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覃庆能、覃雪英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庆能,男,1948年2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雪英,女,1947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应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桂南,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宇伟,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黔芳,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因与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上诉请求:1、撤销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历史通道。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被告修建自家围墙时,为方便出行,占用部分自家承包地,将该通道扩宽至1.4米左右,2015年5月27日,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推倒旧房建新房,为方便运输建筑材料,经双方协商,被告占用原告部分承包地,将该通道扩宽至2.75米至3.1米不等,并在通道边铺上水泥,待新房建好后再将通道恢复原状。原告新房建好后,并没有按约定将通道恢复原状。”事实是:1994年,上诉人第一次建新房,为了方便车辆通行运输建房材料,上诉人一家就与覃桂南母亲协商,占用被上诉人一家一些承包田加宽通道,将该通道宽度变为2.75米至3.10米,一直通行至今23年之久,无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一家为此还补偿了200元给覃桂南母亲。虽然1994年上诉人建房扩路运材料与覃桂南母亲协商同意,并给予200元补偿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这条扩宽了的路已经走了23年是事实,上诉人第一次建房需要路运输建房材料是事实,当年参加建房人员证明了当年用手扶拖拉机运材料这一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这条路不是如法院认定的是2015年扩宽。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数字化地形图和宗地图证明这条路至少是2007年已经存在,被上诉人承包田里种桑树时已经存在。一审法院采信被告的辩解和判决依据是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31日一份村民小组、村委、村民的

《证明》,然而,判决书下达后,上诉人对这份定案的《证明》进行了核实,这份《证明》完全是假证,伪证。受调查的在证明上签了自己名字的村民讲签字是自己签,但是受调查的村民1OO%讲签字时证明的内容没有看过,也不懂证明的内容。还有一位村民讲名字不是他签的,还有一些签字的村民23年前还是小孩,根本不懂得路的历史状况。所以,一审法院采信了假证、伪证,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法院不依法办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他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或进入其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挠,而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188页)然而,一审法院未依据以上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三、上诉人证据充分,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拉堡镇木罗村科棉屯数字化地形图》,该图是2007年图版式,该图被上诉人的承包田里种有桑树,可以证明争议的这条路至少是十年前已经存在,并不像被告的辩称这条路2015年才存在。原告还提供了代理人对覃雪办,韦金社、韦宗调的调查笔录,证明1994年上诉人第一次建房时,争议的这条路已经通行拖拉机运输建房材料。覃雪办、韦金社、韦宗调也出庭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还提供了黄日检、王江的证明,证明上诉人2014年建房时,用小四轮汽车运材料的路是旧路,不是新开的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历史通道。

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覃庆能、覃雪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覃桂南、覃宇伟修复平时覃庆能、覃雪英通行位于覃桂南、覃宇伟屋前的通道,恢复至被毁坏之前长为21.70米,宽为2.75米的泥沙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庆能、覃雪英与覃桂南、覃宇伟均系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木罗村科棉屯村民,且房屋相邻。从覃庆能、覃雪英家出来到村路需经过覃桂南、覃宇伟家围墙外的通道,该通道长约21.7米,通道边是覃桂南、覃宇伟的承包地。2004年,覃桂南、覃宇伟修建自己家围墙时,为方便出行,占用部分自家承包地,将该通道扩宽至1.4米左右。2015年5月27日,覃庆能、覃雪英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推倒旧房建新房,为方便运输建筑材料,经双方协商,覃桂南、覃宇伟占用覃庆能、覃雪英部分承包地,将该通道扩宽至2.75米至3.1米不等,并在通道边铺上水泥,待新房建好后再将通道恢复原状。覃庆能、覃雪英新房建好后,并没有按约定将通道恢复原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7年5月份,覃桂南、覃宇伟将靠近自家承包地的部分通道挖掉,致使通道路面宽为1.4米左右。由于双方协商不下,覃庆能、覃雪英先后向当地村委和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于调解未果,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终止调解书》,终止调解。2017年7月19日,覃庆能、覃宇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撤诉。2017年10月31日,覃庆能、覃雪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覃桂南、覃宇伟修复平时覃庆能、覃雪英通行位于覃桂南、覃宇伟屋前的通道,恢复至被毁坏之前长为21.70米,宽为2.75米的泥沙路。

经一审法院现场测量,争议通道呈南北朝向,长21.35米,最宽为3.2米,最窄为2.6米,靠近覃桂南、覃宇伟承包地的部分通道已被部分毁坏。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覃庆能、覃雪英提供的拉堡镇木罗村科棉屯数字化地形图和不动产登记证书中的宗地图只能确认当时制图时该条通道现状,并不能真实反映通道形成的真实状况。覃庆能、覃雪英主张1994年为修建新房,与覃桂南母亲协商,将通道扩宽为2.75米至3.1米不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覃庆能、覃雪英、覃桂南、覃宇伟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来看,覃桂南、覃宇伟的辩解有当地村委、所在地的村民小组及村民的《证明》予以证实,更能还原争议通道的演变过程,对覃桂南、覃宇伟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覃庆能、覃雪英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覃庆能、覃雪英要求覃桂南、覃宇伟修复平时覃庆能、覃雪英通行位于覃桂南、覃宇伟屋前的通道,恢复至被毁坏之前长为21.70米,宽为2.75米的泥沙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覃庆能、覃雪英已预交),由覃庆能、覃雪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提交新的证据:覃桂楼、韦某、覃某1、覃某2、覃志生、覃正邦、刘某、覃仁业的八份调查笔录,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村民只是签字,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因为我们的调查有些人虽然签字,但是没有看内容,也有一个人说不是其签字。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对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提交新的证据真实有异议,不同意其的证明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提交新的证据:1、韦某、覃某1、覃某2、刘某的四份书面说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并且说明证明人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此身份证复印件仅用于覃庆能、覃雪英诉覃桂南、覃宇伟相邻权纠纷案”,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证实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的是当初上诉人的代理人了解通道是大路还是小路,刘某证明是小路,如果你们要路走,就要和对方商量。经质证,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对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提交的书面说明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其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和证据分析与认定:1、对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中证人韦某、覃某1、覃某2、刘某既是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的证人,又是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证人,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且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的其他七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其的证明目的;2、对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人韦某、覃某1、覃某2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人刘某虽然出庭为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作证,同时又在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代理人调查笔录中陈述并签字,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在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代理人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同意其的证明目的。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提供的拉堡镇木罗村科棉屯2016年9月9日所测量的数字化地形图和不动产登记证书中的宗地图,只能确认当时制图时该条通道现状,并不能真实反映该通道形成的真实状况,对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主张1994年为修建新房,与被上诉人覃桂南母亲协商,当时补偿了200元给被上诉人覃桂南母亲,将通道扩宽为2.75米至3.1米不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中证人韦某、覃某1、覃某2、刘某既是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的证人,又是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证人,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且其他七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其的证明目的;从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与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双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及举证、质证来看,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在一审时举证有当地村委、所在地的村民小组及其他村民予以证实,更能还原争议通道的演变过程,对被上诉人覃桂南、覃宇伟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已预交),由上诉人覃庆能、覃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宁冰

审判员侯雪山

审判员谭皓?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黄媚