楼2层2-205住户(以下简称205号房屋)的人身财产安全,可以震慑违法犯罪,可以公平公正有效取证。2.205号房屋房门朝向遵循约定俗成,更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睦邻友好。205号房屋房门并非长期处于打开状态,不会长期占用公共空间;涉案居民楼历史悠久,各户房门朝向一直如此,并未影响生产、生活和睦邻。3.节约司法资源和关爱母婴良善,楼道杂物应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2号楼2层2-206号房屋(以下简称206号房屋)大门位置合法之后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沈敏辩称,刘丹在公共楼道长期堆放杂物达2年之久,其称系因为我家占用楼道才占用公共空间不是事实。关于摄像头的问题,刘丹擅自安装摄像头,没有经过楼道内其他住户同意。摄像头是直接对着我家房门和每天必经的公共楼道,侵犯了我的隐私,而且给我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心里不安。刘丹说可以调整摄像头方向,但是一审法院勘验后已经核实,由于摄像头特殊的安装位置,无论怎么调整摄像头方向,都会对我的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我要求必须拆除摄像头。关于门的开门方向,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已经提到,205号房屋房门外开直接占用了公共楼道的一大部分空间,刘丹称房门外开是约定俗成是不符合事实的。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丹的上诉请求。

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丹将安装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2号楼2层2-204、205、206号三家共用走廊上的摄像头一个拆除。2.要求刘丹将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2号楼2层2-204、205、206号三家共用走廊处堆放的一个橱柜、两个旧矮柜和木板若干清除。3.要求刘丹将205号房屋入户门的开门方向调整为由外向里开启。4.要求刘丹将安装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2号楼2层2-204、205、206三家共用走廊上方的排烟管道拆除,改为使用原始公共烟道。5.诉讼费由刘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敏系206号房屋产权人,刘丹系205号房屋产权人。

审理中,经法院现场勘验确认,206号房屋位于205号房屋北侧,205号房屋位于204号房屋北侧,206、205、204三家共用一个公共通道通向电梯间。刘丹在205号房屋门前公共通道上方正对206号房屋位置安装有摄像头一枚,206号房屋房门在该摄像头拍摄范围内。刘丹在涉案公共通道西侧堆放有一个橱柜、两个旧矮柜和木板若干。现205号房屋入户门开门方向为由内向外开启,入户门开启的情况下,大门边缘紧邻刘丹在涉案公共通道内堆放的杂物,距离涉案公共通道西侧边缘也很近,影响行人通行。刘丹在涉案公共通道上方安装排烟管道,将油烟自厨房通过排烟管道排向公共通道西侧窗户外。

审理中,法院至负责涉案西便门西里2号楼物业服务的北京市第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进行调查。该单位负责人确认,205号房屋与206号房屋各自使用自己的排烟管道,205号房屋拆改排烟管道不会影响206号房屋排烟管道正常排烟。同时,该负责人证实,205号房屋原始设计的入户门是由外向内开启的,因为公共通道较为狭窄,如果入户门都向外开启,行人无法正常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法院现场勘验,刘丹安装的摄像头正对沈敏房屋大门,沈敏出入自己房屋均会被该摄像头拍摄到,客观上会影响沈敏的正常生活。刘丹虽辩称其安装摄像头是为了防止两家再次发生纠纷,但两家邻里之间应当和睦共处,互相包容,不应通过安装摄像头来避免发生纠纷。因此该摄像头并不是必须安装的设备,故对于沈敏要求刘丹拆除摄像头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丹认可其在涉案公共通道上堆放一个橱柜、两个旧矮柜和木板若干,而该通道为公共空间,为保证通行方便及安全,双方均不应当在该公共通道内堆放杂物。现刘丹在此堆放杂物的行为影响正常通行,容易造成安全隐患,因此沈敏要求刘丹将其堆放在公共通道上的杂物清除,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院调查,205号房屋原设计入户门开门方向为由外向内开启,且涉案公共通道狭窄,现205号房屋入户门向外开启确实影响行人正常通行,沈敏要求刘丹调整205号房屋入户门为由外向内开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丹虽陈述其购房时205号房屋的入户门即向外开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法院调查,205号房屋与206号房屋并非共用同一排烟管道,205号房屋拆改排烟管道并不会影响206号房屋正常排烟。且根据现场勘验,现205号房屋的排烟管道位于公共通道顶部,不会影响沈敏的正常通行,沈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排烟管道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其物权,因此对于沈敏要求刘丹拆除其安装在公共通道内的油烟管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丹将其安装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2号楼2层2-204、205、206号三家共用走廊上的摄像头一个拆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丹将其堆放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2号楼2层2-204、205、206号三家共用走廊内的橱柜一个、旧矮柜两个及木板若干清除。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丹将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2号楼2层2-205号房间入户门的开门方向调整为由外向里开启。四、驳回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刘丹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为房门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刘丹买房时205号房屋的入户门往外开;证据2为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刘丹将205号房屋的窗户改小后,沈敏在206号房屋房门外面固定了一个小柜子,刘丹为了防止沈敏进一步侵占楼道公共区域,才在楼道公共区域放置了现在的柜子。沈敏质证称不知道205号房屋原来的房门是什么样子,不能确认证据1中的房门就是205号房屋的原始房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刘丹先在公共空间摆放杂物,沈敏后在其门前安放小柜子。

沈敏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为公共楼道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205号房屋的防盗门打开之后对公共通道通行造成妨碍;证据2为公共楼道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刘丹在公共楼道内堆放的杂物影响通行。刘丹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对其他人造成影响,证据2不能证明柜子影响了公共楼道的通行。

本院查明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刘丹在正对沈敏房屋大门的地方安装摄像头,其辩称安装摄像头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安全,震慑犯罪和便于取证,但是安装摄像头并非实现上述目的的唯一途径,且安装摄像头亦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由于摄像头的特殊安装位置,已经影响到沈敏及家人正常生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刘丹拆除该摄像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丹在公共通道堆放杂物的问题,刘丹认可其在涉案公共通道上堆放一个橱柜、两个旧矮柜和木板若干,并辩称其放置上述杂物的目的系为了防止沈敏占用公共通道。公共通道系公用空间,任何个人无合法依据均无权占用,刘丹如果认为沈敏占用公共通道,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不应通过另行堆放杂物的形式予以对抗。刘丹在公用通道堆放杂物的行为不仅影响他人通行,而且容易造成安全隐患,一审判决刘丹清除公共通道上的杂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5号房屋入户门外开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5号房屋原设计的入户门方向为由外向内开启,由于涉案公共通道狭窄,205号房屋入户门向外开启不仅影响行人正常通行,而且亦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决刘丹将205号房屋入户门的开门方向调整为由外向里开启,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白松

审判员刘慧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