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乘成龙与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乘成龙与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乘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梅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
  上诉人乘成龙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乘成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交三航公司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夜班伙食补贴人民币3,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乘成龙是在中交三航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接受中交三航公司管理。乘成龙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工作,却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乘成龙与中交三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交三航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夜班伙食补贴人民币3,960元。
  中交三航公司辩称,乘成龙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与中交三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乘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乘成龙于2017年8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中交三航公司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伙食补贴3,96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乘成龙的请求不予支持。乘成龙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交三航公司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夜班伙食补贴3,96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乘成龙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乘成龙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020元。上海B有限公司将乘成龙派遣至上海A有限公司,因中交三航公司将保安业务外包给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将乘成龙安排至中交三航公司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乘成龙与上海B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海B有限公司将乘成龙派遣至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将乘成龙安排至中交三航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因此乘成龙与中交三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乘成龙要求中交三航公司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夜班伙食补贴3,9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交三航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决:驳回乘成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乘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乘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