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法院现场勘验,刘丹安装的摄像头正对沈敏房屋大门,沈敏出入自己房屋均会被该摄像头拍摄到,客观上会影响沈敏的正常生活。刘丹虽辩称其安装摄像头是为了防止两家再次发生纠纷,但两家邻里之间应当和睦共处,互相包容,不应通过安装摄像头来避免发生纠纷。因此该摄像头并不是必须安装的设备,故对于沈敏要求刘丹拆除摄像头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丹认可其在涉案公共通道上堆放一个橱柜、两个旧矮柜和木板若干,而该通道为公共空间,为保证通行方便及安全,双方均不应当在该公共通道内堆放杂物。现刘丹在此堆放杂物的行为影响正常通行,容易造成安全隐患,因此沈敏要求刘丹将其堆放在公共通道上的杂物清除,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院调查,205号房屋原设计入户门开门方向为由外向内开启,且涉案公共通道狭窄,现205号房屋入户门向外开启确实影响行人正常通行,沈敏要求刘丹调整205号房屋入户门为由外向内开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丹虽陈述其购房时205号房屋的入户门即向外开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法院调查,205号房屋与206号房屋并非共用同一排烟管道,205号房屋拆改排烟管道并不会影响206号房屋正常排烟。且根据现场勘验,现205号房屋的排烟管道位于公共通道顶部,不会影响沈敏的正常通行,沈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排烟管道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其物权,因此对于沈敏要求刘丹拆除其安装在公共通道内的油烟管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丹将其安装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2号楼2层2-204、205、206号三家共用走廊上的摄像头一个拆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丹将其堆放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2号楼2层2-204、205、206号三家共用走廊内的橱柜一个、旧矮柜两个及木板若干清除。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丹将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2号楼2层2-205号房间入户门的开门方向调整为由外向里开启。四、驳回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刘丹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为房门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刘丹买房时205号房屋的入户门往外开;证据2为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刘丹将205号房屋的窗户改小后,沈敏在206号房屋房门外面固定了一个小柜子,刘丹为了防止沈敏进一步侵占楼道公共区域,才在楼道公共区域放置了现在的柜子。沈敏质证称不知道205号房屋原来的房门是什么样子,不能确认证据1中的房门就是205号房屋的原始房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刘丹先在公共空间摆放杂物,沈敏后在其门前安放小柜子。
沈敏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为公共楼道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205号房屋的防盗门打开之后对公共通道通行造成妨碍;证据2为公共楼道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刘丹在公共楼道内堆放的杂物影响通行。刘丹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对其他人造成影响,证据2不能证明柜子影响了公共楼道的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